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駿
送達代收人 莊宜靜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時藝之間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投資款項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
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62 萬6,888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2萬4,316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