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 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鎮昌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勝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萬零玖佰玖拾叁元,及各如
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萬零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
兩造所訂立之授信及
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鎮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昌公司)以被告江勝嘉為連
帶
保證人,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
嗣鎮昌公司於104年3月13日、同年
4月7日向原告各借款3,180,000元、5,640,000元,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4%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均應給付按
前揭利率計算10%,
若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則應給付按
上開利率20%所計
算之違約金。然鎮昌公司於104年6月1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
拒絕往來,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
上揭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360,993元,鎮昌公司即應
清償全部款項,江勝嘉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原告於104年2月26日鎮昌公司之申請,而為該公司得標之臺
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下稱士林國小)104年度北棟外
牆
暨公共廁所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所應給付之
履約保
證金600,000元,負連帶保證責任,提供,嗣士林國小以該
公司解除
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為由,向原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
金540,000元,原告已於104年8月11日悉數給付,而江勝嘉
亦為鎮昌公司所負償還履約保證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被
告應連帶清償該金額款項及按週年利率8.38%計算之利息。
三、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首
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
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變更借款期限
、清償方式申請書、委任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士林國小104年7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
債權
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50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第749條前段分有明文。鎮昌公司為借款人及
保證
契約之主債務人、江勝嘉係鎮昌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及利息,即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7,900,993元【0000000+540000(附表編號5
、6總和)=0000000】,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