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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張文連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安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少宇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6)、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97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 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 土地配合被告申請都市更新,由被告就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 段56、67、68、69、70、66、64、72、75地號土地(70地號 現況為既成巷道,需申請廢巷及畸零地合併,下合稱系爭基 地,其上包括現有建物4層樓6棟,共計24戶)整合為一完整 建築基地,取得合併證明(包括取得70地號之廢巷及畸零地 合併證明文件)後,進行設計、申請建造執照後建屋,依約 分配建物及車位予原告。惟因原告不具建築專業智識,簽約 時未定明被告應完成整合、申請建造執照之期限,被告迄今 仍未取得系爭基地之合併證明,完成土地整合,遑論新建、 交屋,且無任何進度,近年來全無音訊。原告為處理系爭土 地之合建事宜,委請律師(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以104年6月 8日臺北法院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催告被 告於函到1個月內依約「完成都市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 ○區○○街○○○巷○號1樓」(亦為被告公司當時營業所)寄 送。詎經郵局先後於104年6月9日10點、6月10日10點投遞, 均無人收受,而於6月11日通知招領,數日後退回原告訴訟 代理人事務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應 視為已於第一次投遞時即104年6月9日送達。原告於上開催 告期間屆至後,復以104年7月17日臺北小南門郵局第58號存 證信函以被告逾期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仍經同 年7月20日及7月21日兩次投遞無人收受,7月22日通知招領 ,數日後再度退回,亦應視為已於104年7月21日送達,系爭 合建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倘認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爰再以105年1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一 個月為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完成該等九筆土地之合併 及取得合併證明(包括取得70地號之廢巷及畸零地合併證明 文件)」、「被告公司並應於取得前項合併證明後,設計並 聲請建照,建築符合該條項所約定之建物」、「被告應將興 建完之建物,交付符合該條項之建物及車位予原告」等三項 義務,逾期未完成即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及68地號 所訂合建契約書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2條第1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被告未 能於98年3月31日前購得訴外人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航業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 地為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被告98年1月20日以訴外人 張藹玲名義取得上開土地,解除條件未成就,不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 ㈡、原告104年6月8日臺北法院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函到1個月內「完成都市更新土地整合及提出申請建照送 件之證明」,非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嚴守原則,原告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其解除契約不合法。 ㈢、系爭合建契約係以都市更新為前提,而推動開發都市更新計 畫,牽涉土地產權複雜,往往曠日廢時,難於短時間內完成 ,故刻意未約定都更區域整合完成及申請建照之期限。又被 告自98年起即積極進行都市更新程序,包括與系爭基地之地 主進行都市單元劃定計畫溝通說明,98年10月6日向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提出都市更新單元劃定計畫 申請書,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9月23日公告劃定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等7筆土地為更新單元;101年間委託 訴外人振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 聽會,進行都市更新程序之規劃及相關申請事項,原告亦於 101年12月1日簽訂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同意參與劃定更新 單位之擬定申請等,具體行為如附表所示。被告持續積極進 行都市更新程序及系爭基地之整合,本件係因102年間文林 苑事件,臺北市政府修正都市計畫法令,要求取得土地所有 權人百分之百同意,暫不受理未達一定比例之更新事業概要 計劃,致程序上遭退件,無法繼續進行都更程序,非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自不負遲延責任,被告解 除契約不合法,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業已合法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為被告否認,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合建契約存 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及得 否任意行使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得 提起本件訴訟。 四、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7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與被 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兩造未約定被告應完成都市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市○○區○○段○○段00○ 00地號)之土地,因配合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作業,須與鄰地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7、68、69、70、66、64、72 、75、56等地號(70號地號現況為既成巷道,需申請廢巷及 畸零地合併),合併成一完整之建築基地始得開發利用,實 際土地面積悉依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合併證明為準」。第2條 第1項:「本約合建之房屋,因配合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作業 ,雙方同意興建地下貳層以上、地上柒層以上之鋼筋混凝土 造電梯大樓」、第2項「前開土地由乙方提供興建資金,負 責土地勘測、延聘政府核可之建築師負責建築設計、房屋規 劃、訂定銷售價格與銷售事宜、工程費用、施工與監工管理 費用及有關工程之一切事務」。第3條第1項:「建物分配方 式:雙方同意,甲方可分得依其原持分的土地面積之權值分 配,依其有辦理都市更新後可興建房屋權狀面積的60%…」 、第2項「車位分配方式:雙方同意、甲方可分得地下室機 械式停車位壹個…」。