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張文連
訴訟
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被 告 安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少宇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簽訂之
合建契約書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6)、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下合稱
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97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
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
土地配合被告申請都市更新,由被告就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
段56、67、68、69、70、66、64、72、75地號土地(70地號
現況為既成巷道,需申請廢巷及畸零地合併,下合稱系爭基
地,其上包括現有建物4層樓6棟,共計24戶)整合為一完整
建築基地,取得合併證明(包括取得70地號之廢巷及畸零地
合併證明文件)後,進行設計、申請建造執照後建屋,依約
分配建物及車位予原告。
惟因原告不具建築專業智識,簽約
時未定明被告應完成整合、申請建造執照之期限,被告
迄今
仍未取得系爭基地之合併證明,完成土地整合,遑論新建、
交屋,且無任何進度,近年來全無音訊。原告為處理系爭土
地之合建事宜,委請律師(即
本件訴訟代理人)以104年6月
8日臺北法院郵局第319號
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254條催告被
告於函到1個月內依約「完成都市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
○區○○街○○○巷○號1樓」(亦為被告公司當時營業所)寄
送。
詎經郵局先後於104年6月9日10點、6月10日10點投遞,
均無人收受,而於6月11日通知招領,數日後退回原告訴訟
代理人事務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應
視為已於第一次投遞時即104年6月9日送達。原告於
上開催
告
期間屆至後,復以104年7月17日臺北小南門郵局第58號存
證信函以被告逾期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仍經同
年7月20日及7月21日兩次投遞無人收受,7月22日通知招領
,數日後再度退回,亦應視為已於104年7月21日送達,系爭
合建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倘認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
爰再以105年1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一
個月為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完成該等九筆土地之合併
及取得合併證明(包括取得70地號之廢巷及畸零地合併證明
文件)」、「被告公司並應於取得前項合併證明後,設計並
聲請建照,建築符合該條項所約定之建物」、「被告應將興
建完之建物,交付符合該條項之建物及車位予原告」等三項
義務,逾期未完成即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及68地號
所訂合建契約書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2條第12項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被告未
能於98年3月31日前購得訴外人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航業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
地為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被告98年1月20日以訴外人
張藹玲名義取得上開土地,解除條件未成就,不生
解除契約
之效力。
㈡、原告104年6月8日臺北法院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函到1個月內「完成都市更新土地整合及提出申請建照送
件之證明」,
非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嚴守原則,原告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其解除契約不合法。
㈢、系爭合建契約係以都市更新為前提,而推動開發都市更新計
畫,牽涉土地產權複雜,往往曠日廢時,難於短時間內完成
,故刻意未約定都更區域整合完成及申請建照之期限。又被
告自98年起即積極進行都市更新程序,包括與系爭基地之地
主進行都市單元劃定計畫溝通說明,98年10月6日向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提出都市更新單元劃定計畫
申請書,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9月23日公告劃定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等7筆土地為更新單元;101年間委託
訴外人振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
聽會,進行都市更新程序之規劃及相關申請事項,原告亦於
101年12月1日簽訂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同意參與劃定更新
單位之擬定申請等,具體行為如附表所示。被告持續積極進
行都市更新程序及系爭基地之整合,本件係因102年間文林
苑事件,臺北市政府修正都市計畫
法令,要求取得
土地所有
權人百分之百同意,暫不受理未達一定比例之更新事業概要
計劃,致程序上遭退件,無法繼續進行都更程序,非
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自不負遲延責任,被告解
除契約不合法,且違反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
㈣、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原告主張業已合法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為被告否認,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合建契約存
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受系爭合建契約
拘束及得
否任意行使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得
提起本件訴訟。
四、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7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與被
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兩造未約定被告應完成都市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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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市○○區○○段○○段00○
00地號)之土地,因配合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作業,須與鄰地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7、68、69、70、66、64、72
、75、56等地號(70號地號現況為既成巷道,需申請廢巷及
畸零地合併),合併成一完整之建築基地始得開發利用,實
際土地面積悉依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合併證明為準」。第2條
第1項:「
本約合建之房屋,因配合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作業
,雙方同意興建地下貳層以上、地上柒層以上之鋼筋混凝土
造電梯大樓」、第2項「前開土地由乙方提供興建資金,負
責土地勘測、延聘政府核可之建築師負責建築設計、房屋規
劃、訂定銷售價格與銷售事宜、工程費用、施工與監工管理
