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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張燕華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黃志婷律師 被   告 丁翠蘭       游家萁       游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翠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零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翠蘭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丁翠蘭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翠蘭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參萬 伍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丁翠蘭、游家萁及游鎮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43 萬5,403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4 年10月 14日、105 年10月24日、107 年3 月5 日分別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民事準備㈩暨當 庭追加訴之聲明並調整先備位次序如後述(參見本院卷一第 5 頁、第108 頁、卷二第177 頁、卷二第203 頁背面、第21 0 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燕華為訴外人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 公司)之清算人,亦為華美公司及芝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芝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03 年8 月底,接獲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華美公司及芝麻公司債權人即訴外人兆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上 開公司暨連帶保證人財產,原告遂委託被告丁翠蘭協助處理 。被告丁翠蘭則表示其友人在兆豐公司工作,可透過該友人 與兆豐公司協商,建議原告以2,000 萬元和兆豐公司和解及 支付處理費,並先出價1,500 萬元與兆豐公司洽談。嗣原告 依律師建議由第三人出面購買債權以解決上揭問題,即再次 委任被告丁翠蘭與兆豐公司協商以第三人名義購買華美公司 及芝麻公司為借款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下 稱系爭債權),待兆豐公司同意出售系爭債權時,即以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名義出面購買。被告丁翠蘭未經原告同意即 以其實際經營,由其子被告游家萁為股東及掛名負責人、其 子被告游鎮宇為股東之驊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驊成公 司)名義,於103 年9 月17日向兆豐公司提出「不良債權讓 與邀約書」,表示願以1,500 萬元向兆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 並提出擔保金75萬元。被告丁翠蘭向原告回報前開情事,原 告即表示以驊成公司名義買受系爭債權後,如欲轉讓第三 人,將需多繳上百萬元稅捐,故希望直接以原告指定之第三 人名義出面購買系爭債權。被告丁翠蘭卻回稱邀約書業已發 出,如欲變更,兆豐公司恐不同意,原告只好委請被告丁翠 蘭於兆豐公司同意時再設法變更買受人,並於翌日即同年月 18日匯款75萬元予被告丁翠蘭,以償還其墊付之擔保金。而 兆豐公司受理上開不良債權讓與邀約案後,經內部討論後決 定提高出售價格至1,700 萬元,並於103 年9 月30日通知驊 成公司核准以1,700 萬元出售系爭債權。詎被告丁翠蘭卻隱 瞞此事,卻向原告謊稱兆豐公司要求再加價700 萬元(即加 計處理費,需款2,700 萬元之意),原告亦表同意,並向親 友們籌資並委請訴外人馬麗香出面買回系爭債權,再於103 年10月2 日將馬麗香所有內含2,000 萬元存款之存摺及印章 交予被告丁翠蘭,向其表示餘款700 萬元隔日再交付,請其 向兆豐公司要求變更買受人為馬麗香。詎被告丁翠蘭因見系 爭債權買賣有數千萬元巨利可圖,明知其係受原告委任購買 系爭債權,卻利用其受託與兆豐公司協商之機會,一方面隱 瞞原告有關兆豐公司同意以1,700 萬元出售系爭債權,及兆 豐公司同意變更系爭債權買受人名義等情,另一方面於103 年9 月30日向訴外人鄭嘉龍籌款1,625 萬元,更於103 年10 月7 日出具驊成公司之聲明書向兆豐公司表示由被告游家萁 、游鎮宇繼受驊成公司權利為買受人。並於同日由被告丁翠 蘭以被告游家萁、游鎮宇名義與兆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 契約書。而被告丁翠蘭、游家萁及游鎮宇於103 年10月13日 取得上開債權後,但未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指定之馬麗香 ,反由被告丁翠蘭代理被告游家萁、游鎮宇具狀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表示承受兆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並持續對華美公司 、芝麻公司暨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原告 之利益。 ㈡先位請求部分: 被告丁翠蘭係受原告委任處理購買系爭債權事務,而被告丁 翠蘭借用被告游家萁及游鎮宇名義與兆豐公司簽訂「不良債 權讓與邀約書」,購買系爭債權,被告3 人間應成立借名契 約,類推民法第537 條之規定,即被告丁翠蘭(即受任 人)與被告游家萁、游鎮宇(即次受任人)間成立複委任關 係;原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539 條之規定,直接請求次 受任人即被告游家萁、游鎮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系爭 債權移轉予原告指定之馬麗香,及將附件一所示本院民執76 天9982字第28312 號、76戊9832字第27699 號債權憑證2 紙 (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交付予馬麗香,並請求被告游 家萁、游鎮宇應分別給付等領受之分配款98萬6,230 元。 ㈢備位請求部分: 1.