第2條第2項:「前開土地由乙方提供 興建資金、負責土地勘測、延聘政府合可之建築師負責建築 設計、房屋規劃、訂定銷售價格與銷售事宜、工程費用、施 工與監工管理費用及有關工程之一切事務,並委派土地代書 代辦一切房地產權移轉或登記之必須手續。」準此,被告負 有將系爭基地合併成一完整建築基地開發利用(須取得合併 證明)、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提供資金並負責興建房屋所有 事宜,及按一定比例將建物與停車位分配予原告之義務,應 可認定。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取得建 造執照前,不得拆遷現有建物,亦即申請建造執照為興建房 屋必要手續,自屬被告應履行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完成都 市更新土地整合及提出申請建照送件之證明」非其依約應負 之義務,自屬無稽。又基地整併、辦理都更為系爭合建契約 之前階段義務,於基地整併、都更作業未完成前,後階段興 建建物(包括申請建造執照)、交付建物及車位均無以進行 ,被告迄今既未完成系爭基地整併,遑論興建建物、交付建 物及車位,故本件僅就被告迄未履行整併基地、都更作業之 義務,是否陷於給付遲為論述,即為已足,合先敘明。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迄未完成基地整併、都更作業是否陷 於遲延?㈡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茲分別析述如 下: ㈠、被告迄未完成基地整併、都更作業是否陷於遲延: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 文。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 (第一次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 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第二次催告)其履行而不 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但若自 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 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對所為之徵詢 、商洽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約所載地址掛號付郵 為之,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者而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 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原告於104年6月8日以臺北法院 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完成都市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市○○區○○街○○○巷○號1樓」為系爭合建契約書記載之 地址,亦為斯時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址,經郵局先後於104 年6月9日10點、6月10日10點投遞無人收受,6月11日通知招 領,因無人領取退回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等情,有上開存 證信函、信封影本、公司登記資料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2-34、37頁),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 存證信函視為已於104年6月9日送達被告。則系爭合建契約 就被告應負之基地整併義務既未約定履行期限,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亦未能於1個月期限內完成 整併,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以兩造締約時已認知都市更新難於短時間內完成 始未約定期限,被告自98年起即積極進行都市更新及基地整 合如附表所示,因102年間文林苑事件致程序上遭退件,非 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⑴、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 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 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 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 施之。」「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10,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10之同意;其同 意比例已達第22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並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 理。」,第22條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者,除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 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2,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1/2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 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 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3,並其所有 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4之同意 。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4/5 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關於主管 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及申請核准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應具備之同意比率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102年4月26日作成釋字第709號決議,宣告不符憲法要求 之正當行政程序,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失效,臺北市政 府遂於103年4月25日公告暫緩受理事業概要申請案等情, 固有臺北市政府新聞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 ⑵、惟依原告所提為被告不爭執之整合情形表所示,系爭基地 共9筆土地,面積1400.12平方公尺,迄今完成整合(即確 定合建契約存續部分)之面積為389.485平方公尺,完成 整合之比例約27.82%,縱計入已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契約 已屆期等尚有爭議部分,亦僅538.735平方公尺,完成整 合之比例約38.48%。