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46號
原 告 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留素雲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游詔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理財人員即被告游詔棠於民國103年8
月間向原告推銷賣出界線險選擇權(美金兌日幣),
嗣被告
104年4月間通知原告所承做之選擇權交易發生鉅額虧損約美
金42萬元,原告雖對交易筆數有爭執,但因虧損持續擴大,
原告不得已於104年6月2日將選擇權交易平倉,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要求原告賠付美金503,000元,經折算匯率後自原告
帳戶中提取新臺幣(下同)15,417,956元。然原告為經營家
電銷售之公司,並無日幣避險需求,被告游詔棠未依交易當
時有效之規定即102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102年注意事項)之規定對原
告進行金融商品
適合性及整體財產狀況進行評估,即誘使原
告承做選擇權此種高風險商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竟容許原
告於未經評估情形下承做交易,其內部控制
顯有缺失。又被
告游詔棠未向原告明確說明美金、日幣走勢、損益計算公式
、可能漲跌幅度及損失等資訊,原告僅形式上被動依業務人
員指示而於風險預告書或確認書上簽名,內容亦僅止於被告
所提供之草率簡介,顯見被告為業績而刻意隱瞞相關訊息,
致原告於無法正確評估狀況下貿然承做選擇權交易。且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僅告知原告該選擇權交易虧損15,417,956元,
其計算方式及依據為何均未說明,實已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另被告游詔棠向原告授權人員郭永福確認交易條件時
,告知原告係承做一筆金額為美金100萬元之選擇權交易,
豈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承做三筆選擇權交易,雙方意思
表示既未
合致,契約
難謂成立,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自原告
帳戶內扣取15,417,956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為此,
爰依
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417,
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已逾兩年,
共有八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原告除與其他銀行申請金
融交易額度及承做交易外,與華泰銀行更曾申請承做相同架
構之選擇權交易,顯見原告已有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
驗。而原告申請承做
本件選擇權交易,於交易前由被告提供
產品說明書,交易時以電話向原告有權交易人員再次確認商
品交易條件與風險,經原告有權交易人員回覆瞭解,原告並
於交易後簽回被告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
項第21條所提供、其上載有產品說明、產品條件、情境分析
、風險揭露等資訊之交易成交確認書,此均符合
法令與市場
慣例,被告未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該交易成交確認
書「每月比價
暨到
期日期表」一欄已載明共有三期比價期數
,故原告爭執交易筆數,稱
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
自屬無據
。另原告於交易時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總
資產超過5,000萬元,為102年注意事項第3條
所稱之專業客
戶,並無102年注意事項第22條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承作一筆交易
編號為163305DB、交割方式為實質交割之賣出界線險選擇權
商品(美金兌日幣)。嗣
系爭選擇權交易虧損,原告於104
年6月2日平倉,經計算後損失為15,417,956元,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自原告新臺幣帳戶中扣取
上開金額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台幣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成交確認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49頁、第50頁),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
主張被告未明確告知選擇權交易之風險,違反102年注意事
項第20條、第22條規定,致其損失15,417,956元,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
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
為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
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
,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
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102年注
意事項第3項第2款、第22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102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計169,317,361元、於103年12月31
日之資產總計為217,543,436元,超過50,000,000元,有原
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頁),
核屬102
年注意事項第3項第2款所稱之專業客戶,應無該注意事項第
22條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無依該條規定為原告進行風險屬
性評估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要無足採。
㈡又被告辯稱於系爭選擇權交易前,被告先提供產品說明書,
交易時以電話向原告有權交易人員再次確認,交易後由原告
簽回交易成交確認書乙節,
業據其提出交易成交確認書為證
,原告就交易成交確認書上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5頁),
應堪採信。
觀諸交易成交確認書上就產品內容、
產品交易條件、情境分析、風險揭露等交易重要資訊均已記
載明確,更於「產品說明暨主要風險揭露」一欄明白揭示「
本產品涉及外匯選擇權操作,其連結標的為外匯匯率,因而
若客戶承做此產品時,將面臨美金兌日幣匯率波動之風險,
客戶承做本產品前,應先對商品內容有相當程度了解與明確
認識,明白風險所在。」、「本產品為客戶同時買入及賣出
匯率選擇權,因此產品之收益有限而風險無限。若市場波動
造成連結標的匯率之走勢不利於客戶時,客戶可能面臨的風
險及損失將可能擴大至無限。」、「本產品可能涉及槓桿操
作。……若連結標的匯率之走勢不利客戶時,客戶面臨的損
失將可能為無限,因此客戶所可能獲得的收益將因提前出場
而受限,但所可能面臨的損失則為無限」等語,並參以市場
上金融商品交易型態多元化,投資人為獲得更高投資
報酬之
機會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交易,本屬高獲利、高風險
之行為,具一定之射倖性,投資人欲求較高之獲利,相對自
應承擔較高之風險,且交易價格隨時會依投資市場之種種主
客觀情勢而波動與調節,投資人於投資之初自應明白須承擔
此種風險所帶來之損失。況衡情原告於交易成交確認書上勾
選「
非首次承做此商品架構」,其前已有相同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之經驗,就此應知之甚詳,足認原告就美金兌日圓之
匯率之波動及選擇權操作之方式、避險之功能、風險自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被告亦就投資標的及各類風險均已詳細說明
,原告並表明已充分閱讀及瞭解且接受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
投資風險,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說明及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44條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
要屬無據。
㈢另被告既無違反102年注意事項或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業
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損害
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則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
侵權行為規定負
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自非有理。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本僅告知承做一筆交易,卻擅自變更為三筆
,故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被告應依
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扣
取款項云云。然查交易成交確認書「每月比價暨到期日表」
欄業已記載期數三筆、「比價日2015 /6/22,交割日2015/6
/24」、「比價日2015/7/21,交割日2015/7/23」、「比價
日2015/8/21,交割日2015/8/25」等語
綦詳,復佐以原告既
已詳閱交易成交確認書,確認交易內容及交易筆數無誤後簽
署並交予被告,其簽署之時間雖係於交易後一個月即103年9
月20日,
足徵上訴人至少已於事後追認系爭選擇權交易,兩
造間就承做選擇權交易筆數、幣別及數額、產品條件等交易
內容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況原告如就交易
筆數有疑義,自可即時向被告提出
異議,然原告就此未提出
異議,
迄至系爭選擇權交易虧損,始提起本件訴訟
予以爭執
,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此項主張,
洵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417,95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