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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92號 原   告 嘉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宗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許喬茹律師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吉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竹明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台灣大戶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福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吉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吉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肆萬玖仟壹佰叁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吉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 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屆清償期部分,按月各以新台幣陸萬貳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吉利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吉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公 司)前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183,750元,吉利公司復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被告台 灣大戶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戶屋公司)。嗣原告已分別 於104年4月30日、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吉利公司因租期 屆至,請交還系爭建物等語,惟其均未置理,並續將系爭建 物轉租予大戶屋公司占有使用,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 求吉利公司返還系爭建物,復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請求吉利公司給付其於104年5、6月所受不當得利,或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367,500元(計算式:183,750×2=367,500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183,750元。又原告與吉利公司所約定之 租期既已屆至,大戶屋公司對系爭建物之原占有權源,亦因 此而中斷,且基於債權相對性,大戶屋公司亦不得以其對吉 利公司之占有權源,向原告抗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大戶屋公司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吉利公司應給付原 告3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吉利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 183,750元,及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吉利公司答辯略以:吉利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原告 之承辦人有口頭同意延長租期為6年,因此吉利公司方將系 爭建物出租予大戶屋公司6年,故吉利公司占用系爭建物係 基於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且縱認並未延長租期為6年 ,惟吉利公司於原訂租期屆滿即104年4月30日,並未收到原 告所稱通知交還建物之存證信函,並仍為使用迄今,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系爭 建物原所有人即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 司)出租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約定租期為6年,基泰公司 嗣於104年4月5日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規 定,其與大戶屋公司間之租約於5年內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 ,原告本件係104年6月起訴,尚不得請求大戶屋公司遷讓返 還。縱本件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僅因吉利公司與大 戶屋公司間租約期間為6年即排除該條適用,顯有失允當, 是以應類推適用。再原告從未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吉利公司, 吉利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原告請求吉利 公司遷讓房屋,顯有違誤。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定吉利公司 應返還系爭建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求 酌定至少6個月之履行期間,以利吉利公司妥善處理轉租及 回復原狀之事宜。另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為大戶屋公司, 吉利公司並未占有使用而獲有利益,亦未收取租金,故原告 應向大戶屋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向吉利公 司請求。 ㈡大戶屋公司抗辯略以:其於101年3月7日與基泰公司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向基泰公司承租如附表編號1之建物,租期 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惟基泰公司旋即於101 年4月5日將建物售予原告,原告復將建物出租予吉利公司。 大戶屋公司嗣於101年12月28日始經基泰公司告知其已非建 物所有權人,基泰公司、吉利公司及大戶屋公司三方乃於 101年12月28日簽訂租賃權利移轉協議書,約定由吉利公司 概括承受基泰公司出租人地位,並由吉利公司、大戶屋公司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7年4 月30日止,大戶屋公司現仍依約每月給付租金。大戶屋公司 自始基於租賃關係為合法占有,且此租賃法律行為更早於原 告與基泰公司間之買賣行為及其與吉利公司間之租賃行為( 惟並不主張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4月間就系爭建物與吉利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記載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 合計3年,每月租金183,750元。 ㈡吉利公司承受基泰公司與大戶屋公司間租賃契約,於101年 12月28日與大戶屋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屆期,並舉系爭租約、台北敦南郵局 第556號、台北雙連郵局第744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何?有無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規 定之適用?㈡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吉利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約定期間為3年,至104年4月30日屆期: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 ,合計3年,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卷第13-17頁),吉利 公司抗辯系爭租約簽約時原告承辦人口頭同意吉利公司將租 約延長為6年,因此吉利公司才將台北市○○區○○段○○ 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 下1樓)出租大戶屋公司6年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李靜芳欲 證明原告簽約時承諾出租6年一節。