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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同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光 訴訟代理人 何彥東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自 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4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非訟中心103年度司 促字第26193號卷第1頁),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6,400,000元,及其中6,0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于光,並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 00元,雙方立有借據,約定還款日為103年7月4日,年息為 5%(見本院卷第10頁),詎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屆期未能依 約清償本金與利息,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拒絕清償,而計算至 103年11月24日支付命令聲請日止屆期應付之利息,共計1年 4個月,金額已達400,000元,與本金共計6,400,000元,爰 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答辯則以 :當時確實有寫系爭借據,但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何同汶同 意我不要還,何同汶說這筆錢幫助我及弱勢團體,補償我幫 他寫書狀及投資基金會,投資吳放之藝術雕品,我沒有去成 立基金會,我當時是何同汶的看護,我從來沒有說要跟何同 汶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有交付6,000,000元予被告,對於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 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於102年7月4日借款6,000,000元予被告 ,茲因被告屆期不清償本金與利息,爰請求被告給付6,400, 000元,及其中6,0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 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立有借據,約定原告借款6,000,000元 予被告,借款日與還款日分別為102年7月4日及103年7月4日 。利息之約定為年息5%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本1紙 在卷可稽,並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日前之屆期應收利息為40 0,000元,被告對於收受原告6,000,000元一事並不爭執,且 系爭借據載明借款金額、日期、利息及還款日期等,名稱亦 為借據,可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甚為明確 。被告雖辯稱並無借款之意思,是要成立基金會,補貼撰寫 書狀,協助被告與弱勢團體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 客觀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復自承並未成立基金會(見本院 卷第24頁反面),且系爭借據之借款人為原告而非何同汶, 被告一再主張何同汶曾經同意不用還錢云云,亦無拘束原告 之效力。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本件以原告之主張較為 可採,被告所辯難予採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000元,及其中6,000,000元 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又本院曾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04年2月16日前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提交書狀敘明各項欲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繕本逕寄原 告(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見提出各項證據。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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