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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唯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並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 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物 )供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供應肉類及豆 類產品,惟因被告將豬肉注水增重販售,而有摻偽情事,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5項規定,被告應支付契約期內該品項全 數進貨總價100 %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652 萬0,776 元 ,乃依系爭契約聲請就前開違約金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 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依中華民國法律 規範並解釋之。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 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機關所在地設 在臺北市南港區,是堪認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契約 之履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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