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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88號 原   告 鉅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佩弦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佩陵律師 被   告 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簽署「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臺 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住宅房屋及其土地,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60,200,000 元(下稱系爭價金),分為簽 約金32,040,000元、原告收受被告提供系爭都更案召開都市 更新審議委員會時間之公文時起算10日內給付128,160,000 元(下稱系爭餘款)。然被告卻於原告給付簽約款後,佯稱 建照執照將於103 年年底取得,請原告一併給付第2 期款, 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3 年4 月30日給付160,000, 000元 予被告。嗣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詢問始知系爭都更案 尚未排定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與被告所述進度嚴重不符, 被告不可能於103 年年底前取得建照執照,並發現被告於給 付系爭價金提供之與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於101 年間簽 署「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9筆建地」合作 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書)業已作廢,而由被告與安和 公司簽署「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9筆建地 」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 ),取代系爭三方協議書 ,原告始知受騙並數次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系爭餘款, 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再經原告查詢被告102 年度所各類所得 清單後,更查知被告公司於訴外人華南銀行帳戶內已無存款 ,益徵被告係以投資名義,誘騙原告投入巨額資金,致原告 給付投資款予被告,顯然被告詐欺之意圖甚明。故原告除已 於103 年9 月5 日、26日發函向被告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外 ,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前 揭詐欺行為即就系爭都更案之進度為隱匿、謊稱取得相關公 文,以不實開發案之名詐騙原告財產,並已侵害原告之意思 決定自由權,是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價金債權 無法實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契約價金;另依系爭契約第 6 條約定,原告於收受被告提供系爭都更計畫案召開都市更 新審議委員會時間之公文起算10日給付系爭餘款,然被告並 未取得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公文,原告自無給付義務,是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餘款所受之利益。惟 因所請求金額過鉅,先以一部請求10,00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先與訴外人楊子瑜洽談購買系爭都更案之 住宅房屋及土地,並於102 年10月28日簽署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2 年買賣契約),後因楊子瑜與被告 協調,始改由原告公司承購系爭都更案住宅及土地,並簽署 系爭契約,被告未曾向原告為要約,故並未有原告所稱被告 持系爭三方協議書取信原告之情;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 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價金均已有約定,且目的在於財產權之 移轉,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關係,而非投資關係;又 依系爭契約之性質,被告並無向原告報告收取價金用途之義 務,況被告與東馬公司、安和公司共同合作之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開發案即系爭都更案,並有與訴外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公司)簽署信託 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本即有調度資金之需求,系爭 契約之目的在於確保原告完成工程後,能夠確實取得房地,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是被告對系 爭開發案確實有相關權益。又被告先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3 年4 月11日開會通知單後,誤認付款條件已成立, 遂通知原告付款,並無詐騙之意圖,況嗣後系爭開發案業已 於104 年3 月2 日召開第192 次都市更新審議會議(下稱系 爭都更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通過系爭都更案之許可,被 告取得前揭會議紀錄後,旋於104年3月24日、3月25日通知 原告,故原告付款條件已成立。據此,被告並無詐騙意圖, 且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亦已成就,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3 年4 月29日簽署系爭契約,預定買賣標的為系爭 都更案住宅房屋及土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買 賣總價金為160,200,000 元,簽約時原告給付被告32,040,0 00元,系爭餘款於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系爭都更案召開都市更 新審議委員會時間之公文起算10日內給付。 ㈡原告已於103 年4 月30日匯款160,000,000 元至被告華南銀 行圓山分行帳戶內,並以現金支付200,000 元予被告。 ㈢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3 月2 日召開系爭都更會議,其中討論 提案第四案即為系爭開發案,並於該次會議中同意系爭開發 案更新事業計畫修正後通過。 ㈣被告、東馬公司、安和公司於101年4月26日簽署系爭三方協 議書,約定東馬公司將系爭都更案部分權利讓與被告、安和 公司,並由安和公司、被告負責整合系爭開發案基地尚未簽 約部分土地;嗣後於102 年1 月8 日由被告、安和公司簽署 系爭協議書1,其中第12條第3 項約定系爭101年協議書作廢 。 ㈤東馬公司、安和公司、被告、全國農金公司、中華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都更案其他地主、被告於101年11月15 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為推動系爭都更案,委託全國農 金公司為受託人。 四、其次,原告主張因詐欺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信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已繳之系爭價金一部;及因前揭詐欺行為侵害意思決定 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及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餘款給付條件未屆,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餘款予原告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因詐欺 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系爭價 金一部,是否有據?㈡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詐欺行為侵害 意思決定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先請求賠償一部,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約定之系爭餘款給付條件未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被告應返還系爭餘款利益予原告,並請求先返還一部,是 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詐欺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繳之系爭價金一部,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 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 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 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因被詐欺而簽署系爭契 約,自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都更案並無權利,卻以投資關係誘使 原告同意投資,且系爭契約約定系爭餘款尚未屆至,即通知 原告付款條件已成就要求原告給付價金,致原告陷於錯誤簽 署系爭契約並給付系爭價金云云,並提出原證1 之系爭契約 、原證6 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證9 之系爭三方協議書、原證10之系爭協議書1 、原證11 之協議書為證,然查: ⑴稽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4 年11月1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說(見本院卷卷一第123 頁),說明二記載略 為「查旨揭更新案係位於本府89年6 月26日公告劃定「士林 區慈誠宮附近更新地區」範圍內,前由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實施者於101 年6 月13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擬 具更新事業計畫案向本府申請報核,…於104 年3 月2 日提 請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92 次會議審議,會議 決議修正後通過,…」,及東馬公司104 年12月23日回函( 見本院卷卷一第197 頁),說明二略為該公司擔任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29筆土地開發案都市更 新實施者,尚在執行中,可知系爭都更案由東馬公司於101 年6月13日擬具更新事業計畫向臺北市政府報核無誤。 ⑵再參以全國農金公司104 年12月31日農金庫總信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本院卷卷一第198 頁),說明二略為「茲因東 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偕地主及其他關係人為使旨揭(即系爭 都更案)都市更新案得順利進行,共同委託本公司擔任信託 受託人,為信託事務之管理…貴院函囑查明之信託契約文件 即為相關信託當事人於101 年11月15日所簽訂編號RET00000 00-0之信託契約影本,使其存續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至信託 目的完成日止,因信託目的尚未成達,該契約仍有效並持續 執行中。」,及全國農金公司101 年12月25日農金庫信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卷一第56頁背面),正本受文者 為東馬公司、安和公司、被告及其他委託人,主旨為「貴委 託人為興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29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以順利完工,並於開發完成後, 依約定之方式使貴委託人取得應受分配之房地,委由本公司 辦理信託乙案,其土地信託及轉移登記手續業已辦理完竣, 茲檢送不動產信託財產目錄乙份…」,以及佐以系爭信託契 約(見本院卷卷一第60頁至第77頁),其上東馬公司、安和 公司、被告均為乙方即委託人,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 前項所稱返還房地或交付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若為乙方應得 之房地,除依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書辦理外,尚須 符合乙方三家公司協議書。」