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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鸝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伶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郭亮鈞律師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5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名統百貨展業股份 有限公司餐飲店/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5項,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業務發展、擴店所需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與被告簽立 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得在被告處設立營業據點。嗣因被告 資金周轉困難,積欠103年7月貨款新臺幣(下同)3,083,64 4元、103年8月貨款3,212,476元,共計6,296,120 元(計算 式:3,083,644+3,212,476=6,296,120 元)。詎原告多次請 求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貨款。 ㈡又依被告103年8月12日名統百字第103080805 號函文(下稱 系爭函文)說明所載:原告與被告於會議後達成共識,被 告承諾將103年7、8月份貨款以實際延期天數按日利率0.025 %分別於同年8月28日及9 月29日以票據支付,所謂「以票據 支付」求諸當事人於會議中之真意,係以即期票據支付,否 則被告本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又何必同意被告寬限期後, 再答應收受被告之遠期票據,故原告拒收半年期票據並未違 反上開函文中兩造會議討論之共識,原告自有權依上開函文 被告承諾之日利率0.025%,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遲延之利息 。 ㈢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本件係被告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違約在先,迫使原告提前結束營業,兩造間之合約尚 未期滿或失效。原告自無需負擔回復店/ 櫃原狀之義務。且 依戶外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8 月13日至104年9月30日,故戶外廣告看板租賃合約目前仍為 有效,然由於被告迫使原告提前撤櫃,原告繼續租賃戶外廣 告看板已無實益,若被告願與原告合意終止合約,原告並不 爭執應負擔拆除戶外廣告之費用,然被告目前仍積欠原告大 量貨款,請被告自行以合理費用拆除後,再據實憑拆除費用 從積欠貨款中抵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6,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2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積欠103年7 、8月份貨 款金額均不爭執。惟系爭函文說明中所提之遲延利率給付 ,係以原告同意被告將103年7、8 月份貨款給付期限展延至 同年8月28日、9月29日以票據支付為前提,詎料被告嗣後欲 以約定期日之票據,票載金額為連同遲延利息在內之金額交 付與原告以為貨款給付時,竟遭原告所拒,是以兩造間自無 就103年7、8 月份貨款遲延利息之利率有合意存在;退步言 ,縱如原告所稱,然原告一方面表示依會議共識,債務展延 期限僅至8月28日及9月29日止,藉此拒絕被告以票據提出之 清償方案,另方面卻又主張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一率以日利 率0.025%計算,豈非自相矛盾,是原告主張足不可採。 ㈡又因原告自103年9 月份起至104年1月止(103年10月份除外 )暫停繳付每日營業額及應付費用予被告,是原告尚自103 年9月至104年1 月間之營業抽成、相關應付費用,以及租用 戶外廣告看板費,共計1,146,981元,被告請求予以抵銷; 又原告尚未依約騰空返還店櫃區,及拆除戶外廣告看板,此 等未完成之回復原狀義務亦應一併抵銷。 ㈢末以,被告確係因百貨商場營業不如預期致財務窘迫而遲延 給付原告貨款,並持續與原告溝通協商,惟兩造無法獲得共 識。鑒於被告積欠債務金額龐大,現仍未脫離財務困境,令 被告即刻清償全部所欠債務恐有礙難,請依民法第31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衡酌被告境況,准分期清償之判決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得在被 告設置專櫃,期間自101年12月2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原告 每月營業總額以當月末日為結起算日,被告自原告營業額扣取 相關費用後,被告應自結算日起第15日付款。詎被告竟未依約 給付103年7月貨款3,083,644元、103年8月貨款3,212,476元, 共計6,296,12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函文說明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0.025%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按日息0.025%計算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㈡被告以營業抽成、相關應付費用,以及租用戶外廣 告看板費抵銷系爭貨款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本院有 無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被告分期清償之必要?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按日息0.025%計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 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 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320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函文說明內容略以:「至於貴 公司(即原告)7月及8月份之貨款支付方式,經貴公司宋副 總於8月6日赴本公司(即被告)會議討論後已達成共識,貴 公司同意本公司得以實際延期天數按日利率0.025%計付利息 方式,將7月及8月份貨款,分別展延至8月28日及9月29日以 票據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觀諸上開函文內容, 兩造雖合意就系爭貨款展延8月28日及9月29日為清償期,且 約定遲延利息為日息0.025%,即年息較法定利率5%為高之9. 125%(計算式:0.025×365=9.125),然細譯其真意係被告 仍須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自結算日起第15日給付系爭貨款, 只是得開立發票日為8月28日及9月29日之票據新債務作為舊 貨款債務之新債清償方式,實際上系爭貨款清償日仍係103 年8月15日、9月15日並未變更。又被告未於該確定期限開立 票據為清償,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0.025%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㈡被告以營業抽成、相關應付費用,以及租用戶外廣告看板費 抵銷系爭貨款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103年9月份起至104年1 月止(103年10月 份除外)原告尚積欠被告營業抽成、相關應付費用,以及租 用戶外廣告看板費,共計1,146,981 元一事,為兩造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專櫃對帳單、專櫃試算表、 臨時合約書、戶外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支票簽收單,及應 收帳款/應付費用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至54、67 至69頁),是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43,139 元(計 算式:6,290,120-1,146,981=5,143,139)。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租用之櫃位尚未騰空返還,且戶外廣告看 板亦未拆除淨空,爰以此懲罰性違約金及回復原狀債權主張 抵銷云云,然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亦未敘明該債務之具體數 額,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難認有理。 ㈢本院有無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被告分期清償之必 要? 至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准予分期清 償之判決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 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 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雖不否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然亦自承目前未脫離財務困境 ,故被告是否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不無疑問。且無力清償 並非解免或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 得原告同意,被告亦未釋明分期給付無害債權人利益,本院 尚難逕依其請求准許分期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函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6,290,120元,雖有理由,惟經被告為抵銷抗辯1,146 ,981元 後,被告應給付金額則為5,143,1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25%(即 日息0.025%)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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