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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81號 原   告 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善武 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黃子夏 被   告 中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元璋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林書羽律師       湯偉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零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 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 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中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榮志,嗣變更 為楊元璋,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4年5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 8351411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至28頁),楊元璋依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34,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1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34,280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4年12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4,280元,及其中6,517,140元部分 ,自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517,140元部分 ,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主張,均係本於同一之法律專案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 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就「桃園機場汰換第二航廈CCTV類比式影機及增設 改善航廈內外攝影機」之合作案,於103年5月16日簽訂專 案協議書(司促卷第3至6頁),聲請人並於5月20日簽回 債務人之報價單做為訂單(司促卷第7頁),並交付到期 日分別為103年5月20日及103年7月20日,金額分別為6,51 7,140元,合計13,034,280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被告分 別於103年5月22日及103年7月21日兌現(司促卷)。詎料 ,債務人竟未依報價單之約定於簽回後120個工作天(即 103年11月2日交貨),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催告後仍置之不 理(司促卷),原告遂以汐止龍安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 司促卷)催告被告交貨,否則解除專案協議書及簽回之報 價單,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最後以汐止龍安郵局第56號 存證信函(司促卷)通知解除專案協議書及簽回之報價單 ,並請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貨款。為此,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34,280元,及其中6,517,140元部分,自10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517,140元部分,自103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以「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銳公司)代表參與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汰換第二航廈CCTV類比攝 影機及增設改善航廈內外攝影機」標案(下稱系爭標案), 開標結果麟銳公司未得標。被告主張麟銳公司未得標之原 因係因麟銳公司之母公司「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麟瑞科技)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列為拒絕往來 廠商,致麟銳公司亦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未得標云云。 惟查,自系爭標案決標公告可知,麟銳公司未得標之原因 係因「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但非最有利標或最優勝廠 商」,因此並無麟銳公司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而不 符參標資格之情事。