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亮源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良佳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星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國賓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神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左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春雷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詮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統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利浦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烈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廣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義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任順
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王明義
張贊宗
許金和
姚江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嘉凱
吳志揚
曾金陵
葉茂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所示
之上訴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上
訴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1,768萬8,683元,
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1,768萬8,683元。上訴人前開所為之先、備位聲明之價額
均相同,且具有選擇情形,依上說明,自應僅以其一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8萬8,683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5萬1,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