費用及有關工程之一切事務」。第3條第1項:「建物分配方
式:雙方同意,甲方可分得依其原持分的土地面積之權值分
配,依其有辦理都市更新後可興建房屋權狀面積的60%…」
、第2項「車位分配方式:雙方同意、甲方可分得地下室機
械式停車位壹個…」。第2條第2項:「前開土地由乙方提供
興建資金、負責土地勘測、延聘政府合可之建築師負責建築
設計、房屋規劃、訂定銷售價格與銷售事宜、工程費用、施
工與監工管理費用及有關工程之一切事務,並委派土地代書
代辦一切房地產權移轉或登記之必須手續。」準此,被告負
有將系爭基地合併成一完整建築基地開發利用(須取得合併
證明)、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提供資金並負責興建房屋所有
事宜,及按一定比例將建物與停車位分配予原告之義務,應
可認定。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取得建
造執照前,不得拆遷現有建物,亦即申請建造執照為興建房
屋必要手續,自屬被告應履行之義務,是被告
抗辯「完成都
市更新土地整合及提出申請建照送件之證明」非其依約應負
之義務,自屬無稽。又基地整併、辦理都更為系爭合建契約
之前階段義務,於基地整併、都更作業未完成前,後階段興
建建物(包括申請建造執照)、交付建物及車位均無以進行
,被告迄今既未完成系爭基地整併,遑論興建建物、交付建
物及車位,故本件僅就被告迄未履行整併基地、都更作業之
義務,是否陷於給付遲為論述,即為已足,
合先敘明。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迄未完成基地整併、都更作業是否陷
於遲延?㈡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茲分別析述如
下:
㈠、被告迄未完成基地整併、都更作業是否陷於遲延: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
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
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
文。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
(第一次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
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第二次催告)其履行而不
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49號
判決意旨
參照)。再
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但若自
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
難謂不
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對所為之徵詢
、商洽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約
所載地址掛號付郵
為之,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者而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
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原告於104年6月8日以臺北法院
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完成都市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市○○區○○街○○○巷○號1樓」為系爭合建契約書記載之
地址,亦為
斯時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址,經郵局先後於104
年6月9日10點、6月10日10點投遞無人收受,6月11日通知招
領,因無人領取退回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
等情,有上開存
證信函、信封影本、公司登記資料等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32-34、37頁),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
存證信函視為已於104年6月9日送達被告。則系爭合建契約
就被告應負之基地整併義務既未約定履行期限,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亦未能於1個月期限內完成
整併,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以兩造締約時已認知都市更新難於短時間內完成
始未約定期限,被告自98年起即積極進行都市更新及基地整
合如附表所示,因102年間文林苑事件致程序上遭退件,非
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⑴、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
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
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
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
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
施之。」「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10,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10之同意;其同
意比例已達第22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並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
理。」,第22條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者,除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
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2,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1/2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
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
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3,並其所有
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4之同意
。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4/5
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關於主管
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及申請核准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應具備之同意比率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102年4月26日作成釋字第709號決議,宣告不符憲法要求
之正當行政程序,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失效,臺北市政
府遂於103年4月25日公告暫緩受理事業概要申請案等情,
固有臺北市政府新聞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
⑵、惟依原告所提為被告不爭執之整合情形表所示,系爭基地
共9筆土地,面積1400.12平方公尺,迄今完成整合(即確
定合建契約存續部分)之面積為389.485平方公尺,完成
整合之比例約27.82%,縱計入已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契約
已屆期等尚有爭議部分,亦僅538.735平方公尺,完成整
合之比例約38.48%。而依附表所示被告履約情形觀之,被
告於99年10月4日提出其中同段56、57、69、69、70、72
、75等7筆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申請,經都發局以同
年11月1日北市都新字第09931860900號函審查同意,並經