麟瑞科技雖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 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然而麟瑞科技係「母公司」,麟 銳公司係「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屬母子公司關 係,非屬「總公司」與「分公司」(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之 關係,故被證七號工程會89年5月18日(89)工程企字第 89013679號函釋並不適用,因此並無麟瑞科技遭停權列為 拒絕往來廠商,致麟銳公司亦停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不 符參標資格之情事。 2、原告總經理翁炯義無權免除1千3百萬貨物交付,原告否認 原告翁總經理有免除被告之交貨義務之情事,被告主張有 此事,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已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無權再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專案協議書下之債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解釋當事人之 意思,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為參與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 司)「汰換第二航廈CCTV系統類比攝影機及增設改善航廈 內外攝影機」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本院卷第50、51頁) ,因知悉被告所代理AxxonSoft品牌之相關軟體產品可適 用於本標案,乃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專案 協議書,向被告買受AxxonSoft品牌相關軟體產品,並先 後支付被告總金額新台幣1,303萬4,280元之支票二紙;被 告於簽訂系爭專案協議書、取得上述二紙支票後,並已完 成系爭產品之備貨事宜。於系爭標案招標過程中,原告公 司翁炯義總經理向被告表示其將委派原告之關係企業「麟 銳股份有限公司」出面參與投標,被告則配合提供標案所 需相關文件,此有「麟銳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就 系爭標案進行專案簡報資料之內容已包含Axxon軟體之介 紹可證(本院卷第52至65頁)。 3、詎料,系爭標案決標結果,麟銳公司竟未能得標,而係由 訴外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聯網公司)得標 (本院卷第66至68頁),翁炯義於知悉麟銳公司未得標之 結果後,即向李偉杰表明被告公司無庸交付貨物及返還貨 款: ⑴系爭標案之評選結果出爐後,翁炯義、李偉杰及桃機公司 營運安全處處長陳志嘉曾相約於桃園市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 ○○號干擾器及監控系統之合作計畫,共同設立創安設備 有限公司以經營中國市場,合作將第三人麟福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麟福公司,與麟銳公司同屬「麟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旗下之子公司)之訊號干擾器及監控產品銷往大陸 地區軍警單位,然因供大陸地區軍警單位使用之產品須先 取得該單位檢測認證通過,始得成為軍警單位採購使用之 合格商品,李偉杰即曾於103年8月間先行墊付認證費用, 協助麟福公司就「便攜式人臉辨識系統」產品取得上海市 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之認證。鑑於雙方間正進行上開合作計 畫,翁炯義遂於摩斯漢堡會面當日及返回臺北路上即向李 偉杰表明被告公司無庸交付貨物,此節亦與證人陳志嘉所 稱「他們說既然臺灣沒有用到,就轉到大陸那邊的計畫去 使用」之證詞相符。 ⑵況且,因麟福公司當時尚有十項產品待認證,如以最速件 進行認證,所需服務費用為人民幣300萬元(約新台幣 1,500萬元),因此,翁炯義遂以「那個就不用了」向李 偉杰表明被告公司無庸交付貨物,同時盼李偉杰代為支出 1,500萬元之認證服務費用(惟未經李偉杰同意),此由 證人方建仁之證詞可證,即「(問:你開車載李偉杰與翁 炯義回臺北的路上,有聽到他們談標案的事情嗎?)他們 從桃園出發的路上都是一直在討論怎麼解決沒得標的問題 。記得在最後快到臺北時,他們快要結束討論的時候,李 偉杰有問翁炯義說那個怎麼辦,翁炯義回答『那個不用了 ,但另外的1500萬元自己兄弟你要幫我出』,後來他們就 下車了。」、「(問:翁炯義說的『那個就不用了』你知 道是什麼嗎?)應該就是指機場標案的款項。」、「(問 :你如何判斷是機場標案的款項?)因為他們從桃園回臺 北的過程,他們的對話就是機場的標案,一直沒有中斷, 所以我認為那就是討論機場標案的事。」、「(問:他們 一直在討論機場標案,你如何判斷他們講的『那個』是指 機場標案的款項?)因為他們沿路的對話就是要把機場的 案子做一個解決,李偉杰問翁炯義說『那個怎麼辦』。」 、「(問:標案可以談的事情很多,你怎麼判斷他們談的 就是款項?)因為沿路他們在談的都是講錢的事情。沿路 在講彼此合作有往來的金額,現在沒有得標了看要怎麼處 理。(問:所以你直接認為他們所講的就是機場標案的款 項?)是。」 ⑶至於李偉杰與翁炯義間於大陸地區進行之合作計畫,嗣因 麟福公司訊號干擾器設備經大陸地區相關單位試用結果, 普遍反應該產品有蓄電力不足、干擾頻道不對等瑕疵,經 翁炯義要求麟福公司修正瑕疵,麟福公司卻抱怨還沒做到 生意就要耗費成本修正產品,又依業界習慣,產品認證須 由代理商即麟福公司名義提出申請,考量麟福公司合作態 度不佳,已無順利合作之空間,李偉杰無代為吸收麟福公 司產品認證費用之理,李偉杰乃要求麟福公司自行負擔認 證費用,其後翁炯義先向李偉杰表示麟福公司資金週轉困 難,再於103年10月表示麟福公司願先支付新台幣200萬元 ,嗣因翁炯義誤以為委託代辦公司以最速件方式取得認證 之費用僅需人民幣3萬元,遂於104年1月10日向李偉杰表 示已付之新台幣200萬元認證費用為其與訴外人李英泰湊 錢代麟福公司支付,而要求李偉杰退還新台幣200萬元, 翁炯義更無視其早已代表原告免除被告之交付貨物義務, 於104年1月6日及1月22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交貨(見支付命令卷),翁炯義及李英泰甚至意圖 顛倒是非,欲以刑事手段誣指李偉杰詐欺,終獲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渠等間私人恩怨之事實 經過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4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可知悉。 