惟原告與吉利公司於101 年間就系爭建物既簽訂明訂租約為3年之系爭租約,並以書 面為證,足認原告與吉利公司對於系爭租約期間為3年已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原告承辦人於締約過程中曾為何等之表示 並非兩造契約合致之內容,系爭租約不因原告承辦人口頭承 諾租約為6年而變更兩造明文之約定。況吉利公司訴訟代理 人當庭亦陳稱:吉利公司不清楚為何當初承諾出租6年,簽 約只簽3年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93頁),是前開證人調查並無必要。再原告於104年3月 31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441號存證信函通知吉利公司於104年 4月5日前回覆有無繼續承租之意,惟吉利公司並未回覆,原 告始於104年4月30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556號存證信函通知 吉利公司依約交還系爭建物,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 卷第91頁、第18頁),足見吉利公司亦無繼續承租之意,吉 利公司臨訟始以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承諾延長租期為6年為 詞抗辯,顯無理由。綜上,原告與吉利公司間系爭租約約定 之租期至104年4月30日屆期,已堪認定。 ㈡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適用: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 滿後不再續租,寬限2個月拆遷,又係基於上訴人要求而允 予之履行期間,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後有提存之情 形,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55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於104年4月30日以台北 敦南郵局第556號存證信函通知吉利公司,請求吉利公司依 約交還系爭建物,該信函並於同年5月4日送達予吉利公司, 有該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卷第18頁、第89 -90頁),是原告已即為表示反對吉利公司繼續承租之意思 ,自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規定適用。吉利公司 抗辯系爭租約因原告未即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視為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云云,核屬無據。再原告係於101年4月5日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依系爭租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吉利 公司,基泰公司於101年3月7日與大戶屋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 之建物簽訂6年租約,嗣於101年12月28日,基泰公司、吉利 公司及大戶屋公司三方簽訂租賃權利移轉協議書,合意由吉 利公司承受基泰公司出租人之地位,並由吉利公司與大戶屋 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基泰公司 與大戶屋公司及吉利公司與大戶屋公司間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賃權利移轉協議書在卷可查(卷第10-12頁、第70-77頁) ,則吉利公司係依其與原告間系爭租約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使 用收益權,再出租予大戶屋公司,並非大戶屋公司基於民法 第425條規定買賣不破租賃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建物之使用收 益權,吉利公司與原告間租賃關係自應以系爭租約之約定為 據,且吉利公司並非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非民法第425條 規定之權利主體,大戶屋公司亦陳稱並未主張民法第425條 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權利,吉利公司抗辯本件有債權物權化 法理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㈢大戶屋公司基於其與吉利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租期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惟吉利公司就系爭建物自104年5月1日起已無承租權利 ,大戶屋公司就其與吉利公司之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之債 權效力,而無對抗所有權人之效力。原告請求大戶屋公司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亦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每月183,75 0元出租予吉利公司,自堪認吉利公司自租期屆滿後受有相 當於每月租金183,750元之利益。吉利公司抗辯其並未管領 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亦未收取大戶屋公司之租金,惟 大戶屋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有按月繳付租金予吉利公 司等語(本院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3頁),並 提出吉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卷第113頁),吉利公司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吉利公司應給付 104年5、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67,5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原告183,750元,及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吉利公司給付104 年5月、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67,500元,以及 自104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原告183,750元,及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實 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大戶屋公司就系爭建物之遷讓返還並 未主張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 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編號│建號暨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 ├──┼────────────┼─────────┼──────┤ │1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台北市○○區○○段│全部 │ │ │4056建號(門牌號碼:台北│三小段876、877地號│ │ │ │市○○區○○○路○段○○○號│ │ │ │ │地下1樓) │ │ │ ├──┼────────────┼─────────┼──────┤ │2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台北市○○區○○段│3/9 │ │ │4068建號(門牌號碼:台北│三小段876、877地號│ │ │ │市○○區○○○路○段○○○號│ │ │ │ │地下2樓停車位第4、7、9號│ │ │ │ │) │ │ │ ├──┼────────────┼─────────┼──────┤ │3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台北市○○區○○段│7/11 │ │ │4069建號(門牌號碼:台北│三小段876、877地號│ │ │ │市○○區○○○路○段○○○號│ │ │ │ │地下3樓停車位第3、5、6、│ │ │ │ │7、9、10、1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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