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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35號 原   告 仁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燕琴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美勝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為康 訴訟代理人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 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3年3月5日起至106年3 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7500元。被告於1 03年5月22日傳簡訊告知於103年5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原 告亦已同意,是兩造於104年5月31日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若被告否認兩造於當時已合意終止租約,按終止權之性質係 屬形成權之一種,一方當事人依其單方意思表示,即得終止 租賃契約,是系爭租約亦因被告之上揭簡訊通知,而於103 年5月31日終止。即或不然,被告自103年6月5日起即未付租 ,其遲付租金已逾2期以上,原告亦得終止租約,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遺留物品尚未清 除,現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有清理相關遺留物品 ,並將系爭房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兩造於103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一直拒不還屋,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自應給付自103年6月1日起至今 1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4萬5000元。若鈞院認為 系爭租約係原告於起訴時方為終止,被告亦應依系爭租約按 月給付租金11萬7500元,自103年6月1日起至起訴時(即104 年8月7日),已積欠14個月租金共計164萬5000元。原告並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系爭租約請求給付上開 金額及利息。 ㈢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1樓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國宅,依法不得出租,且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謝燕琴個人,但與被告簽約的是公司,不知謝燕琴與 公司間是否有合約關係。原告是法租賃,且原告簽約時承 諾兩件事情,如果無法作為餐廳營業使用,被告可無條件退 租,原告應全額返還保證金,另外如租賃物遭法院除去租賃 權...等,原告應賠償被告於租賃期限無法使用租賃物之損 害,被告當初投入600多萬,法院已判決原告應賠償399萬37 94元,如將房屋還給原告,猜測原告將會再租給別人,再製 造另外的損害,所以未交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3年3月5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每 月租金11萬7500元,被告曾於103年5月22日以簡訊通知原告 於103年5月31日依合約約定條款終止租約,以及被告今尚 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簡訊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6-19、49-52頁),並均為被告所自認(參 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122頁),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兩造已於103年5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已無合法之占有權 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若兩造未於上揭期間終止租約,因被 告遲付租金已逾2期以上,原告亦得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 之繕本送達(本院送達日為104年10月5日)表示終止系爭租 約,則自103年6月1日起至起訴時,已積欠14個月租金共計 164萬5000元,亦得請求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否終止?何時 終止?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給付164萬5000 元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3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 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 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 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約定 租賃之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拘束,但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 ,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即為終止權之保留,仍為法 之所許。又按終止權係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 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對方之同意。而查,系爭 租約第9條其他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若房屋無法做為餐廳 營業登記,乙方(即被告)得無條件退租,甲方(即原告) 應全額返還保證金。」,即兩造已事前約定,若系爭房屋無 法做為餐廳營業登記,被告即得於租賃契約屆滿前任意終止 契約,核屬前揭民法第453條所規定之「約定當事人之一方 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是若系爭房屋有該條 款約定所載無法做為餐廳營業登記之情形時,被告即得依上 開約款終止租約。 ㈡關於系爭租約終止時點一事,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2日 以簡訊通知原告於103年5月31日終止租約,業經原告同意, 是兩造間已於103年5月31日經合意終止租約等語。被告固自 認曾於103年5月22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表示於102年5月31日終 止租約(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惟抗辯原告並未回復是否 同意,且被告係以系爭房屋為國宅,依法不得出租作為餐廳 使用,而依據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終止租約,兩造並非 合意終止租約等語。經查,被告固於103年5月22日以簡訊通 知原告於103年5月31日終止租約,然被告否認原告於接受該 簡訊通知後曾表示同意,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當時 已同意被告所提出之終止租約之要約,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並未於時經雙方合意而終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 約於103年5月31日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等語,並無可取。 又查,系爭房屋為國宅,依法不得作為餐廳使用一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據系爭租約第9條第3 項約定,被告自得片面終止租約。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前依上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時,應踐行 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先期通知程序。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每月5日前將當月租金匯款至甲 方帳戶...。」,足認雙方係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支付租 金,則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03年5月22日以簡訊通知 原告後30日即103年6月21日當月之末日,即103年6月30日發 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既已於103年6月30 日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被告以 :如將房屋還給原告,猜測原告將會再租給別人,再製造另 外的損害為由,拒絕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無可取。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屬有據 。至於原告雖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謝燕琴個人所有,嗣謝燕琴將之出租予原告使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暨房屋租賃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則其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於法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系爭租約 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 ,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予甲方之日止 ,乙方應再支付逾期使用日數之租金,並沒收押租保證金。 」。查: ⑴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已依法終止,已如上述,原告雖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但依其與謝燕琴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人。茲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 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兩造合法終止租約之翌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依法得請求返還。而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11萬7500元,已如前述 ,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自堪認此租 金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⑵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103年6月 1日起14個月即至104年7月31日止。然承前述,兩造間系爭 租約係於103年6月30日始行合法終止,則原告自103年7月1 日起始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自103年6月1日起算不當得 利,即屬無據。又承前述,原告起訴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 期日末日為104年7月31日,則依此計算,自兩造終止租約之 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原請求計算之終止日即104年7月3 1日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2萬7500 元(計算式:117,500×13=1,527,500),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03年6月30日經被告依法終止 而消滅,但被告仍未返還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萬7500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 雖未向本院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知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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