第一備位之訴: 被告3 人明知被告丁翠蘭係受原告委任以馬麗香名義購買系 爭債權,被告丁翠蘭卻違背受任人之忠誠義務,與被告游 家萁、游鎮宇共同謀議,由被告丁翠蘭利用其受原告全權委 任與兆豐公司協商之機會,隱瞞原告有關兆豐公司同意以1, 700 萬元出售系爭債權,及同意變更系爭債權買受人名義等 情,另一方面私自籌款,而由被告丁翠蘭取得被告游家萁、 游鎮宇同意,以彼等持股之驊成公司名義提出購買系爭債權 之邀約書,嗣後再以被告游家萁、游鎮宇名義購買系爭債權 ,再由被告丁翠蘭代理彼等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承受 兆豐公司之債權人地位,持續對華美公司、芝麻公司暨連帶 保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不法侵害原告預期可取得系爭債權 之期待權。而被告游家萁、游鎮宇已受領之分配款共計6,54 3 萬0,150 元,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強制執行分配款價差 利益4,843 萬0,150 元之損害【計算式:65,430,150-17, 000,000 =48,430,150】,是被告三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 求彼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被告3 人之行為不該當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惟被告丁翠蘭已違反誠實信用、 忠誠執行事務、不得雙方代理等道德觀念,被告游家萁、游 鎮宇亦違反一般道德觀念,被告3 人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3 人之行為亦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又縱使原告無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不論被告丁翠蘭係 造意人,而慫恿被告游家萁、游鎮宇為行為人購買系爭債權 復續行強制執行;抑或被告丁翠蘭係行為人,被告游家萁、 游鎮宇係出名購買系爭債權之幫助人,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 強制執行分配款價差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 定,被告3 人均視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3 人仍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丁翠蘭、游家萁、游鎮 宇連帶賠償3,243 萬5,403 元。 2.第二備位之訴: 被告丁翠蘭係受原告委任,代理原告與兆豐公司協商洽談購 買系爭債權,並應以馬麗香名義購買。惟伊違反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隱瞞原告有關兆豐公司業同意以1,700 萬元 出售系爭債權,及同意變更系爭債權買受人名義等情,反代 理被告游家萁、游鎮宇名義購得系爭債權、代理彼等具狀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承受兆豐公司之債權人地位,持續對華 美公司、芝麻公司暨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使原告 受有無法取得強制執行分配款價差利益4,843 萬0,150 元之 損害,原告因被告丁翠蘭前揭逾越權限之事由,無法取得系 爭債權,並受有分配款差價利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4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又因上揭可歸責於被告丁翠蘭之事 由,致債務不履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之 。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丁翠蘭賠 償3,243 萬5,403 元之損害。 3.第三備位之訴: 被告丁翠蘭已受原告委任,代理原告與兆豐公司協商洽談購 買系爭債權,倘認其於103 年10月3 日曾表示終止前揭委任 關係,惟其當時業已獲悉兆豐公司同意以1,700 萬元出售系 爭債權,並收受原告準備購買系爭債權之價金,竟片面終止 委任契約,使原告指定之馬麗香無法取系爭債權,顯係於不 利時期終止委任關係,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被 告游家萁及游鎮宇2 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附表所示強 制執行案件中,已各獲分配如附表編號5 所示分配款98萬6, 230 元,另有如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可受分配而尚 未具領之分配款(不含執行費)共6,352 萬4,909 元【計算 式:18,751,131+32,435,403+9,935,640 +2,402,735 = 63,524,909】,總計其等因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獲利益為6, 549 萬7,369 元【計算式:63,524,909+986,230 ×2 =65 ,497,369】,此即為原告無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受之損害,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翠蘭賠償 6,549 萬7,369 元。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游家萁及游鎮宇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含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移轉予原告指定之馬麗香,並應 交付系爭債權憑證2 紙正本予原告指定之馬麗香。 ②被告游家萁及游鎮宇應分別給付原告98萬6,230 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①第一備位聲明: 被告丁翠蘭、游家萁及游鎮宇應連帶給付原告3,243 萬5, 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第二備位聲明: 被告丁翠蘭應給付原告3,243 萬5,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③第三備位聲明: 被告丁翠蘭應給付原告6,549 萬7,369 元及自原告民事準 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兆豐公司於103 年間對華美公司等人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丁翠蘭則受華美公司委託於法院執行時到場開門, 以便法院於103 年9 月10日進行履勘,並未受原告委託辦理 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為華美公司清算人,於履勘前向律師 諮詢,並採納律師建議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於103 年9月3 日持虛偽文書,委請被告丁翠蘭擔任假債權人,遭其拒絕, 惟原告經被告丁翠蘭建議願以1,500 萬元與兆豐公司和解, 因被告丁翠蘭認如此鉅額債務要以此金額和解事屬不易,乃 不了了之。