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52號
原 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正
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文正
被 告 鍾淳仁
鍾淳名
范德隆
范德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原告
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
求
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
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公司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
決議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
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
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
,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條
所稱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
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995號
裁判參照
)。從而,公司對董事之訴訟,除有同法第214條所定情形
外,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
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如監察人有2人以
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始為
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
定參照)。
二、查,
本件法定代理人王文正、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
為原告之監察人,受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公司)發函請
求對原告之董事提起訴訟,惟未據提出和德公司之函文以佐
其詞,
難認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所定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之資格。再本院
依職權調查原告目前登記在案之監察人為鍾
淳仁(寰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德鑑,並非王文正或大
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料1紙附卷
可參,王文正、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顯非得
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人。綜上,王文正、大金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並無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原告之法定
代
理權有所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原告法
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駁回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