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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32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謝良       瑾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邱淑卿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 被   告 安祥文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碧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幸福人壽公司),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將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由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承受,而於訴訟繫屬中將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國泰人壽公司之事實,有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 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0頁)。國泰人壽公司於104 年 7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由其代幸福人壽公司承當本件訴訟 ,被告就此於104 年10月8 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 128 頁),故本件由國泰人壽公司代幸福人壽公司承當訴訟 為本件原告,幸福人壽公司則脫離訴訟繫屬。國泰人壽公 司復於104 年9 月7 日將本件債權相關之權利、利益及訴訟 保全程序改列為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之保留項目而交由幸 福人壽公司處理,而再次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回 幸福人壽公司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4 年9 月7 日國壽字 第104090527 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且經 幸福人壽公司於104 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由其承當本 件訴訟,被告就此亦於106 年4 月25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㈡第178 頁),故本件即由幸福人壽公司代國泰人壽公 司承當訴訟為本件原告,國泰人壽公司則脫離訴訟繫屬,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 管小組召集人崔蕙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 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謝良謹,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未依其101 年12月11日修訂之「上市(櫃)股票投資風險管理標準作業 程序」(下稱系爭停損作業程序)第4.3.3-1 點第2 點規定 辦理停損,致其受有損害,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 條、民法第544 條及第184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267 萬0,40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其於10 5 年1 月1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 經核原告所據為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主張之基 礎事實均為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自102 年6 月 20日起擔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兼資金管理部經理及代理督導 投資體系協理,負責包括股票停損等證券相關事宜,被告受 伊委託處理股票投資事務,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屬公司法 第8 條第2 項之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系爭停損作業程序第4.3.3-1 點第2 點 規定「當週收盤價,跌幅大於30% ,達停損標準,交易員須 於次三個交易日內自動停損1/3 庫存張數,且由經理人提出 說明如何處分剩餘持股,」,且該停損標準應以「原始買進 成本」作為核算停損之基準。原告公司風險管理室因伊核 心一及核心三帳戶所持有之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 稱順達科技股票)原始成本分別為每股129.08元、127.33元 ,於102 年7 月26日收盤價每股87.4元,按上開基準核算收 盤價跌幅,已分別達32.29%、31.36%,而向被告所督導之證 券投資部發出停損通知,並於該通知上載明:「個股停損點 :每週五當日收盤價與『原始成本』之跌幅大於30 %,由風 險管理室發出停損通知,並將書面通知會證券投資部。該經 理人隔日提個股停損報告,呈送該部門主管後,回覆本單位 。」