,由前揭函文及系爭信託契約 可知,東馬公司雖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然就系爭都更案 之開發,東馬公司、安和公司、被告及其他地主則委託全國 農金公司擔任信託受託人,而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並約定有 返還房地或交付信託專戶剩餘資金時乙方即東馬公司、安和 公司、被告應分得之房地,須符合東馬公司、安和公司、被 告三家公司協議書,此核與證人即東馬公司負責人闕錦富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東馬公司有申請光華段相關土地都市更新 案,我們當時有找安和公司合作開發,由該公司負責營建, 但因安和公司資金有問題,再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前安和公司 就找被告合資,因為被告需要保障,被告就要求為系爭信託 契約之委託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背面),顯然 被告就系爭都更案並非未參與投資且無任何分配之權利,否 則被告何以得以系爭信託委託人之名義將系爭都更案委託予 全國農金公司,甚且系爭信託契約亦提及涉及返還房地或剩 餘資金時除依東馬公司指示書外,尚需符合東馬公司、安和 公司及被告三方協議書,而此部分亦經全國農金公司於105 年2 月15日以農金庫總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記載 略為因於信託存續期間該等3 家公司即東馬公司、安和公司 、被告可能因各種因素而數度增修訂協議書,故依前揭契約 (即系爭信託契約)所稱協議書(即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 1 項第5 款),係指信託關係結束時,該等3 家公司將達成 最終協議之協議書提供予本公司,作為返還分配房地(信託 財產)之參考依據;惟截至目前都市更新尚未完成,信託關 係仍未結束,該等3 家公司並未將最終協議之協議書提供予 本公司」(見本院卷卷二第2 頁),益徵被告為系爭信託契 約之委託人,對於系爭都更案得於都更完成後依據東馬公司 、安和公司、被告協議之最終協議書分配房地,當非對系爭 都更案無任何權利。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三方協議書業已作廢,並由東馬公司與安和 公司另行簽屬系爭協議書1 ,被告卻於付款後提出系爭三方 協議書顯然有詐欺之舉云云,查依證人即安和公司總經理許 界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都更案實施者是東馬公司,都 更權利只能分配給東馬公司,只能與東馬公司簽署協議書取 得分配權利,後來被告找我們,才改由東馬公司、被告及安 和公司簽署系爭三方協議書,並由安和公司、東馬公司、被 告及其他地主與全國農金公司簽署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 簽署完後,因為東馬公司就系爭都更案是與安和公司合作, 與被告無直接關係,與實際上合作關係不符,所以才改成東 馬公司與安和公司、安和公司與被告各簽署協議書,系爭三 方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1 之條件、內容應該都一樣,改成系 爭協議書1 是我們三方決定,但有跟信託銀行討論過,被告 必須履行系爭協議書1 之條件、義務後透過安和公司取得都 更權利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86 頁至第187 頁),及證人 闕錦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馬公司、安和公司與被告系爭 信託契約委託人,所以就由上開三家公司一起簽署系爭三方 協議書,後來因為安和公司與被告投資條件、金額有變動, 與東馬公司沒有關係,所以就由東馬公司提出,將系爭三方 協議書改由兩方各自簽署,再與全國農金公司信託部詢問過 改以此方式。又因東馬公司為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將來分配 要由東馬公司為之,安和公司、被告遂要求伊作為系爭協議 書1 之見證人,安和公司對系爭都更案有分配權利,被告依 系爭協議書1 也有,東馬公司是對安和公司,系爭都更案是 東馬分配予安和公司後,再由安和公司分配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互核前揭證人就系爭都更案 原為東馬公司、安和公司合作,嗣後被告與安和公司合作, 且三方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再簽署系爭三方協議書,其後再 改由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安和公司與被告分別簽署協議書 ,被告係自安和公司取得系爭都更案分配權利等情大致相符 ,是證人許界謀、闕錦富前揭證詞尚非子虛,堪以採信。足 見系爭三方協議書雖經東馬公司、安和公司及被告作廢,然 被告尚與安和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1 ,且互核系爭三方協議 書第5 條及系爭協議書1 第4 條之合作條件大致相符,益徵 系爭三方協議書作廢僅係為符合東馬公司、安和公司及被告 之合作現況,被告就系爭都更案分配權利係依據系爭協議書 1 約定取得分配權利,東馬公司並未否認被告之都更分配權 利,僅係認是由安和公司直接自東馬公司取得,再轉分配予 被告,況依前述,系爭都更案最終分配仍需檢附東馬公司、 安和公司及被告三方之協議書,並非需該3 家公司一起簽署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付款後提出系爭三方協議書部分,參以 系爭三方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1 合作條件中被告分配比例記 載均相同,是被告提出系爭三方協議書應僅係使原告知悉被 告確實對於系爭都更案有分配之權利,並非以不實之資訊提 供原告為意思表示,甚且被告提出系爭三方協議書時兩造業 已簽署系爭契約,自難認因系爭三方協議書而使原告決定與 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換言之,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就都更權利 之重要且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原告陷 於錯誤,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委無足採。 ⑷再者,稽之被證1 之系爭102 年買賣契約(見本院卷卷一第 141 頁至第148 頁),買方為楊子瑜、賣方為被告,約定系 爭都更案住宅房屋及其土地預定買賣事宜,買賣價金為160, 200,000 元、付款方式亦分為簽約及收到被告提供系爭都更 案召開都市審議委員時間之公文時起算10日內、買賣標的為 被告可分配之第18樓層中250 坪房地面積,核與系爭契約之 條件均相同,且原告亦陳稱原告為外資公司,資金來源是楊 子瑜在國外帳戶匯入原告,楊子瑜是實際負責人,後來便將 系爭102 年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改為原告公司,並由兩造同意 簽署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4 頁),顯然原告會 簽署系爭契約乃因楊子瑜與被告業已於102 年10月28日先行 簽署系爭102 年買賣契約,因故而由兩造同意改由原告與被 告簽署系爭契約,縱楊子瑜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然並非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董事、經理人,自無代表原告公司之旨, 被告既未與原告公司代表接洽,當無從因此認被告向楊子瑜 為要約即為對原告要約之意思表示,甚而,原告之所以簽署 系爭契約乃因楊子瑜之緣故,與被告之是否與東馬公司、安 和公司簽署系爭三方協議無涉,足徵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行 使詐術之意思表示。 ⑸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佯稱系爭都更案將於103 年年底取得建造 執照為由,要求於103年4月30日給付系爭餘款,亦有詐欺之 意圖云云,查稽之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4 月11日北市都設字第00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見本 院卷卷一第78頁),開會事由為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391 次委員會議、進行程序三、討論 案次序4 為東馬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區○○段○○ 段○○○○○ ○號等29筆土地)都市設計審議案,可知系爭都更 案於103 年4 月11日被告收受前揭開會通知單後,確有可能 誤以為系爭都更案已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並進而通過系爭都更 案,並因而通知原告給付系爭價金之餘款,是被告縱誤為通 知,然因被告確實對系爭都更案有分配權利,自難因此認定 被告有故意以不實資訊提供予原告,而有詐欺之舉。 ⑸另原告所提被告之10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卷 一第22頁至第23頁),其上記載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所得額雖 僅有684 元,系爭價金匯入後被告為如何之使用與被告是否 無系爭都更案分配權利並無關連,且衡以被告為建設公司, 有相當大之資金周轉,尚難因此推論被告有詐欺之意圖。 ⒊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複查又無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 並為一部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詐欺行為侵害意思決定權、財產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先請 求賠償一部,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查依前述 ,被告既未有以詐欺方式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且未故意以 不實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給付系爭價金, 理由如前,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價金,並先為一部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餘款給付條件未屆,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餘款利益予原告,並請求先返 還一部,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二債務人於 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 2款定有明文。 ⒉查依前述,系爭契約既未因詐欺而得撤銷,兩造自應依約履 行系爭契約債務,而揆之系爭契約第6 條6.1 約定「甲方( 即原告)於簽訂本約時同時給付新台幣參仟貳佰零肆萬元整 (現金)予乙方(即被告),甲方於收到乙方提供本開發案 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時間之公文起算10日內,須給付其 餘新台幣壹億貳仟捌佰壹拾陸萬元整(現金)之價金予乙方 」(見本院卷卷一第13頁),是由前揭約定可知,系爭價金 分為2 期給付,原告應分別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32,040,0 00元,系爭餘款於收受被告提供系爭都更案召開都市更新審 議委員會時間之公文時起算10日內;而參以臺北市都市更新 處104 年11月10日函文說明二,系爭都更案於104 年3 月2 日召開系爭都更會議(見本院卷卷一第123頁),及臺北市 政府104 年2 月16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 見本院卷卷一第80頁至第88頁),事由為臺北市都市更新及 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92次會議,討論提案(四)為系爭都更 案,足認系爭都更案於104年3月2日召開系爭契約第6.1條所 約定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時間。 ⒊再佐之被告委託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於104 年3 月24日所寄 送之函文,說明二業已告知系爭都更案於104 年3 月2 日臺 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委員會修正通過事業計畫案, 並提出系爭都更會議記錄(見本院卷卷一第89頁),可認被 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1約定通知原告系爭都更案都市更 新審議委員會開會公文時間,據此,原告依約應負清償系爭 餘款之義務。至原告主張系爭餘款未屆清償其,無給付義務 云云,然系爭餘款之債權於原告為給付時雖未屆清償期,並 非表示債權本身不存在,只是請求權是否屆至,原告縱未明 知為期前清償,仍不礙於發生清償之效力,而被告受領給付 ,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不能謂無法律上原因,且債務因 清償而消滅,被告亦無得利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 五、綜上,原告主張因詐欺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信託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繳之系爭價金一部;及因前揭詐欺行為侵害意思決 定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以及主張因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餘款給付條件未 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餘款第二期款予 原告,並均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0元及自105 年5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 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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