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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被   告  廣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耀禧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廣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於民國 103年9月15日以被告謝耀禧、林佳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授信契約書,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乃依系爭契約書提起本訴 。 三、證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及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承領進口單據、進口單據到單交易紀 錄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載為證。被告 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欠款,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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