等語,惟證券投資部接獲該停損通知後,竟由被告簽名 回覆:上開順達科技股票已於102 年7 月17日除息交易,預 計領取每股現金股息6.5 元,致實際每股成本下降,以7 月 26日收盤價87.4元計算,未達公司停損標準等語,進而未依 系爭停損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停損。然依原告風險管理室所發 之停損通知所載,被告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核心一及核 心三帳戶所持有之順達科技股票核算是否停損時應以「原始 成本」,亦即「不得計入領取股息」,惟其竟以加計領取之 股息後之成本作為核算停損之基準,嗣後導致原告因未於當 時執行強制停損而受有「被告依停損規定停損」與「102 年 7 月26日所持有股數乘以上開原始成本」二者差額損害共計 2,288 萬2,980 元,足見被告就此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上開損害中之2,267 萬0,409 元。又 縱認原告本件所受損害範圍應僅以「被告依停損規定為停損 」與「被告後續補行停損」間之差額計算,原告核心一帳戶 亦因此損失108 萬7,149 元、核心三帳戶因此損失281 萬4, 000 元,合計亦有390 萬1,149 元損失。爰依前開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 萬 0,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內部並未規定原始成本不得考慮因股票 配息配股即發放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而降低。「除息」制度 是因上市公司發放現金股利時將使保留盈餘及現金減少,但 發行股數未變動,公司每股淨值隨之下修,且投資人於除息 交易日及之後買進股票無權參與配息,為反映除息前後權利 差異,於除息交易日計算「除息參考價」,以除息前一日 收盤價減除息值(即現金股息),而產生股價下跌現象,除 息價差缺口需視公司營運狀況而等待一段時間填息回升。故 除息所生股價下跌缺口並虧損,理性投資人不會因為除息 之跌價而拋售股票變現,反而會合理等待股價填息回升。且 依原告102 年6 月25日修訂之「上市(櫃)股票投資標準作 業程序」(下稱系爭投資作業程序)第6.6.2 點規定,帳戶 經理人得基於其專業判斷決定是否賣出3 分之1 庫存股票張 數。是以,原告公司核心一及核心三帳戶所持有之順達科技 股票,於102 年7 月26日分別經核心一帳戶之經理人即訴外 人陳文豪、核心三帳戶之經理人即訴外人陳建仲,依等專 業合理判斷該股票之原始成本將部分變相為現金股息而發還 股東,故原始成本將因發配現金股息而降低,進而核算當日 核心一及核心三帳戶所持有之順達科技股票虧損幅度分別為 28.7% 及27.66%,認未達停損標準而擬具回覆函由證券投資 部部門主管陳建仲核定,其核算虧損幅度之作法並未違反股 票投資之習慣及原告內部規定,伊於上開回覆簽核,表示備 查知悉,自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非逾越權限的 行為。何況,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2,288 萬2,980 元之計算 方式,是在計算3 分之1 庫存順達科技股票的「原始成本」 與「假設停損成交價」之間的跌價損失,該跌價損失本即為 原告公司投資股票停損時應負擔者,要求伊賠償於法無據。 又假設依原告所主張,早一週開始每週拋售3 分之1 順達科 技股票庫存股,換現可得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未較實際考慮 除息後,從102 年8 月6 日起停損出售所得金額為高,故比 較依原告主張停損的情形(假設情形)以及實際停損的情形 ,原告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竟請求伊賠償,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至第237 頁): ㈠被告自97年7 月15日起擔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嗣於100 年 8 月1 日起調任為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兼資金管理部經理,並 於1 02年6 月20日起擔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兼資金管理部經 理及代理督導投資體系協理,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轉任總 經理室業務委員。此有97年7 月17日、100 年7 月29日、10 2 年6 月21日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 1 頁)。 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00 年6 月30 日金管檢保字第10001601320 號函㈦記載:「辦理停損評估 有非依原始成本辦理,而係以年度收盤價加計異動成本為評 估成本者,如:投資部門提供之國內外預警/ 停損報告評估 方式係以前一年度收盤價加計新買賣之成本計算為預警/ 停 損核算基準,致99.12.31有投資個股(華興)為停損股票( -2 5.4% ),100.1.3 即為非停損股票(-0.1%),停損機制 控管欠妥。」,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福稽字第 1842號函回覆金管會「股票投資風險控管已由風險管理室執 行,並已於100 年3 月24日起改由原始買進成本作為評估停 損停利點之標準」。此有原告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3至46頁)。 ㈢原告風險管理室於102 年7 月26日就核心一帳戶發出之「警 示/ 停損(利)通知」記載「順達科技平均成本129.08、收 盤價87.40 、庫存損益率為-32.29% 、漲跌幅勾選停損、… 個股停損點:每週五當日收盤價與原始成本之跌幅大於30% ,由風險管理室發出停損通知,並將書面通知會證券投資部 。該經理人隔日提個股停損報告,呈送該部部門主管後,回 覆本單位。」