臺北市政府以100年9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002904900號公
告劃定上開7筆土地為更新單元(見本院卷第139、143頁
),故被告於100年以前僅進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未見
任何基地整併作為,101年亦僅舉辦一次更新事業計畫公
聽會、與原告簽定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之後即無具體作
為,基地整併及都市更新幾乎停擺;再參以被告自101年
12月起連續多次申請停業,104年7月始申請復業,原告於
104年6月寄送至被告當時營業址之存證信函,亦遭退回,
顯見被告不僅未積極進行基地整併及都市更新程序,公司
甚至停止營運,自兩造於97年9月簽約起,至臺北市政府
於103年4月25日暫緩受理事業概要申請案為止,長達5年6
月期間,土地總面積整合比例不到2/5,與第22條第1項所
定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門檻即私有土地及私有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
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4之同意(本件似屬自行
劃定更新單元),或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之同意之限制,差距甚遠
,事實上無從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核之申請,被告復
未提出已符合第22條第1項所定同意門檻,或已提出申請
,遭臺北市政府退件之相關證明文件,顯見被告未能完成
土地整併及都市更新作業,實與文林苑事件或臺北市政府
暫緩受理事業概要申請案
無涉。
⑶、至被告於104年4月8日召開合建會議,僅在報告都更進度
,不影響前述被告
給付遲延之認定,故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李玉蘭、張藹玲證明被告於會議中報告之都更進度內容、
被告無法提出事業概要計劃之原因、有無持續進行合建計
劃等,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⑷、從而,自兩造於97年9月簽約起,至原告104年6月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履行時止,歷時將近7年,被告就土地面積整
合不到2/5,未能完成基地整併及都市更新作業,顯逾一
般土地整併及都市更新之合理期間,其遲延提出給付,自
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前以104年7月17日臺北小南門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
以被告逾期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經同年7月20
日11點20分、7月21日11點25分兩次投遞無人收受,7月22日
通知招領,因無人領取退回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系爭合
建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等語。查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情形,有
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影本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6頁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固得視為於104年
7月2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於104年6月9日收受催告履行之臺
北法院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後,因未於1個月期限內履行完
成基地整併及都市更新作業義務而負遲延責任,參照前述說
明,原告應於被告收到臺北法院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未為
給付而負遲延責任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
,待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尚不得逕予解除,是其以臺北小南門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不合法。
⒉
嗣原告另以105年1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
告於收受繕本翌日起1個月內「完成該等九筆土地之合併及
取得合併證明(包括取得70地號之廢巷及畸零地合併證明文
件)」、「被告公司並應於取得前項合併證明後,設計並聲
請建照,建築符合該條項所約定之建物」、「被告應將興建
完之建物,交付符合該條項之建物及車位予原告」等義務,
逾期未完成即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見本院卷第79頁),上開
書狀繕本於同年1月21日送達被告,為被告不爭執(同卷第
109頁)。則原告上開附有以履行期屆滿被告仍不履行債務
為條件,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被告
未於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1月內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系爭合
建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應
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推動開發或都市更新計畫,牽涉土地產權複雜,往
往曠日廢時,甚難於短時間內完成,原告上開催告被告履行
之義務,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締約精神,刻意刁難被告,強
人所難,其解除契約不合法
云云。惟兩造於97年9月即已簽
定系爭合建契約,被告為建商,主導本件基地整併、都市更
新作業之進行,惟自100年劃定更新單元後,基地整併、都
市更新作業幾乎停擺,被告公司甚至停業,至原告104年6月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時,歷時將近7年,被告仍不履行上
開義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縱使原告催告期間過短,亦應
認為已發生催告效力而得解除契約,否則將使原告長久受制
於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就系爭土地另為有效利用,蒙受不利
之損害,自非
事理之平,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取。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2條第12項約定以被告未能於
98年3月31日前購得臺灣航業公司所有之土地為系爭合建契
約之解除條件,被告業於98年1月20日以張藹玲名義取得上
開土地,解除條件未成就,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惟上
開約定雖為兩造特約之解除條件,但不影響原告民法第254
條解除權之行使,被告上開抗辯,與本件爭點,毫無干涉,
併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以105年1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為附條
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未於同年1月21日收受上開
書狀繕本後1月內履行契約義務,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合法解
除。
六、
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於被告105年1月21日收受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後1個月內履行契約義務,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合法
解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9月間簽
訂之合建契約書之合建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