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鸝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美伶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郭亮鈞律師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佰壹拾肆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五頁第九行關於「是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5,143,139元(計算式:6,290,120 -1,146,981=5,143,13
9)」之記載,應更正為「是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49,1
39元(計算式:6,296,120-1,146,981=5,149,139)」。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五頁第二十九行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6,
290,120元,雖有理由,
惟經被告為抵銷
抗辯1,146,981元後,被
告應給付金額則為5,143,13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6,296,120元,雖有理由,惟經被告為
抵銷抗辯1,146,981
元後,被告應給付金額則為5,149,139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
本件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