等語。原告證券投資部回覆說明:「順達已於 102 年7 月17日除息交易,預計領取每股現金股息6.5 元, 本公司持股在計入領取股息後,實際成本由129.08元,降至 122.58元。以7 月26日收盤價87.4元計算,本帳戶該股實際 庫存損益率為28.70%,未達公司停損標準。」等語,並經經 理人、部門主管以及被告用印在案。有原告102 年度國內上 市櫃股票警示/ 停損(利)通知及回覆說明等件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 ㈣原告風險管理室於102 年7 月26日就核心三帳戶發出之「警 示/ 停損(利)通知」記載「順達科技平均成本127.33、收 盤價87.40 、庫存損益率為-31.36% 、漲跌幅勾選停損、… 個股停損點:每週五當日收盤價與原始成本之跌幅大於30% ,由風險管理室發出停損通知,並將書面通知會證券投資部 。該經理人隔日提個股停損報告,呈送該部部門主管後,回 覆本單位。」等語。原告證券投資部回覆說明:「上櫃股票 順達(代號3211)已於102 年7 月17日除息,預計領取每股 現金股息6.5 元,本帳戶持股在計入領取股息後,實際成本 由127.33元,降至120.83元。以7 月26日收盤價87.4元計算 ,本帳戶該股實際庫存損益率為27.66%。」等語,並經經理 人、部門主管以及被告用印在案。有原告102 年度國內上市 櫃股票警示/ 停損(利)通知及回覆說明等件影本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是否停損應以「原始買進成 本」為基準,不得計入領取股息之影響,被告主管之證券投 資部於102 年7 月26日收到風險管理部門對順達科技股票停 損之警示後,以計入領取股息之方式計算停損基準,致原告 公司受有高達2,288 萬2,980 元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公司就個別 股票停損之規定為何?核心一、核心三帳戶經理人因計算順 達科技股票是否達停損標準時,因考量領取現金股息而降低 了每股成本,故未於102 年7 月26日之次三個交易日進行停 損,是否違反原告公司對個股停損之相關規定?被告就前揭 帳戶經理人之說明回覆及處置予以簽核,是否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又按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 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㈡原告固主張斯時於原告公司內計算所持股票停損標準時應單 依「原始買進成本」作為核算停損之基準,且「不得計入領 取股息」而計算降低每股成本;惟查,原告始終未提出斯時 原告公司有何內部標準作業程序、或作業規則明訂此股票成 本之計算公式且明令禁止考慮領取現金股利此影響因素。查 原告公司斯時對於其投資股票停損之風險控管的作業程序規 定為系爭停損作業程序(制訂日期為101 年12月11日)以及 系爭投資作業程序(制訂日期為102 年6 月25日),其中關 於停損之規定分別為:系爭停損作業程序第4.3.3-1 點「個 股停損點:‧當週收盤價,跌幅大於20% ,達警示標準。‧ 當週收盤價,跌幅大於30% ,達停損標準,交易員須於次三 個交易日內自動停損1/3 庫存張數,且由經理人提出說明如 何處分剩餘持股。‧爾後每週由風險管理室提出停損通知, 該個股跌幅仍舊大於30% 時,交易員自動於次三個交易日內 再停損1/3 庫存持股,直至股價回升或該個股處分完畢為止 。」以及系爭投資作業程序第6.6.2 點「停損:單一個股跌 幅達30% ;整體部位跌幅達20 %。達停損標準,證券投資操 盤人需停損或緊急討論因應提出專業報告呈核。(單一重大 事件需考慮事後股價回升機會)」,有系爭停損作業程序及 系爭投資作業程序全文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 至第112 頁),二者均未規定持股「成本」的計算方式,且 綜合以觀,由系爭投資作業程序第6.6.2 點中規定「(單一 重大事件需考慮事後股價回升機會)」等文字,可見就到達 停損標準與否的計算與決定,仍保留經理人依其金融投資專 業,判斷影響股價波動事件之性質為何而決定之餘地,並未 僵固地規定不能考慮領取現金股利後,對於該配息個股實際 成本的影響,或不能持平看待除息後之股價下降,原告公司 當時內部作業規定與原告本件訴訟中之主張實有差距。再者 ,我國證券交易所採取「除息」制度,亦即上市公司發放現 金股利時,為反映現金股息發放日前後投資人權利差異,於 除息交易日證交所計算「除息參考價」公告之,「除息參考 價」係以除息前一日收盤價減除息值(即現金股息)等情, 有證交所104 年10月21日發佈說明除權除息制度之網路新聞 稿列印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至第213 頁), 故除息後接近除息日產生之股價下跌現象,尚難謂係投資標 的獲利能力下降造成之虧損,理性投資人不會因為除息之跌 價而立即拋售股票變現。查本件原告公司風險管理室於102 年7 月26日對順達科技股票發出停損通知時,順達科技股票 於同年月17日方為除息交易,將領取每股現金股息6.5 元乙 節,兩造並無爭執;揆諸上開除息之意義與影響,本件核心 一及核心三帳戶之順達科技股票經理人,將除息所造成的股 價下跌影響,在計算時以成本降低排除,不算入為庫存損益 率中,尚非輕率失慮而不符股票投資知識之行為;應認渠等 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㈢及㈣稱庫存損益率未達停損標準,故未 自102 年7 月29日該週起停損之回覆與處置,尚屬具有相當 股票投資知識經驗且謹慎理性之人之合理判斷,已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核心一及核心三帳戶之順達科技股 票經理人所為前揭處置既已經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告簽核上開持股帳戶經理人對102 年7 月26日順達科技股 票停損通知之說明與處置,更無過失可言。 ㈢原告主張計算是否達停損標準之跌幅時,就成本之計算不得 因領取現金股息調降云云無非以原告公司於100 年8 月30 日以(100 )福稽字第1842號函回覆金管會函文、金管會10 4 年3 月20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3022 號對原告公司之裁 處書、金管會105 年7 月29日金管檢保字第1050003936號函 、原告公司持有順達科技股票於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 31日之整體(未區分不同帳戶)交易明細為論據。經查,原 告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福稽字第1842號函回覆 金管會函文係回覆金管會前遭指正缺失之改善狀況,對金管 會前以100 年6 月30日金管檢保字第10001601320 號函檢查 意見指正:「㈦辦理停損評估有非依原始成本辦理,而係以 年度收盤價加計異動成本為評估成本者,如:投資部門提供 之國內外預警/ 停損報告評估方式係以前一年度收盤價加計 新買賣之成本計算為預警/ 停損核算基準,致99.12.31有投 資個股(華興)為停損股票(-25.4%),100.1.3 即為非停 損股票(-0.1%),停損機制控管欠妥。」,原告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福稽字第1842號函回覆金管會:「股 票投資風險控管已由風險管理室執行,並已於100 年3 月24 日起改由原始買進成本作為評估停損停利點之標準」等情, 固有原告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46頁) ,兩造亦不爭執;惟此函覆內容中,並未論及領取現金股利 可否作為辦底停損時調整評估成本之因素。經本院函詢金管 會,其前開100 年6 月30日指正之檢查意見中,要求原告公 司以「原始成本」評估停損,其中「原始成本」所指為何? 得否計入「領取股息」?(見本院卷㈡第36頁)金管會以10 5 年7 月29日金管檢保字第1050003936號函回覆稱:「本會 100 年3 月2 日至16日辦理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00F 104 )所提檢查意見四(七),係針對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部門以前一年度收盤價加計新買賣之成本作為計 算停損之核算基準,當前一年度收盤價較原始成本下跌時, 停損標準將下調,對投資可能損失之控管將有欠穩健,例如 :○○股票,99年12月31日以原始成本作為計算停損之核算 基準,為停損股票(-25.4%) ,100 年1 月3 日改以前一年 度收盤價作為計算停損之核算基準,即為非停損股票(-0.1 %),爰認為該停損機制控管欠妥,建議該公司評估停損標準 應改以『原始成本』為原則。1 、所謂『原始成本』係指認 列時所支付對價之公平價值(通常為交易價格) 及交易成本 (例如:手續費)。2 、有關『原始成本』得否計入『領取 股息』乙節,現行法規未有明定,係依保險業為建立有效之 風險管理機制而個別訂定之內部控制作業規範。據暸解業者 實務運作上有不同之作法,有未於內部規範明訂者,亦有於 內部規範明訂者,尚不能一概而論。」等語,有該函文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8頁正反面),可見因金管會前檢查意 見所建議者雖是以「原始買進成本」作為評估停損標準之原 則基準,然「領取股息」之影響得否計入調整乙節,並無定 論。準此,原告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福稽字第 1842號函回覆金管會函文並未論及領取現金股利得否計入評 估成本,金管會105 年7 月29日金管檢保字第1050003936號 函對於上開問題亦未有定論,原告執上開二函文稱核算停損 標準時絕對「不得計入領取股息」作為評估成本,難認可採 。又金管會以104 年3 月20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3022 號 裁處書對原告公司裁處罰鍰,所指正缺失中包含:「(三) 貴公司辦理國內股票停損作業,有未依公司所定『上市櫃股 票投資風險管理標準作業程序』於達停損標準(庫存損失率 30%)之次3 交易日內執行者,如:102 年6 月17日及102 年7 月8 日風管部門針對『核心二』及『核心一』帳戶之順 達科技公司股票庫存損失率分別為32.11%及30.27 % ,對該 帳戶經理人發出停損通知,惟102 年6 月21日及102 年7 月 19日庫存損失率已分別擴大至-35.09% 及-34.07 %,風管部 門分別於102 年6 月24日、102 年7 月19日續發停損通知, 惟帳戶經理人分別遲至102 年7 月2 日始執行停損42千股及 102 年7 月24日始執行停損196 千股。」等應即時停損而未 即時為停損之缺失,固有前揭裁處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㈠第151 頁至第154 頁);惟對於時間上極為接近的本件 核心一及核心三帳戶經理人對102 年7 月26日順達科技股票 停損通知之回覆與處置—即考量102 年7 月17日除息交易而 認為實際損益率尚未達停損標準故不停損—一事,並未被金 管會上開裁處書列為指摘對象;原告憑此裁處書內容指摘本 件爭執之帳戶經理人處置與被告之簽核不合原告公司規定, 亦屬無據。再原告公司持有順達科技股票於102 年1 月1 日 至同年12月31日整體(未區分不同持有帳戶)之交易明細中 ,所列順達科技股票平均單位成本於102 年7 月17日前後日 期均列載為129.2292元,並未隨股利發放而有所變化乙節, 雖有國泰人壽公司106 年5 月15日國壽字第1060050609號函 暨所附國內股票每日均價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 5 頁至第196 頁),然該明細表對於平均單位成本之記載無 非是帳務資料之紀錄而已,與不同帳戶所持有順達科技股票 是否停損、判斷之標準應為何,尚屬二事;本件就停損之標 準既已經有系爭停損作業程序與系爭投資作業程序作為準則 ,自無從從財務資料記載的形式反推投資判斷的準則。是以 ,原告以前揭明細表平均成本欄之記載主張判斷是否達到停 損標準時之評估成本「不得計入領取股息」云云,亦難認有 理由。 ㈣基上,原告固主張於102 年7 月26日當時於原告公司內計算 所持股票停損標準時應單依「原始買進成本」作為核算停損 之基準,且「不得計入領取股息」而計算降低每股成本,一 旦違反,即屬於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原告對 於原告公司當時有上開規定,或以領取股息調整評估成本屬 於輕率而不穩健之評估方式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無從採信。反之,被告已提出系爭投資作業程序以及證交 所對「除息」制度之說明文件,證明當時原告公司內部標準 作業程序對於停損之規定並未完全排除帳戶經理人考量領取 現金股利之影響之餘地,且不將除息之跌價視為虧損,亦非 輕率不合理性之投資行為等辯解,故被告所辯,予採憑, 堪認其簽核核心一與核心三帳戶經理人稱順達科技股票庫存 損益率未達停損標準之回覆說明與處置,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㈤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不 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 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 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3條、第34條、民法第 544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各請求權基礎之要件,原告依上 揭各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首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違反 原告公司董事決定、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 之權限、或違反法令、章程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 可以歸責之過失情形,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違反何種規定或 判斷輕率,已如前述,其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2 年7 月26日當時原告公司內部就個 股是否停損之計算應以「原始買進成本」作為基準,且不得 計入領取股息作為評估成本,若違反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 告抗辯原告公司內部並無如原告所述規定,其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 第1 項、第3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2,267 萬0,40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順達科技股票實際停損與依原告主張之標準早一週停損之 比較 ┌─┬───────┬────┬─────┬──────┬─────┬────┬──────┐ │編│股數計算式 │出售股數│實際出售日│實際出售金額│依原告主張│左欄期間│依原告主張停│ │號│ │ │期(民國10│(新臺幣:元│應停損的出│最低交易│損之出售金額│ │ │ │ │2 年之月份│) │售日期(民│價(新臺│(新臺幣:元│ │ │ │ │/ 日期) │ │國102 年之│幣:元/ │) │ │ │ │ │ │ │月份/ 日期│每股) │ │ │ │ │(A) │ │ (B) │) │ (C) │(D=A*C) │ ├─┼───────┼────┼─────┼──────┼─────┼────┼──────┤ │ │1,598,000*1/3 │533,000 │8/6 │42,788,858 │7/29-7/31 │84.8 │45,198,400 │ ├─┼───────┼────┼─────┼──────┼─────┼────┼──────┤ │ │1,065,000*1/3 │355,000 │8/12-8/13 │29,689,409 │8/5-8/7 │75.6 │26,838,000 │ ├─┼───────┼────┼─────┼──────┼─────┼────┼──────┤ │ │710,000*1/3 │237,000 │8/19-8/20 │19,426,901 │8/12-8/14 │82.5 │19,552,500 │ ├─┼───────┼────┼─────┼──────┼─────┼────┼──────┤ │ │473,000*1/3 │157,000 │8/26-8/27 │12,627,645 │8/19-8/20 │80.0 │12,560,000 │ ├─┼───────┼────┼─────┼──────┼─────┼────┼──────┤ │ │316,000*1/3 │106,000 │9/2-9/3 │8,452,612 │8/26-8/28 │77.5 │8,215,000 │ ├─┼───────┼────┼─────┼──────┼─────┼────┼──────┤ │ │210,000*1/3 │70,000 │9/9-9/12 │5,577,480 │9/2-9/4 │79.1 │5,537,000 │ ├─┼───────┼────┼─────┼──────┼─────┼────┼──────┤ │ │140,000*1/3 │47,000 │9/17 │3,850,885 │9/9-9/11 │77.9 │3,661,300 │ ├─┼───────┼────┼─────┼──────┼─────┼────┼──────┤ │ │93,000 │93,000 │9/23-9/25 │7,847,345 │9/16-9/18 │79.5 │7,393,500 │ ├─┼───────┼────┼─────┼──────┼─────┼────┼──────┤ │ │ │合計 │ │130,261,135 │ │ │128,955,7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