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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鸝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伶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郭亮鈞律師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佰壹拾肆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五頁第九行關於「是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5,143,139元(計算式:6,290,120 -1,146,981=5,143,13 9)」之記載,應更正為「是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49,1 39元(計算式:6,296,120-1,146,981=5,149,139)」。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五頁第二十九行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6, 290,120元,雖有理由,惟經被告為抵銷抗辯1,146,981元後,被 告應給付金額則為5,143,13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6,296,120元,雖有理由,惟經被告為抵銷抗辯1,146,981 元後,被告應給付金額則為5,149,139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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