原告復因表示不敢親自到法院履勘現場,欲委託 被告丁翠蘭到場,被告丁翠蘭再度勸其不妨與債權人和解, 兩人遂當場致電兆豐公司試探,惟當下未找到承辦人員,嗣 原告離開後,兆豐公司人員回電,被告丁翠蘭即告知華美公 司可能以1,500 萬元與兆豐公司和解,遭兆豐公司拒絕,被 告丁翠蘭遂以簡訊通知原告等情,然原告並未委任被告丁翠 蘭購買系爭債權。其後,華美公司欲借用被告丁翠蘭實際經 營之驊成公司名義,買回系爭債權,驊成公司亦同意所請, 詎驊成公司向兆豐公司要約後,華美公司誤認兆豐公司對其 債權不存在而反悔不買,驊成公司擔心違反要約恐影響商譽 ,只好緊急籌資,自行買受系爭債權,因考量稅捐問題,經 被告丁翠蘭取得兆豐公司同意後,將買受人由驊成公司變更 為被告游家萁、游鎮宇。被告丁翠蘭是受華美公司所請去了 解債權買賣事宜,僅係擔任轉達機關之角色,依華美公司指 示與兆豐公司接洽,並無受原告個人之委任,縱認被告丁翠 有受原告委任,然在原告反悔不買系爭債權後,被告丁翠蘭 已於103 年10月3 日退還馬麗香之存摺、訂金,並依原告指 示將75萬元匯至原告之女張其容帳戶內,可見前揭委任關係 亦已終止。且被告丁翠蘭與被告游家萁、游鎮宇間亦非借名 關係,縱有如原告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此亦與原告所稱委 託被告丁翠蘭處理之事務無關,被告丁翠蘭並無複委任被告 游家萁、游鎮宇處理原告事務。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向被告 3 人請求損害賠償,卻未特定其所受侵害之權利為何,且 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有謀議或造意、幫助之關係,卻 無任何舉證。且依原告所述有請馬麗香出面買回系爭債權一 節,亦可見原告與被告丁翠蘭縱有任何委任關係,亦已於斯 時終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至239 頁): ㈠本院核發北院民執76天9982字28312 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 華美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本件原告,執行名義為本院75年重 訴字第145 號判決。 ㈡本院核發北院民執76戊9832字27699 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 芝麻公司及原告等人。 ㈢兆豐公司於103 年8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華美公司及原告等 人強制執行;於同年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 人即本件原告、芝麻公司等強制執行。 ㈣原告為華美公司之清算人,並以華美公司清算人之名義,於 10 3年9 月10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丁翠蘭於103 年9 月10 日執行臺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之9 履勘時到 場。 ㈤被告丁翠蘭合作金庫復旦分行之帳戶於103 年9 月18日匯入 之75萬元,係自馬麗香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匯入,匯款 單位為安泰銀行忠孝分行,匯款委託書記載匯款人為張其容 。 ㈥兆豐公司於103 年10月13日以民事執行陳報狀向本院陳報已 將本院103 年度司執辛字第101528號案件之債權(帳列本金 9, 794萬7,856 元計依原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 用等)讓與本件被告游家萁、游鎮宇,其上記載被告丁翠蘭 為該2 人代理人。被告游家萁、游鎮宇於103 年10月11日以 臺北中山堂郵局號碼000172號存證係函通知華美公司、原告 及其他債務人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 ㈦兆豐公司於103 年10月13日以民事執行陳報狀向本院陳報已 將本院103 年度司執酉字第101529號案件之債權讓與本件被 告游家萁、游鎮宇,其上記載被告丁翠蘭為該2人代理人。 ㈧被告游家萁為驊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游家萁、游鎮宇 均為驊成公司股東。 ㈨被告丁翠蘭曾發送內容為「張媽媽:…您離開辦公室後,兆 豐資產管理公司已經回電了,說復興北路預估$3000 萬,三 芝土地預估$700萬,拍賣後債權他們約可領回至少$3000 萬 ,他們還可以繼續執行拍賣別的來求償,主管可能不會同意 我說的$1500 萬就撤銷華美4 億多債權+ 撤銷張燕華(華美 + 芝麻)保證責任(當中保證人更有多位並不能一併處理, 技術上也有問題,看來,等張媽媽考慮好有意願採一次解決 時,我再來約主管外談!協助解決!丁翠蘭」及「張媽媽: 9/18己收到新台幣$75 萬元了!謝謝!丁翠蘭」之手機簡訊 予原告(如原證9 所示,接收日期分別為103 年9 月6 日及 同年月19日)。 ㈩驊成公司於103 年9 月17日向兆豐公司提出「不良債權邀約書 」,表示願以1,500 萬元購買系爭債權;兆豐公司於同年月30 日向驊成公司提出「邀約核准通知書」,表示核定准予1,700 萬元進行交易,驊成公司應於收受通知書7 日內與兆豐公司辦 理簽約手續;其後驊成公司及被告游家萁、游鎮宇提出「聲明 書」,表示由被告游家萁、游鎮宇繼受承擔驊成公司邀約地位 ;於103 年10月7 日被告丁翠蘭代理被告游家萁、游鎮宇與兆 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以1, 700萬元購買系爭 債權。 四、本件爭點(參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並依原告嗣追加第三備 位聲明,而增列相關爭點) ㈠先位聲明: 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53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游家萁、游 鎮宇應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原 本予原告指定之馬麗香,並請求被告游家萁、游鎮宇分別給 付原告已領得之分配款98萬6,230 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 1.第一備位聲明: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賠償3,243 萬5,403 元,有無理由? 2.