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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時藝之間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萬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駿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原告投資拍攝電影「殺手歐陽盆栽」( 下稱系爭電影),兩造於99年10月13日簽訂「影片拍攝合作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 )2,000 萬元供被告拍攝系爭電影之用,而被告則保證系爭 電影所生利潤優先給付原告,以便原告得完全回收其所投入 之投資金額。嗣系爭電影完成拍攝,101 年7 月29日於國內 上映,首週票房突破1,000 萬元,第2 週票房累計近4,000 萬元,其後陸續於香港、大陸及其他地區上映,並由被告進 行海外版權販售之洽談,總計各地區之票房收入,並加計被 告因拍攝系爭電影分別獲有行政院新聞局及台北市政府文化 局補助435 萬3,664 元及150 萬元,復扣除系爭電影之成本 及原告已受領之225 萬元,系爭電影利潤高達2,282 萬6,69 8 元,惟被告迄未返還投資款項,遑論盈餘。爰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及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影收入扣除成本後之盈餘僅有452 萬5,10 5 元,而被告經受催告後已返還原告225 萬元。又被告前應 原告請求將鼎立公司負責人秦痒鈺列為電影出品人之一,嗣 秦痒鈺因涉非法吸金,新聞遭各大媒體播送,致系爭電影票 房大受影響,上映週期縮短至5 週,收入不如預期,就此損 害所生差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再被告雖因拍攝系爭電影 獲行政院新聞局及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之補助,然該補助並非 系爭合約第5 條所稱「收入」,無須將之列為計算利潤之基 礎。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2,000 萬元為無理由,原 告至多僅能請求1 萬2,553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已自被告處受領225萬元。 ㈡系爭電影於各地區收入總計(稅內)如下:臺灣為新臺幣2, 728 萬6,183 元、香港為港幣17萬4,672 元、大陸為人民幣 165 萬元、東南亞及其他國家為美金5 萬元。 ㈢系爭電影於臺灣之發行支出為181 萬2,357 元、代理發行為 215萬8,958元、有聲拷貝及數位拷貝等費用為163萬8,000元 ;香港之行銷支出為港幣488,164.62元、代理發行支出為港 幣200,000元。 四、原告主張電影利潤高達2,282 萬6,298 元,是依系爭合約被 告應返還投資款項2,0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利潤僅 有452 萬5,105 元,經扣除原告應負損害及已受領金額後, 至多僅有1 萬2,553 元可供返還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 之重點厥為:補助款應否列作計算利潤之基礎?系爭電影利 潤若干?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系爭合約第5 條(投資回收及利潤分配方式)第1 、2 項 約定:⒈乙方(即被告)應保證標的影片所產生的任何「利 潤」(定義詳下述第二項規定),均應優先給付予甲方(即 原告),以使甲方得完全回收其所投入之投資金額。⒉除當 事人另有書面約定外,本條所稱之「利潤」係指:⑴標的影 片於台灣、香港、中國大陸等地區院線上映之票房收入,扣 除院線業者拆帳款及發行費用後所剩餘之款項。⑵標的影片 於上揭地區之其他發行、授權及版權銷售收入,扣除必要之 銷售佣金及銷售費用後所剩餘之款項。⑶標的影片於全球其 他各地區上映、發行、授權及版權銷售所取得之收入,扣除 必要之銷售佣金及銷售費用後所剩餘之款項。細繹前開約定 內容,所謂「利潤」之定義應侷限於下列3 項:⒈台、港、 中等地區院線上映之票房收入扣除拆帳款及發行費用之餘款 、⒉上揭地區之其他發行、授權及版權銷售收入扣除必要銷 售佣金及銷售費用後之餘款、⒊全球其他各地區上映、發行 、授權及版權銷售所取得之收入扣除必要之銷售佣金及銷售 費用後之餘款。原告固主張被告因拍攝系爭電影獲得行政院 新聞局之行銷補助285 萬3,664 元、映演補助150 萬元,及 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之補助150 萬元,而補助目的在於降低電 影製作成本,應解釋屬於系爭電影行銷映演成本之扣除,故 應列作計算利潤之基礎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 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 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86年度 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既已明訂「利 潤」之計算方式為票房、發行、授權及版權銷售收入扣除費 用後之餘額,是其計算基準應限於票房、發行、授權及版權 銷售收入,並未包含「補助款」至明,原告主張「補助款」 應列作計算利潤之基礎云云為無可採。 ㈡系爭電影之利潤定義已如前述,下以臺灣、香港、大陸、東 南亞及其他國家之相關收入扣除相關支出後之餘額加總列計 ,分區列述之: ⒈臺灣:收入部分包括實際票房收入2,158 萬9,583 元、版權 收入393 萬7,500 元、預售票收入75萬9,100 元、贊助收入 100 萬元,總計(稅內)2,728 萬6,183 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收入部分認列2,728 萬6,183 元。