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鸝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美伶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郭亮鈞律師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54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
兩造所訂立之名統百貨展業股份
有限公司餐飲店/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5項,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
轄權。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
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業務發展、擴店所需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與被告簽立
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得在被告處設立營
業據點。
嗣因被告
資金周轉困難,積欠103年7月貨款新臺幣(下同)3,083,64
4元、103年8月貨款3,212,476元,共計6,296,120 元(計算
式:3,083,644+3,212,476=6,296,120 元)。
詎原告多次請
求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貨款。
㈡又依被告103年8月12日名統百字第103080805 號函文(下稱
系爭函文)說明
所載:原告與被告於會議後達成共識,被
告承諾將103年7、8月份貨款以實際延期天數按日利率0.025
%分別於同年8月28日及9 月29日以票據支付,所謂「以票據
支付」求諸當事人於會議中之真意,係以即期票據支付,否
則被告本已陷於
給付遲延,原告又何必同意被告寬限期後,
再答應收受被告之遠期票據,故原告拒收半年期票據並未違
反
上開函文中兩造會議討論之共識,原告自有權依上開函文
被告承諾之日利率0.025%,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遲延之利息
。
㈢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本件係被告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違約在先,迫使原告提前結束營業,兩造間之合約尚
未期滿或失效。原告自無需負擔回復店/ 櫃原狀之義務。且
依戶外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第2 條約定,租賃
期間自103年8
月13日至104年9月30日,故戶外廣告看板租賃合約目前仍為
有效,然由於被告迫使原告提前撤櫃,原告繼續租賃戶外廣
告看板已無實益,若被告願與原告
合意終止合約,原告並不
爭執應負擔拆除戶外廣告之費用,然被告目前仍積欠原告大
量貨款,請被告自行以合理費用拆除後,再據實憑拆除費用
從積欠貨款中抵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6,1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2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所提出之
答辯狀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積欠103年7 、8月份貨
款金額均不爭執。惟系爭函文說明中所提之遲延利率給付
,係以原告同意被告將103年7、8 月份貨款給付期限展延至
同年8月28日、9月29日以票據支付為前提,詎料被告
嗣後欲
以約定期日之票據,票載金額為連同
遲延利息在內之金額交
付與原告以為貨款給付時,竟遭原告所拒,
是以兩造間自無
就103年7、8 月份貨款遲延利息之利率有合意存在;退步言
,縱如原告
所稱,然原告一方面表示依會議共識,債務展延
期限僅至8月28日及9月29日止,藉此拒絕被告以票據提出之
清償方案,另方面卻又主張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一率以日利
率0.025%計算,豈
非自相矛盾,是原告主張足不可採。
㈡又因原告自103年9 月份起至104年1月止(103年10月份除外
)暫停繳付每日營業額及應付費用予被告,是原告尚自103
年9月至104年1 月間之營業抽成、相關應付費用,以及租用
戶外廣告看板費,共計1,146,981元,被告請求
予以抵銷;
又原告尚未依約騰空返還店櫃區,及拆除戶外廣告看板,此
等未完成之
回復原狀義務亦應一併抵銷。
㈢末以,被告確係因百貨商場營業不如預期致財務窘迫而遲延
給付原告貨款,並持續與原告溝通協商,惟兩造無法獲得共
識。鑒於被告積欠債務金額龐大,現仍未脫離財務困境,令
被告即刻清償全部所欠債務恐有礙難,請依
民法第318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衡酌被告境況,准分期清償之判決等語資為
抗
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得在被
告設置專櫃,期間自101年12月2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原告
每月營業總額以當月末日為結起算日,被告自原告營業額扣取
相關費用後,被告應自結算日起第15日付款。詎被告竟未依約
給付103年7月貨款3,083,644元、103年8月貨款3,212,476元,
共計6,296,120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
堪信為真實。
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函文說明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0.025%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請求按日息0.025%計算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㈡被告以營業抽成、相關應付費用,以及租用戶外廣
告看板費抵銷系爭貨款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本院有
無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被告分期清償之必要?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按日息0.025%計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
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
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320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函文說明內容
略以:「至於貴
公司(即原告)7月及8月份之貨款支付方式,經貴公司宋副
總於8月6日赴本公司(即被告)會議討論後已達成共識,貴
公司同意本公司得以實際延期天數按日利率0.025%計付利息
方式,將7月及8月份貨款,分別展延至8月28日及9月29日以
票據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觀諸上開函文內容,
兩造雖合意就系爭貨款展延8月28日及9月29日為清償期,且
約定遲延利息為日息0.025%,即年息較法定利率5%為高之9.
125%(計算式:0.025×365=9.125),然細譯其真意係被告
仍須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自結算日起第15日給付系爭貨款,
只是得開立
發票日為8月28日及9月29日之票據新債務作為舊
貨款債務之
新債清償方式,實際上系爭貨款清償日仍係103
年8月15日、9月15日並未變更。又被告未於該確定期限開立
票據為清償,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0.025%計算之利息,
尚非無憑。
㈡被告以營業抽成、相關應付費用,以及租用戶外廣告看板費
抵銷系爭貨款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103年9月份起至104年1 月止(103年10月
份除外)原告尚積欠被告營業抽成、相關應付費用,以及租
用戶外廣告看板費,共計1,146,981 元一事,為兩造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專櫃對帳單、專櫃試算表、
臨時合約書、戶外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支票簽收單,及應
收帳款/應付費用明細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 至54、67
至69頁),是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43,139 元(計
算式:6,290,120-1,146,981=5,143,139)。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租用之櫃位尚未騰空返還,且戶外廣告看
板亦未拆除淨空,爰以此懲罰性
違約金及回復原狀債權主張
抵銷
云云,然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亦未敘明該債務之具體數
額,其所為之
抵銷抗辯,自
難認有理。
㈢本院有無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被告分期清償之必
要?
至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准予分期清
償之判決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
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
內,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
雖不否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然亦
自承目前未脫離財務困境
,故被告是否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不無疑問。且無力清償
並非解免或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
得原告同意,被告亦未釋明分期給付無害債權人利益,本院
尚難逕依其請求准許分期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函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6,290,120元,雖有理由,惟經被告為抵銷抗辯1,146
,981元 後,被告應給付金額則為5,143,1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125%(即
日息0.025%)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