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
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律師
被 告 唯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後
,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依同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並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
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物
)供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供應肉類及豆
類產品,惟因被告將豬肉注水增重販售,而有摻偽情事,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5項規定,被告應支付契約期內該品項全
數進貨總價100 %之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652 萬0,776 元
,
乃依系爭契約聲請就前開違約金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
定期限內
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依中華民國法律
規範並解釋之。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
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機關所在地設
在臺北市南港區,是
堪認
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優先適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契約
之履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