另支出部分,被 告抗辯行銷支出1,051 萬4,843 元、發行支出181 萬2,357 元、代理發行215 萬8,958 元、被證七之發票費用163 萬8, 000 元,另加計DVD 延後發行違約金105 萬元;原告則僅同 意認列行銷支出1,007 萬6,465 元、發行支出181 萬2,357 元、代理發行215萬8,958元、有聲拷貝及數位拷貝等費用 163萬8,000元(見被證7發票,本院卷㈠第63頁)。其中發行 支出181萬2,357元、代理發行215萬8,958元及有聲拷貝及數 位拷貝等費用163萬8,000元,兩造亦不爭執,得逕予認列。 惟行銷支出部分,被告雖主張1,051萬4,843元,惟僅其中 1,007萬9,615元部分有卷附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至 152頁),且其中發票號碼00000000、品名化妝、金額3, 000元該紙發票,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模糊不清 ,不足以識別營業人之商號別;再觀諸發票日期為100年7月 19日,對照其餘行銷支出發票之消費日期,並無可供對應之 該日活動,是該紙金額3,000元之發票尚難列入;又原告亦 僅同意扣除3,000元後之1,007萬6,465元,是於行銷支出部 分應為1,007萬6,465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予認列。另被告 主張之DVD延後發行違約金105萬元,揆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 項之約定,因非屬於拆帳款及發行費用亦非銷售佣金及銷售 費用,當不得列入利潤扣除之項目。是於支出部分,加計行 銷支出1,007萬6,465元、發行支出181萬2,357元、代理發行 215萬8,958元、有聲拷貝及數位拷貝等費用163萬8,000元後 ,總額為1,568萬5,780元。是於臺灣之利潤為收入2,728萬 6,183元扣除支出1,568萬5,780元後,應予認列1,160萬403 元。 ⒉香港:收入部分包括實際票房收入港幣11萬4,672 元、版權 收入港幣6 萬元,總計(稅內)港幣17萬4,672 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將之誤認為新臺幣),是收入部分認列港 幣17萬4,672 元。另支出部分,兩造均同意認列港幣48萬81 64.62 元、港幣20萬元、被證七之發票費用新臺幣98萬7,00 0 元之支出,總額為港幣68萬8,164.62元及新臺幣98萬7,00 0 元。是於香港之利潤為收入港幣17萬4,672 元扣除支出港 幣68萬8,164.62元及新臺幣98萬7,000元後,並以本件起訴 時即103年11月19日港幣即期買入匯率3.9440換算為負數之 新臺幣301萬2,215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自總收入中 扣除。 ⒊大陸:收入部分包括實際票房收入人民幣85萬元、版權收入 人民幣80萬元,總計(稅內)人民幣165 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被告雖抗辯於大陸雖有票房收入,然至今仍未取得云云 ,惟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尚非可採,故收入部分應認列人民幣165 萬元。另支出部 分,被告抗辯行銷支出人民幣82萬6,000 元、發行支出人民 幣62萬元、引進審批費人民幣35萬元,然僅提出拷貝費新臺 幣45萬元及混音費新臺幣6 萬3,000 元之收據各1 紙、由北 京春秋時代文化有限公司製作之費用統計表一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㈣第70至72頁)。依影視業界之操作實務,拷貝費 及混音費為電影發行之必要費用,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拷 貝費新臺幣45萬元及混音費新臺幣6 萬3,000 元得列為支出 逕予扣除;惟費用統計表僅為被告協力廠商內部自行製作之 文件,並未檢附相關單據,尚難逕予認列。是將收入人民幣 165 萬元以本件起訴時即103 年11月19日人民幣即期買入匯 率5.0080換算新臺幣826 萬3,200 元,扣除支出新臺幣51萬 3,000 元後,利潤應為新臺幣775萬200 元。 ⒋其他地區:收入部分包括版權收入美金5 萬元,總計(稅內 )美金5 萬元,無任何支出,此為兩造所不爭,以本件起訴 時即103 年11月19日美金即期買入匯率30.770換算為新臺幣 153萬8500元,是利潤應認列新臺幣153 萬8,500 元。 ⒌綜上,臺灣、香港、大陸及其他地區之利潤經加總後為1,78 7 萬6,888 元(計算式如下:11,600,403元-3,012,215 元 +7,750,200 元+1,538,500 元=17,876,888元)。被告雖 抗辯因秦痒鈺涉入洗錢,致系爭電影提早下片,DVD 發行計 畫因而受影響需支付違約金,且原贊助廠商亦要求提早收回 資金,致被告不得不先籌錢處理,故需支付相關利息即其他 支出部分之額外利息支出325 萬元云云。惟查,系爭電影提 早下片,收入不如預期之因素繁多,系爭電影發行人涉入洗 錢縱經播送,因非電影內容本身,其對票房是否有直接或間 接影響及兩者之間之因果關係,未據被告舉證,自難遽採。 再利息支出部分,揆諸系爭合約第5 條第項之約定,既非屬 於拆帳款及發行費用亦非銷售佣金及銷售費用,當不得列入 利潤扣除之項目,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承上,系爭電影之利潤為1,787 萬6,888 元,原告自承已自 被告處受領225 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返還1,562 萬6,888 元 (計算式如下:17,876,888元-2,250,000元=15,626,88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103 年11月27日)之翌日起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2 萬6,888 元,及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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