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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73號 原   告 神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超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軍漢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書第4 條可 憑(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至5 月間,向原告採購 多批光學透鏡,原告則依被告採購單,於同年2 至6 月出貨 予被告,並開立發票,商品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 06,000元,然被告僅支付175 元,雙方後於同年12月25日協 議,以原告應付模具款8,366,400 元抵扣被告積欠貨款18,8 05,825元,被告仍欠10,439,425元,兩造再於同月31日簽訂 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將其所有雷射切 割雕刻機11台抵償前開債務中3,150,000 元,承認尚欠7,28 9,425 元,詎被告僅移轉前開11台雷射切割雕刻機,遲不清 償前開欠款,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雙方前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模具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模具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製作模具,但原 告藉故拖延交付模具,致被告無法如期交貨給客戶,與此同 時,原告卻在市場上銷售由被告設計、支付開發費用、支付 量產模具費用且擁有模具所製造產品(電視機背光用的光學 透鏡),以被告之產品搶被告的客戶,致被告競爭力大受影 響,而遭市場淘汰,故原告違反系爭模具契約第5 條第4 項 約定,致被告受有相當損害,爰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且就原 告請求全數數額行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一)被告於103 年1 至5 月向原告採購多批光學透鏡,後原告 依被告採購單,於103 年2 至6 月出貨予被告,並開立發 票,商品採購總金額共18,806,000元(見本院卷第40至59 頁)。 (二)被告就貨款部分先支付原告175 元,嗣兩造於103 年12月 25日協議,以原告應付之模具款8,366,400 元抵扣被告積 欠之貨款18,805,825元,抵扣後,雙方同日締結協議書, 被告尚積欠原告10,439,425元成品貨款(見本院卷第70頁 )。 (三)兩造另於103 年12月31日達成協議(即系爭協議書),被 告將其所有之雷射切割雕刻機11台,以總價3,150,000 元 價格作價轉讓給原告,用以抵扣前開積欠之貨款,抵扣後 ,被告仍積欠原告7,289,425 元貨款(本院卷第8 頁)。 (四)被告拒絕給付前揭7,289,425 元貨款,原告前於104 年7 月7 日以臺北古亭812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 揭欠款,被告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給 付7,289,425 元貨款,是否有理?被告依系爭模具承攬契約 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對原告請求金額全數 行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經原告提出採購單、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貨運簽收單、 貨運請款明細表雙方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31日協議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0至7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積欠之7,289,425元貨 款。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模具契約第5 條第4 項情形, 致被告競爭力受到影響,嗣遭市場淘汰,受有相當損害, 爰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就原告請求金額全部行抵銷抗辯 ,然被告就前開辯詞,僅提出系爭模具契約1 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75頁),未有其他輔證其辯稱原告交貨延遲、存 在惡性競業等事實,則難論被告所稱之損害為真實,揆以 前開判例說明,無法認被告抗辯為真正,應為被告不利益 裁判。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前已以104 年7 月7 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欠款, 被告自收受存證信函翌日起,已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89,4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 訴狀繕本係104 年8 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 卷,見本院卷第16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89,425 元,及自104 年8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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