第二備位聲明: 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丁翠蘭 賠償3,243 萬5,403 元,有無理由? 3.第三備位聲明: 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翠蘭賠償 6,549 萬7,369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53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游家萁、游 鎮宇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交付系爭債權原本予原告 指定之馬麗香,並請求被告游家萁、游鎮宇分別給付已領得 之分配款98萬6,230 元,並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有委任被告丁翠蘭向兆豐公 司協商以第三人名義購買系爭債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①參諸被告丁翠蘭於103 年9 月6 日及同年月19日寄發予原告 之簡訊內容(如不爭執事項九所示),可知被告丁翠蘭於10 3 年9 月6 日前寄發簡訊前,即先曾與兆豐公司人員聯繫系 爭債權之強制執行情形,因而獲知兆豐公司現可請求拍賣變 價之不動產價值不斐,並將此情回報原告,進而分析該執行 案件涉及眾多保證人,僅處理債務人華美公司及原告部分, 技術上有問題,請原告考慮採一次解決,其可再協助安排兆 豐公司與主管接洽等節明確。 ②依證人即兆豐公司承辦系爭債權之證人洪正淑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兆豐公司出售債權的程序,是如果有興趣的人有邀約 的話,我們會按照他的邀約內容呈報上面,通過之後會在通 知簽約。在我們執行華美公司名下的不動產,要查封的前幾 天,被告丁翠蘭有傳真執行查封的通知給兆豐公司,被告丁 翠蘭表示他受原告的委託來詢問,因為原告是華美公司的清 算人,要詢問我們為何會被查封,我們告知是受讓慶豐銀行 的債權,查封當天是丁翠蘭一個人到場的,那次我們就是第 一次見面,後來丁翠蘭也一直問說這個要怎麼處理,我說可 以和解或買賣,但這個個案有其他的抵押權人,所以他們希 望用買賣的方式,以避免其他的抵押權人再來執行,後來丁 翠蘭就開始來談買賣的事情。我們是9 月10日履勘的,所以 是在9 月10日的前幾天電話聯絡。他當初是要用驊成資產公 司的名義來買,所以邀約的時候是用驊成資產公司名義簽訂 邀約書,103 年9 月17日簽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 至第9 頁背面、第11頁),佐以前揭103 年9 月6 日簡訊內 容、被告丁翠蘭受華美公司委任於103 年9 月10日之強制執 行履勘期日到場之委任狀、驊成公司103 年9 月17日不良債 權讓與邀約書、兆豐公司103 年9 月30日邀約核准通知書等 件(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62至65頁),亦可見被告丁翠 蘭於103 年9 月6 日寄發簡訊前,即係與證人洪正淑聯絡, 履勘當日亦以華公司司代理人之身分到場,事後復與證人洪 正淑洽商購買系爭債權,並以驊成公司名義向兆豐公司發出 購買系爭債權之邀約,且支付邀約金75萬元等節甚明。 ③又原告主張於被告丁翠蘭以兆豐公司名義向兆豐公司發出前 揭邀約並支付75萬元後,原告即令其女張其容於103 年9 月 18日以馬麗香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75萬元至被告丁翠蘭合作金庫復旦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嗣兆豐公司於103 年9 月30日發邀約核准通知 書給驊成公司,其中並提高系爭債權讓售金額為1,700 萬元 ,原告隨後即將備有2,000 萬元存款之馬麗香安泰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延吉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丁翠蘭,供其用以購 買系爭債權等情,復有前揭馬麗香之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復旦分行104 年12月21日合金復旦字第1040003365號 函、安泰商業銀行104 年12月23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 000000號暨所附匯款委託書、被告丁翠蘭於103 年9 月19日 寄發予原告之簡訊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86至88 、217 、220 至221 頁)。 ④另原告之子張其弘於103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亦有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丁翠蘭詢問系爭債權之時效問題,並 相約討論系爭債權清償事宜,被告丁翠蘭並有回覆時效延至 118 年、已取得債權憑證、若債務協商和解也未必係免除所 有債務等語,有其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14 至117 頁)。 ⑤被告丁翠蘭就其於103 年9 月10日履勘前曾聯繫兆豐公司之 洪正淑有關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事宜,並於履勘當日以華美公 司代理人身分到場,嗣與張其弘討論系爭債權之處理,並與 洪正淑討論購買系爭債權事宜,復以驊成公司名義發出邀約 ,且收受原告以馬麗香帳戶所匯之75萬元及已備妥存款2,00 0 萬元之存摺暨印鑑等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10 0 頁正背面、卷二第240 至242 頁、第三第90頁背面)。是 綜合前開各情相互佐參,足徵被告丁翠蘭先係受原告之委任 ,處理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事宜,故於103 年9 月初先與兆 豐公司聯繫,將結果報告予原告,後又受原告委任與兆豐公 司接洽系爭債權之買賣,而與兆豐公司人員洪正淑洽談系爭 債權之買賣,且以驊成公司名義發出購買系爭債權之邀約後 ,亦報告其出價及支付邀約金之事予原告知悉,從而原告方 得將驊成公司已代墊之75萬元匯入被告丁翠蘭帳戶,被告丁 翠蘭亦係本於受任事務之處理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馬麗香存 摺及印鑑,實甚明確。並參酌被告丁翠蘭前揭於103 年9 月 6 日寄予原告之簡訊及與張其弘LINE通訊對話之內容,固可 見有「單單處理華美公司及原告保證人債務」或「多位保證 人保證債務一次解決」、「以債務協商和解方式」或被告丁 翠蘭最後採行之「驊成公司名義購買」等不同方案,惟其目 的均屬相同,均係為解決系爭債權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影響 原告或其他債務人權益之問題。