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31號
原 告 鮑浩然
訴訟
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陸歷民律師
楊靜榆律師
複 代理 人 閻道至
被 告 鮑蓮英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坐落於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
件爭執之不動產坐落於台北市信義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被告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55年間即開始
於系爭土地及鄰近○○○區○○路○段○○○號經營大德汽車工
程行(下稱大德工程行),
嗣於65年間
適知悉系爭土地之原
地主擬出售土地,
乃於同年11月27日借被告名義購入系爭土
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續由原告經營大德工程行使用
,且依法繳納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地價稅、房屋
稅,近年來因原告年事已高,遂將前開事業交由長子即訴外
人鮑自強繼續經營
迄今,是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原
告。系爭土地購入時並無貸款,而被告
斯時年僅22歲,尚就
讀大學三年級,需賴父母供應生活,無任何財力足以支付價
金。被告雖稱其當時擔任訴外人千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千德公司)之總經理,有財力購置系爭土地,
惟千德公司
事實上乃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蔣藕花於住家開設之公司,規
模極小,且被告斯時尚在學無法全職工作,亦無足夠社會經
驗處理相關事務,其總經理名銜僅係掛名,縱原告及蔣藕花
請其幫忙部分事務,然所給付薪資亦難與在外工作相提併論
,顯不足以支付買賣價金,被告所辯有違
經驗法則而難採信
。另被告所提其與原告簽訂之
租賃契約,乃被告事後製作,
簽署當時原告看不懂,亦未閱讀內容,僅係依原告指示簽名
及按指印,況其內容
所載地價稅自69年由原告負擔等語,與
被告所辯其於73至75年、77年有繳納地價稅,亦有矛盾。
爰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終止
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
抗辯略以: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其乃土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業已
自認不知系爭土地
買賣契
約之內容、價金、給付價金之詳情等節,亦無法舉證,足認
其
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又高等教育於50、60年代並不普及
,大多數人往往未足20歲即投入職場,而被告自就讀高中時
期即於已故知名小說家高陽之工作室任職,於大學
期間亦未
間斷,當時每月薪資已有數千元,故雖仍與父母同住,惟經
濟早已獨立,直至65年間已儲有相當資金可購買不動產,而
被告為供其與母親蔣藕花共同設立計程車行停放車輛所需,
乃於65年末與系爭土地原地主簽約,購入系爭土地,並以支
票分3期給付買賣價金,嗣於66年8月設立千德公司,由蔣藕
花擔任負責人,被告擔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經營,該
公司之業務概與原告無關,嗣千德公司於75年間終止營業後
,被告因就系爭土地暫無使用計畫,乃提供予原告使用,且
被告前因經營千德公司成功,資產快速增加,
復於26歲時即
68年間獨自設立資本額達1,000萬元之九藝企業有限公司,
資力顯
無庸置疑,況縱被告之資力尚不足購買系爭土地,亦
非可直接證明出資者即為原告,原告仍應就其有出資之事實
為積極之舉證。兩造於104年6月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亦明
載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免費租予原告等語,而原告簽約時雖年
事已高,然意識清楚,亦無不識字之情,復有
見證人在場,
經原告清楚知悉內容後方簽署,自其出於真意所為,又被告
係為向原告承諾系爭土地會繼續無償供其使用,乃簽署租賃
契約,故當時就租約中所載自69年起租予原告之年份未為細
究,嗣始確認千德公司於75年方終止營業,惟確切年份並非
該租約所著重,自不得以此辯稱兩造間未有上開
合意。原告
復以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係其繳納為據,主張其為所有權
人
云云,惟地價稅繳款書已明載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此屬常
態事實,原告如主張為其繳納應屬變態事實,故除原告能舉
證為其繳納者外,均應認為被告繳納,而原告所提僅有88年
後之繳款書,惟系爭土地既自75年後無償供原告使用,故約
定由原告負擔地價稅,亦符常情,況縱原告曾繳納部分地價
稅,亦非可逕認其為所有權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被告為父女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66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
可稽(見卷第15
頁)。
㈢兩造於104年6月簽署租賃契約(被證6,見卷第76頁)。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等情
,並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土地照片、系爭土
地上建物之歷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為證
,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購置,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就原告如何支付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其訴訟代理人陳明原告已不復記憶(
見本院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8頁背面),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原告給付,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為原告所有,即難採信。
㈡原告固主張伊購入系爭土地後即供伊經營之大德工程行使用
迄今,並由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
,並舉出系爭土地88年至103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缺98年)
、系爭建物89年至103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缺92年)為證(
卷第17-45頁),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自75年起由大德工
程行使用迄今,惟否認系爭土地地價稅歷年均由原告繳納,
抗辯系爭土地地價稅原由被告繳納,並提出系爭土地68年、
73年、74年、75年、77年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為證
(見卷第66-69頁)。
觀諸兩造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認兩造
均有繳納某些年度之地價稅,無從由地價稅之繳納認定系爭
土地由何人管理使用收益。況原告於104年6月6日簽署租賃
契約,表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69年起免費租賃與原告開
大德工程行,地價稅由原告支付等情明確,有租賃契約1紙
在卷
可佐(見卷第76頁),原告並不否認簽署該紙文件,僅
陳稱原告看不懂,也沒看就簽署等語(本院104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卷第78頁背面),則該租賃契約
堪認真正,依
該租賃契約文意,原告承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由被告
免費出租予原告使用一節甚為明確。原告抗辯伊並無簽署訂
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
證上情,其前開抗辯自無可採。承上,系爭土地既由大德工
程行使用,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地價稅與常情並無不合,亦
無從由原告負擔88年度之後之土地地價稅,即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所有權
人權能。
㈢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已逝配偶蔣藕花保管,現存
放於其銀行保險箱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8-119頁),惟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既非在原告保管
持有中,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亦非
在被告持有中,亦不能佐為對原告有利之事證。被告固於原
告前次對系爭土地提起訴訟之後之104年6月18日向信義地政
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地址變更事宜,惟上開事實
並無從推論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至原告主張被
告於65年間尚就讀於淡江大學三年級,尚需由父母供應其生
活,並無能力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足見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並非被告所給付一節,惟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係由原告支出,則縱被告於65年間無能力支付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金,亦不足以推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原告所支
付,此理甚明。
㈣綜合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及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