而依附表所示被告履約情形觀之,被 告於99年10月4日提出其中同段56、57、69、69、70、72 、75等7筆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申請,經都發局以同 年11月1日北市都新字第09931860900號函審查同意,並經 臺北市政府以100年9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002904900號公 告劃定上開7筆土地為更新單元(見本院卷第139、143頁 ),故被告於100年以前僅進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未見 任何基地整併作為,101年亦僅舉辦一次更新事業計畫公 聽會、與原告簽定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之後即無具體作 為,基地整併及都市更新幾乎停擺;再參以被告自101年 12月起連續多次申請停業,104年7月始申請復業,原告於 104年6月寄送至被告當時營業址之存證信函,亦遭退回, 顯見被告不僅未積極進行基地整併及都市更新程序,公司 甚至停止營運,自兩造於97年9月簽約起,至臺北市政府 於103年4月25日暫緩受理事業概要申請案為止,長達5年6 月期間,土地總面積整合比例不到2/5,與第22條第1項所 定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門檻即私有土地及私有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 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4之同意(本件似屬自行 劃定更新單元),或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之同意之限制,差距甚遠 ,事實上無從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核之申請,被告復 未提出已符合第22條第1項所定同意門檻,或已提出申請 ,遭臺北市政府退件之相關證明文件,顯見被告未能完成 土地整併及都市更新作業,實與文林苑事件或臺北市政府 暫緩受理事業概要申請案無涉。 ⑶、至被告於104年4月8日召開合建會議,僅在報告都更進度 ,不影響前述被告給付遲延之認定,故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李玉蘭、張藹玲證明被告於會議中報告之都更進度內容、 被告無法提出事業概要計劃之原因、有無持續進行合建計 劃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從而,自兩造於97年9月簽約起,至原告104年6月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履行時止,歷時將近7年,被告就土地面積整 合不到2/5,未能完成基地整併及都市更新作業,顯逾一 般土地整併及都市更新之合理期間,其遲延提出給付,自 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前以104年7月17日臺北小南門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 以被告逾期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經同年7月20 日11點20分、7月21日11點25分兩次投遞無人收受,7月22日 通知招領,因無人領取退回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系爭合 建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等語。查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情形,有 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影本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6頁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固得視為於104年 7月2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於104年6月9日收受催告履行之臺 北法院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後,因未於1個月期限內履行完 成基地整併及都市更新作業義務而負遲延責任,參照前述說 明,原告應於被告收到臺北法院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未為 給付而負遲延責任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 ,待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尚不得逕予解除,是其以臺北小南門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不合法。 ⒉嗣原告另以105年1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 告於收受繕本翌日起1個月內「完成該等九筆土地之合併及 取得合併證明(包括取得70地號之廢巷及畸零地合併證明文 件)」、「被告公司並應於取得前項合併證明後,設計並聲 請建照,建築符合該條項所約定之建物」、「被告應將興建 完之建物,交付符合該條項之建物及車位予原告」等義務, 逾期未完成即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見本院卷第79頁),上開 書狀繕本於同年1月21日送達被告,為被告不爭執(同卷第 109頁)。則原告上開附有以履行期屆滿被告仍不履行債務 為條件,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被告 未於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1月內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系爭合 建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推動開發或都市更新計畫,牽涉土地產權複雜,往 往曠日廢時,甚難於短時間內完成,原告上開催告被告履行 之義務,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締約精神,刻意刁難被告,強 人所難,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惟兩造於97年9月即已簽 定系爭合建契約,被告為建商,主導本件基地整併、都市更 新作業之進行,惟自100年劃定更新單元後,基地整併、都 市更新作業幾乎停擺,被告公司甚至停業,至原告104年6月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時,歷時將近7年,被告仍不履行上 開義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縱使原告催告期間過短,亦應 認為已發生催告效力而得解除契約,否則將使原告長久受制 於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就系爭土地另為有效利用,蒙受不利 之損害,自非事理之平,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取。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2條第12項約定以被告未能於 98年3月31日前購得臺灣航業公司所有之土地為系爭合建契 約之解除條件,被告業於98年1月20日以張藹玲名義取得上 開土地,解除條件未成就,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惟上 開約定雖為兩造特約之解除條件,但不影響原告民法第254 條解除權之行使,被告上開抗辯,與本件爭點,毫無干涉, 併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以105年1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為附條 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未於同年1月21日收受上開 書狀繕本後1月內履行契約義務,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合法解 除。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於被告105年1月21日收受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後1個月內履行契約義務,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合法 解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9月間簽 訂之合建契約書之合建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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