準此,可證原告主張其因兆 豐公司以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遭查幫資產價值上億且 牽連諸多連帶保證之親友,故委任被告丁翠蘭處理系爭債權 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與兆豐公司洽談以第三人名義購買系爭債 權等情屬實。又兩造雖就究竟是「被告自行以驊成公司名義 向兆豐公司發出邀約後才回報原告」或「原告主動向被告表 示要借用驊成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債權」有所爭執,惟縱認原 告原先未有借用驊成公司名義之指示,嗣亦已同意被告此等 處理方式,此參前述原告旋即匯還75萬元予被告丁翠蘭,並 為購買債權一事籌資2,000 萬元交予被告丁翠蘭等節即明。 綜上,原告主張有委任被告丁翠蘭向兆豐公司以第三人名義 購買系爭債權之情事,嗣亦同意以驊成公司出名購買等情, 已認定。 ⑥被告固辯稱被告丁翠蘭是受華美公司所請去了解債權買賣事 宜,僅係擔任轉達機關之角色,並依華美公司指示與兆豐公 司接洽,並無受原告個人之委任,且原告所主張之委任事務 為何,亦有疑義云云惟查,依前揭被告丁翠蘭於103 年9 月6 日寄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提及其係向原告報告有關華 美公司債權暨原告本人連帶保證債務之處理方案,並建議原 告考慮將系爭債權連同多位保證人部分一併解決等語,顯可 見被告丁翠蘭係受原告委任了解系爭債權(包含華美公司及 芝麻公司暨連帶保證人債務)之強制執行情形,並回報整體 處理方向,非僅係受華美公司所託而回報華美公司債務事宜 而已。又原告雖曾以華美公司清算人身分委任被告丁翠蘭為 華美公司代理人,並於履勘期日到場,惟此僅係被告丁翠蘭 受任事務之一部分,自尚不能僅以被告丁翠蘭受華美公司委 任於103 年9 月10日之強制執行履勘期日到場之委任狀,反 推其僅單係受華美公司委任,而未曾受原告委任。況且,被 告丁翠蘭亦坦認其所謂受華美公司指示之部分,均係與原告 接洽,則被告丁翠蘭以驊成公司名義向兆豐公司發出購買系 爭債權邀約一事,無論使用驊成公司名義係原告之要求或被 告丁翠蘭於與被告丁翠蘭接洽後自行裁量判斷結果,均無礙 其此舉目的乃係為解決華美公司及芝麻公司暨連帶保證人之 整體債務問題,並非僅解決華美公司此一清算中公司之事務 ,亦非轉達華美公司之意思予兆豐公司;原告向被告做前開 指示及接洽,當係考量其個人身為華美公司清算人及華美公 司、芝麻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而以個人名義委任被 告處理系爭債權事務,甚為顯然。又被告雖質疑原告主張委 任事務之內容先後有別,先指係委任與兆豐公司協商和解, 又指委任買賣債權等語,惟依前述,此僅係處理系爭債權之 不同方案,原告委任之目的,在於系爭債權之處理,被告丁 翠蘭本得於授權範圍內決定以何種方式來解決。換言之,被 告丁翠蘭係受原告所託處理系爭債權,惟處理之方式於受任 之初尚未確定,而係於處理事務過程中,考量系爭債權有多 數債務人,且遭強制執行等情事,最終確認以購買債權之方 式處理,此參證人洪正淑證述:「丁翠蘭也一直問說這個要 怎麼處理,我說可以和解或買賣,但這個個案有其他的抵押 權人,所以他們希望用買賣的方式,以避免其他的抵押權人 再來執行」、「(問:在一般債權買賣的實務上,如果債務 人希望買受債權時,又希望擔保品能夠完整取回,實務上是 不是都是用第三人名義方式來買受,而不是在執行程序與資 產管理公司做和解?)是的。債務人與我們的關係是和解, 不會購買債權,所以要用第三人的名義來購買」等語亦可彰 (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第13頁)。是被告前揭抗辯,均 難認可採。 2.原告確有委任被告丁翠蘭與兆豐公司接洽以第三人即驊成公 司名義購買系爭債權,已如前述。被告復抗辯稱因原告就系 爭債權購買與否態度反覆,復於103 年10月3 日向被告丁翠 蘭表示反悔不買,固雙方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縱認原告未 為前揭終止,被告丁翠蘭於103 年10月3 日返還馬麗香之存 摺、印鑑,並於同年月6 日匯還75萬元邀約金,亦認已終止 委任關係等語。惟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 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 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 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 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準此 ,被告既為前開委任契約關係已經終止之辯解,自應就此部 分負舉證責任,查: ①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態度反覆,已向被告丁翠蘭表示不買系爭 債權一節,雖以被告丁翠蘭與張其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張其弘為本件糾紛所整理製作之時序表、被告丁翠蘭於 106 年10月6 日匯款75萬元至張其容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 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件為憑 。惟參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張其弘曾有詢問系爭債權之 時效問題,並相約於被告丁翠蘭公司或訴外人張自真律師( 即對話紀錄裡所指之張阿姨)處討論系爭債權清償事宜等節 (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7 頁),且被告丁翠蘭回覆系爭債 權因曾於103 年9 月1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可至118 年等 語後,張其弘亦覆稱謝謝等語,並再轉貼以「債權憑證,執 行無結果」為關鍵字搜尋之網路文章,請被告丁翠蘭釋疑等 節,然此情至多可認張其弘斯時對於系爭債權時效計算方式 有所疑義,並未見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之態度反覆情形,況張 其弘縱對系爭債權處理方式與被告丁翠蘭甚或原告意見不一 ,惟被告丁翠蘭既係受原告之委任,即依原告指示或其授權 範圍內行事即可,此參被告自承被告丁翠蘭仍按原告指示遞 出邀約書等語可見一斑(見本院卷二242 頁)。至於張其弘 所寫之時序表中,固有記載「張媽媽問有沒有看過芝麻國際 的債權憑證?大姐說沒有。張媽媽請大姐向兆豐要求看偵權 ,看到前先不要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可知 原告有請被告丁翠蘭向兆豐公司調閱芝麻公司之債權憑證前 先勿付款之要求,惟此僅係確認原告所指示購買之系爭債權 範圍,亦未見有何被告所指「原告反悔不買」之情形。