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同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光
訴訟代理人 何彥東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自
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48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非訟中心103年度司
促字第26193號卷第1頁),
嗣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6,400,000元,及其中6,0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于光,
並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
00元,雙方立有借據,約定還款日為103年7月4日,年息為
5%(見本院卷第10頁),
詎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屆期未能依
約清償本金與利息,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拒絕清償,而計算至
103年11月24日支付命令聲請日止屆期應付之利息,共計1年
4個月,金額已達400,000元,與本金共計6,400,000元,爰
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其之前答辯則以
:當時確實有寫
系爭借據,但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何同汶同
意我不要還,何同汶說這筆錢幫助我及弱勢團體,補償我幫
他寫書狀及投資基金會,投資吳放之藝術雕品,我沒有去成
立基金會,我當時是何同汶的看護,我從來沒有說要跟何同
汶借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有交付6,000,000元予被告,對於系爭借據之
形式真正
不爭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於102年7月4日借款6,000,000元予被告
,茲因被告屆期不清償本金與利息,爰請求被告給付6,400,
000元,及其中6,0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
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
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
兩造間立有借據,約定原告借款6,000,000元
予被告,借款日與還款日分別為102年7月4日及103年7月4日
。利息之約定為年息5%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本1紙
在卷
可稽,並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日前之屆期應收利息為40
0,000元,被告對於收受原告6,000,000元一事並不爭執,且
系爭借據載明借款金額、日期、利息及還款日期等,名稱亦
為借據,
可證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消費
借貸關係,甚為明確
。被告雖辯稱並無借款之意思,是要成立基金會,補貼撰寫
書狀,協助被告與弱勢團體
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
客觀可信之證據
以實其說,復
自承並未成立基金會(見本院
卷第24頁反面),且系爭借據之借款人為原告
而非何同汶,
被告一再主張何同汶曾經同意不用還錢云云,亦無
拘束原告
之效力。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本件以原告之主張較為
可採,被告所辯難予採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000元,及其中6,000,000元
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又本院曾當庭
諭知被告應於104年2月16日前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提交書狀敘明各項欲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繕本逕寄原
告(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被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見提出各項證據。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