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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駿 送達代收人 莊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時藝之間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投資款項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62 萬6,888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2萬4,316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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