被告 雖稱原告係於103 年10月3 日向被告丁翠蘭質疑兆豐公司並 無持有芝麻公司債權憑證一事,經其與洪正淑確認並影印芝 麻公司債權憑證予原告後,原告仍質時效及開立發票之事, 並稱不買了,也不再向驊成公司借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 8 頁),惟此部分並未見於張其弘製作之時序表中,且依被 告所提出被告丁翠蘭之通聯紀錄,亦僅能得知原告曾於103 年10月3 日撥打電話予被告丁翠蘭,尚無從推認原告有何表 示不再借用驊成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債權之情。至於被告雖辯 稱被告丁翠蘭係經原告告知張其容帳號,並依原告指示匯還 75萬元至張其容帳戶等語,然原告與被告丁翠蘭相識多年, 依張其弘與被告丁翠蘭之對話紀錄,亦可見雙方尚稱熟識, 而被告丁翠蘭之配偶甚且曾代張其容操作股票買賣,此未見 被告有何異詞(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背面),可見被告丁翠 蘭確實與原告家族成員往來頻仍,其因而於往來交涉過程中 取得張其容帳號,並非有悖於情理,故其取得張其容帳號之 緣由為何,是否係因原告有意終止委任關係,均無從認定; 且匯款之原因多端,縱原告有交付張其容帳號予被告丁翠蘭 ,亦無從認係為要求被告丁翠蘭匯還邀約金75萬元所為,故 要難僅以前開匯款之客觀情事即推認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 。從而,觀諸被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認原告有終止與被告丁 翠蘭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參,其此 部分抗辯自無從採信。 ②被告丁翠蘭雖有交還馬麗香之存摺、印鑑及匯款75萬至張其 容之帳戶,惟其所辯係因原告表示不買,雙方合意終止委任 契約而為云云,並無證據佐證,要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 雖再抗辯其前開行為亦認已終止委任關係云云,惟此亦為原 告所否認,且被告丁翠蘭交還馬麗香之存摺、印鑑及匯款75 萬等節,僅可徵其有將原告之出資返還之情,惟其返還之原 因為何,本無法由此等客觀情事得知,被告復無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曾有通知原告欲終止前開委任契約之情事,自無從僅 以其前開行為,即認其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 ,而終止雙方委任關係。故被告抗辯前開委任契約關係已經 終止一節,尚無足採。 ③至於被告辯稱依原告所稱「委請訴外人馬麗香出面買回系爭 債權」一情,可知原告確有終止與被告丁翠蘭之委任關係之 意云云。惟參原告所述:其委請訴外人馬麗香出面買回系爭 債權,而將馬麗香所有內含2,000 萬元存款之存摺及印章交 予被告丁翠蘭,並請其向兆豐公司要求變更買受人為馬麗香 等語,可知其真意係指委託馬麗香擔任出名購買系爭債權之 人,即借用馬麗香名義之意,殊無終止與被告丁翠蘭之委任 關係,改委任馬麗香向兆豐公司洽購系爭債權之意。被告此 部所辯,顯係斷章取義,委無可取。 3.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 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同法 第541 條第1 項、第539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甚明。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倘當事人主張他 造間就財產或權利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惟他造否認此一事實 ,則當事人自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丁翠蘭借用被告游家萁、游鎮宇名義購買系爭 債權,係將其委任事務複委任予被告游家萁、游鎮宇代為處 理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被告游家萁、游鎮宇名下資產均係由被告丁翠蘭負責處理, 其等亦係於103 年10月初因被告丁翠蘭欲將購買名義人由驊 成公司變更為其等名義,故以電話告知其等,方知悉系爭債 權購買事宜。且系爭債權購買資金均係由被告丁翠蘭籌措, 由被告丁翠蘭係向訴外人鄭嘉隆調度資金,後續聲請強制執 行並獲分配案款等事務,亦均係由被告丁翠蘭處理等情,業 據被告等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又原告及華 美公司曾以本件糾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察署提告被告等人涉 犯背信罪嫌(該案前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91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因告訴人聲請再議,其中被告丁翠蘭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80 號續行偵 查中,下稱系爭偵案),被告游家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平時都 在美國,只有寒假才會返臺,被告丁翠蘭以其名義從事投資 ,其只是出名擔任驊成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只 有聽聞被告丁翠蘭提及以其及被告游鎮宇名義購買系爭債權 等語,有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2頁)。綜上各情,可見驊成公司雖係以被告 游家萁為法定代理人,惟其僅係掛名而已,實際業務處理均 係由被告丁翠蘭負責,亦係被告丁翠蘭自行決定以驊成公司 名義向兆豐公司發出購買系爭債權之邀約,事後復再通知被 告游家萁、游鎮宇更名之事,而給付價款及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係由被告丁翠蘭處理。顯然系爭債 權自始即係由被告丁翠蘭決意購買,僅係後續由被告游家萁 、游鎮宇出名擔任買受人而已,且該等債權之實際管理、使 用、處分者,亦均係被告丁翠蘭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 被告丁翠蘭係借用被告游家萁、游鎮宇之名義購買系爭債權 ,其方為系爭債權之實際買受人。被告固否認有前開之借名 關係,並辯稱被告游家萁、游鎮宇係概括授權被告丁翠蘭處 理資產云云,然參前述,被告丁翠蘭係憑己意處理驊成公司 事務及系爭債權購買之資金籌措及後續強制執行事宜,被告 游家萁更僅有「聽聞」被告丁翠蘭將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債權 ,顯見被告丁翠蘭並非受被告游家萁、游鎮宇之委任,依其 等之指示為前開行為,縱被告游家萁、游鎮宇因出借出名義 供被告丁翠蘭購買系爭債權,故亦須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出具 委任被告丁翠蘭之委任狀,亦無從認被告丁翠蘭係受其等委 任處理上開債權購買事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翠蘭借用 被告游家萁及游鎮宇名義向兆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應認可 採。 ②惟被告丁翠蘭借用被告游家萁、游鎮宇之名義購買系爭債權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固可認此等借名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然此僅足認被告丁翠蘭有委任被告游家萁 、游鎮宇提供名義購買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僅曾同 意被告丁翠蘭以驊成公司名義為其購買系爭債權,已如前述 ,其雖另主張曾有於103 年10月2 日將馬麗香所有內含2,00 0 萬元存款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時,曾指示被告向兆豐公 司要求變更買受人為馬麗香等情,然綜觀卷內事證,未見原 告曾同意或指示借用被告游家萁、游鎮宇之名義為其購買系 爭債權,可見被告此舉,已全然逸脫原告原先委任及授權被 告處理系爭債權之範疇。況被告辯稱被告丁翠蘭與原告之委 任關係已經終止一節雖無可採,然無論被告丁翠蘭與原告間 有無委任關係之存在,依被告前開所述之真意,亦可見被告 丁翠蘭借用被告游家萁、游鎮宇購買系爭債權,係本於為自 己取得系爭債權之意思,被告游家萁、游鎮宇亦僅知被告丁 翠蘭要購買系爭債權而允為出借名義,從而,依此借名過程 以觀,被告丁翠蘭顯無使被告游家萁、游鎮宇代為處理其受 任事務,被告游家萁、游鎮宇亦無受被告丁翠蘭複委任,而 出名為原告購買系爭債權,甚為顯然。換言之,原告與被告 丁翠蘭間之委任關係,與被告丁翠蘭與被告游家萁、游鎮宇 間之委任關係,其委任目的不同,授權處理事務之範圍亦不 相當(原告雖係委任被告丁翠蘭以第三人名義購買債權,惟 於委任期間,已特定該第三人為驊成公司或馬麗香,但無再 委由被告游家萁、游鎮宇出名之意),並無具有委任及複委 任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游家萁、游鎮宇係就處理複 委任事務而取得系爭債權、債權憑證及執行分配案款,而依 民法第539 條及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債權及債權憑證原本移轉、交付予原告指定之馬麗香,並將 已受領之分配案款交付原告等節,自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丁翠 蘭賠償3,243 萬5,403 元,為有理由;其併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游家萁、游鎮宇連帶負前揭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 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 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種權利,要非所問。又 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 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 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因委任契約本較諸其他契約類型更具強烈 之信賴關係,受任人在委任期間,除應依前揭規定,妥為處 理受任事務外,並有隨時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之 義務,委任關係終止時,尚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且委 任人就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權利是否存在,端賴受任人有 無忠實履踐報告義務。倘受任人未妥善處理受任事務,甚且 藉委任人信賴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機會,擅取處理受任事務所 得財產為己有,而違背其受任目的,自足認已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善良風俗。 2.經查,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丁翠蘭向兆豐公司洽談以第三人 名義購買債權,雙方間具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惟依雙方 約定,本係借用驊成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債權,姑不論原告所 述請指示被告丁翠蘭變更買受人為馬麗香一節是否屬實,惟 原告從未指示被告丁翠蘭將買受人變更為被告游家萁、游鎮 宇,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並無向被告表示不買債權或終 止前開委任關係,被告亦未合法終止該委任關係,被告丁翠 蘭卻借用被告游家萁、游鎮宇名義,自行籌資購買系爭債權 ,復如前述,足見被告丁翠蘭確有違背其受任事務之行為。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丁翠蘭前揭違背受任事務之行為,自屬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3.被告丁翠蘭違背其任務,借用被告游家萁、游鎮宇名義取得 系爭債權後,即執以強制執行,已於被告游家萁、游鎮宇名 下各獲分配如附表編號5 所示分配款98萬6,230 元,另有如 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可受分配而尚未具領之分配款 (不含執行費)共6,352 萬4,909 元【計算式:18,751,131 +32,435,403 +9,935,640 +2,402,735 =63,524,909】 ,總計可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利益為6,549 萬7,369 元【計 算式:63,524,909+986,230 ×2 =65,497,369】,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5 月20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 執助辰字第2020號函、105 年4 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3 司執 助辰字第202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8 月11日北院木 103 司執酉字第101529號函及附件執行金額分配表、104 年 6 月5 日北院木103 司執酉字第101529號函、台灣金融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7 日104 職金七字第5 號函、105 年6 月28日104 金職七字第5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 至45、89至92頁、卷二第232 至233 頁、卷三第17至24頁) ,被告就原告所製附表復無何爭執,此部分自堪認定。