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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52號 原   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文正 被   告 鍾淳仁       鍾淳名       范德隆       范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 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 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公司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 決議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 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 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 ,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條所稱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 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判參照 )。從而,公司對董事之訴訟,除有同法第214條所定情形 外,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如監察人有2人以 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始為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 定參照)。 二、查,本件法定代理人王文正、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 為原告之監察人,受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公司)發函請 求對原告之董事提起訴訟,惟未據提出和德公司之函文以佐 其詞,難認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所定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之資格。再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目前登記在案之監察人為鍾 淳仁(寰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德鑑,並非王文正或大 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料1紙附卷可參,王文正、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顯非得 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人。綜上,王文正、大金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並無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原告之法定代 理權有所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原告法 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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