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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 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鎮昌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萬零玖佰玖拾叁元,及各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萬零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授信及 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鎮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昌公司)以被告江勝嘉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嗣鎮昌公司於104年3月13日、同年 4月7日向原告各借款3,180,000元、5,640,000元,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4%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均應給付按前揭利率計算10%, 若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則應給付按上開利率20%所計 算之違約金。然鎮昌公司於104年6月1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 拒絕往來,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上揭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360,993元,鎮昌公司即應 清償全部款項,江勝嘉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原告於104年2月26日鎮昌公司之申請,而為該公司得標之臺 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下稱士林國小)104年度北棟外 牆暨公共廁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應給付之履約保 證金600,000元,負連帶保證責任,提供,嗣士林國小以該 公司解除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為由,向原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 金540,000元,原告已於104年8月11日悉數給付,而江勝嘉 亦為鎮昌公司所負償還履約保證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被 告應連帶清償該金額款項及按週年利率8.38%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首 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 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變更借款期限 、清償方式申請書、委任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士林國小104年7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50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第749條前段分有明文。鎮昌公司為借款人及保證 契約之主債務人、江勝嘉係鎮昌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及利息,即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7,900,993元【0000000+540000(附表編號5 、6總和)=0000000】,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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