又被 告丁翠蘭原先以驊成公司名義發出購買系爭債權邀約,經兆 豐公司於103 年9 月30日同意以1,700 萬元出售系爭債權, 有兆豐公司104 年12月16日報狀所附之邀約核准通知書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於馬 麗香帳戶內備妥購買系爭債權之資金2,000 萬元,並將該帳 戶存摺、印鑑交付予被告丁翠蘭,俱如前述。可見倘被告丁 翠蘭依約而行,原告即能順利取得系爭債權,進而獲取前揭 6,549 萬7,369 元之利益。原告因被告丁翠蘭前開違背善良 風俗之行為,不能以1,700 萬元購得利益高達6,549 萬7,36 9 元之之系爭債權,其主張受有差額之損害,自足採信。又 原告固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主張此間差額為4,84 3 萬0,150 元(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惟嗣亦更正指明附 表編號1 之分配金額有所變更(見本院卷三第10頁),故以 其更正後之數額計算結果,其差額為4,849 萬7,369 元【計 算式:65,497,369-17,000,000=48,497,369】,原告主張 其受有此等損害,應認有據。又原告僅為一部請求,請求被 告丁翠蘭賠償其中3,243 萬5,403 元,應認有理由。 4.就原告主張被告游家萁、游鎮宇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之部分,業據其等否認有何與被告丁翠蘭謀議 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預期可取得系爭債權之期待權,或明知 被告丁翠蘭受原告委任向兆豐公司洽談購買系爭債權事宜, 仍再委任被告丁翠蘭為其等購買系爭債權,以加損害於原告 等節。經查: ①依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乃係委任被告丁翠蘭向兆豐公司 以驊成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債權,並已交付足供價金之款項予 被告丁翠蘭後,未能如預期取得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利益, 而受有買賣價金與強制執行所得差額之損害,核其性質上應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原告固有權利遭 受損害。原告雖指稱其係對於系爭債權之期待權受侵害等語 ,然此益證其所受之損害並非固有權利,僅係預期取得之利 益而已。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尚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告據此規定主張被告游家萁、游鎮宇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尚乏據。 ②被告游家萁、游鎮宇名下資產均係由被告丁翠蘭負責處理, 其等僅於103 年10月初經被告丁翠蘭電話告知以其等名義購 買系爭債權,且購買資金均係由被告丁翠蘭籌措,後續聲請 強制執行並獲分配案款等事務,亦係由被告丁翠蘭處理等情 ,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本件主張委任被告丁翠蘭處理系爭債 權強制執行及向兆豐公司洽購之過程,亦均未見被告游家萁 、游鎮宇有何參與,自尚難認被告游家萁、游鎮宇對於被告 丁翠蘭受原告委任一節有所知悉。原告固主張被告游家萁、 游鎮宇有與被告丁翠蘭謀議或幫助侵權之情,惟除前述被告 游家萁、游鎮宇曾同意出借名義供被告丁翠蘭買受系爭債權 外,別無證據足證其等對於被告丁翠蘭有違背原告所託之情 有何參與謀議、造意、幫助之行為,而其等與被告丁翠蘭乃 母子關係,名下資產常年由被告丁翠蘭處理,因聽聞被告丁 翠蘭有需,而出借名義與其等母親使用,此間尚難謂有何違 常之處,亦無從認其等對被告丁翠蘭前揭違背原告所託之行 為有所預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游家萁、游鎮宇均與被告丁 翠蘭共同侵權,惟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③綜上,原告所指被告游家萁、游鎮宇前揭行為核與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游 家萁、游鎮宇有何與被告丁翠蘭共同以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或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家萁、游鎮宇連帶與 被告丁翠蘭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 ㈢本院既認原告第一備位聲明就被告丁翠蘭之部分有理由,自 無須再就原告第二、三備位聲明對被告丁翠蘭之請求為審酌 。而本院雖認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請就被告游家萁、 游鎮宇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惟原告第二、三備位聲明未再 就被告游家萁、游鎮宇有何請求,則本院亦毋庸再審酌此部 分,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翠蘭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而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丁翠蘭,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丁翠蘭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53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游家萁、游鎮宇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交付 系爭債權原本予原告指定之馬麗香,並請求被告游家萁、游 鎮宇分別給付已領得之分配款98萬6,230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一部 請求被告丁翠蘭給付3,243 萬5,403 元,及自104 年7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併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請求被告游家萁、游鎮宇連帶負前揭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丁翠蘭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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