4、況且,從常情觀之,亦可證明原告已為免除被告債務之意 思:經查,系爭標案早於103年8月19日決標,103年9月5 日公告(本院卷第66至68頁),若非翁炯義已經代理原告 公司向被告公司之李偉杰營運長作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原告豈有可能會在相隔四個月之後,始於104年1月6日 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交付系爭軟體產品?原告公司明明沒 有取得系爭標案、已不需要系爭專案協議書所約定之軟體 產品,又怎麼會忽然要求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軟體產品?由 此均可得知當初翁炯義確實已經代理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 作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僅係原告公司事後反悔,才故 意再發文要求被告公司交付該公司已經毫無需要的軟體產 品,並以此為藉口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再者,原告 公司黃子夏副總經理於104年1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李偉 杰要求儘速出貨之際,被告公司隨即於104年1月22日以內 湖大湖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說明上述原告公司翁炯義總經 理已代表原告公司免除被告公司之債務,並要求被告公司 不可將系爭產品提供給得標廠商或其他公司等情(本院卷 第69至71頁)。被告之答辯理由始終如一,足證確有原告 已免除債務之事。 5、至於麟銳公司究係因母公司遭停權或因非最優勝廠商而未 得標,均無改於翁炯義於知悉未得標之結果後即代表原告 免除被告債務之事實: ⑴麟銳公司乃係由第三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 子公司(本院卷第73、74頁),此由麟銳公司103年7月30 日於系爭標案專案簡報資料已載明「麟銳為麟瑞百分之百 轉投資之子公司,財務上受母公司百分之百之支持」亦可 為證。經查詢「中華民國政府電子採購網」即可發現身為 母公司之「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竟有多達20件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遭機關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案件,嗣均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證人陳志嘉於 鈞 院105年4月18日到庭時雖證稱:「子公司與母公司是不同 的公司,當時有資格審查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也是有通過, 我們只會審核投標的那家公司,我們不會去查這個公司的 母公司」,但證人陳志嘉亦表示:「(問:在母公司被停 權的狀況下,業界是否常見,使用子公司或其他公司名義 參與政府標案?)一般都經常會有,常常遇到公司被停權 就再換一家公司。(問:在這樣的狀況下,政府單位的標 案,既然知道會這樣,會特別採取審查及防範措施?)一 般而言會先去了解被停權的原因是什麼,如果真的是技術 上的問題,這個案子如果技術很重要,委員就不會給這個 公司好成績,就是好名次。」,足證決標公告上雖僅記載 麟銳公司未得標原因為「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但非最 有利標或最優勝廠商」,但實際上麟銳公司極可能係因母 公司被停權以致未能獲選為最優勝廠商。況且,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89年5月18日(89)工程企字第89013679號函 亦已明揭「總公司或分公司之一如經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者,其效力及於總公司及其他分公司 」(本院卷第75至96頁),可見身為總公司之「麟瑞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既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力自當及於 子公司「麟銳公司」,原告空言否認此項事實,自非可採 。 ⑵證人陳志嘉於 鈞院105年4月18日庭期作證時對於「當時 的談話當中有無提到麟銳股份有限公司的母公司被停權的 事?」乙節固然表示「印象中模糊,比較不記得」,但經 詢問對於業界常見公司遭停權後,即會採用子公司或其他 公司名義繼續參與政府標案之變通措施,審查委員於審查 是是否會特別注意防範?證人陳志嘉雖未正面回答,而僅 答以:「一般而言會先去了解被停權的原因是什麼,如果 真的是技術上的問題,這個案子如果技術很重要,委員就 不會給這個公司好成績,就是好名次」,對照前後問題及 回答內容,堪認本件審查委員於審查系爭標案時,應已對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麟銳公司間關係及將遭停權之事 列入評估,此點可再參照證人陳志嘉於作證時,亦肯認事 後曾聽聞同事提及麟銳公司母公司將遭停權,即堪認確與 事實及常理相符。 ⑶縱暫略前述審查委員於審查系爭標案時,是否已對麟瑞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麟銳公司間關係及將遭停權之事列入評 估之經過不論,單從李偉杰、翁炯義及陳志嘉當時正係因 麟銳公司未得標之事而會面,不論麟銳公司究係因母公司 遭停權或因非最優勝廠商而未得標,因麟銳公司未得標已 屬事實,翁炯義遂向李偉杰表示:麟銳公司沒得標是原告 公司自己的問題、原告公司會自己負擔責任,故被告公司 不用再將系爭軟體產品交付原告公司,但也絕對不可以將 系爭軟體銷售華電聯網公司或其他公司,由於原告公司已 經經由總經理翁炯義向被告公司之營運長李偉杰作出免除 被告交付系爭產品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344條「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之規定,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專案協議書下 之債務。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系爭專案契約下之債務已 經原告公司免除,被告公司已經沒有交付系爭軟體產品予 原告公司之義務,故原告嗣以聲證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交付系爭軟體產品、以聲證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專案契 約,顯然均非適法;是原告以系爭專案契約已經解除為由 ,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價金,自無理由。 (二)原告是根據解除契約後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請求,必 須要解除契約合法,被告有返還義務之後,才有利息起算 的可能,但是原告現在以受領時為利息起算起點,認為請 求期間於法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簽署「桃園機場汰換第二 航廈CCTV類比式影機及增設改善航廈內外攝影機」專案協 議書(聲證一:專案協議書)。 (二)原告交付到期日分別為103年5月20日及103年7月20日,金 額分別為6,517,140元,合計13,034,280之支票二紙予被 告,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22日及7月21日兌現(聲證三: 支票二紙之簽收及兌現記錄)。 (三)被告並未交付AxxonSoft品牌相關軟體產品(下稱系爭軟 體)予原告。 (四)原告係以原告關係企業「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銳 公司)代表參與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汰換第二 航廈CCTV類比攝影機及增設改善航廈內外攝影機」標案( 下稱系爭標案),開標結果麟銳公司未得標。(被證三: 決標公告,本院卷第66至68頁) (五)系爭標案係於103年8月19日決標,同年9月5日公告(被證 3,本院卷第66至68頁)。 (六)原告分別於104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104年1月22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軟體,被告於104年1月23日收到該 存證信函(聲證4、5)。 (七)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專案協議書,被告 於104年2月16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聲證6)。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交貨予原告是否係因原告之總經理翁炯義免除被告 之交貨義務?本件原告是否免除被告交付系爭軟體之義務 ? 1、被告抗辯,被告未交貨予原告係因原告之總經理翁炯義免 除被告之交貨義務,即本件原告免除被告交付系爭軟體之 義務等語,則被告應就原告有免除被告交付系爭軟體之義 務一情,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所舉之證人方建仁於本院證稱:「他們從桃園出發的 路上都是一直在討論怎麼解決沒得標的問題。記得在最後 快到臺北時,他們快要結束討論的時候,李偉杰有問翁炯 義說那個怎麼辦,翁炯義回答「那個不用了,但另外的 1500萬元自己兄弟你要幫我出」,後來他們就下車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翁炯義說的「那個就不用了」你知道 是什麼嗎?)應該就是指機場標案的款項。因為他們從桃 園回臺北的過程,他們的對話就是機場的標案,一直沒有 中斷,所以我認為那就是討論機場標案的事。因為沿路他 們在談的都是講錢的事情。沿路在講彼此合作有往來的金 額,現在沒有得標了看要怎麼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前述所稱「那個不用交了」是指什麼?因為那個這句 話是李偉杰下車的那一剎那說的,因為我要計算車資,沿 路三十分鐘討論的過程沒有中斷,李偉杰下車前這樣問翁 炯義,翁炯義就說那個不用了,可是另外的1500萬元自己 兄弟你要幫我先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顯然你所 說的「那個不用了」無法確認是哪一個事情或哪一個款項 不用?)是。畢竟我是接送的服務,沒有權利多問。」等 語,是依證人方建仁上開證內容,無法證人原告公司總經 理翁炯義有對被告免除被告交付系爭軟體之義務。 3、被告所舉證人陳志嘉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 知悉麟銳股份有限公司未得標之原因?)他的服務建議書 規劃的比較沒有那麼完整,所以沒有得到評審委員的青睞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中策公司表示麟銳股份有限公司 係因母公司被停權而沒得標,這種說法是否符合事實?) 基本上可能不符合事實,對我們來講投標的話,子公司與 母公司是不同的公司,當時有資格審查麟銳股份有限公司 也是有通過,我們只會審核投標的那家公司,我們不會去 查這個公司的母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資格審查時 會不會去查證母公司有無被停權?)是,跟投標的資格沒 有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知道麟銳股份有限公司 沒得標以後,是否有聽過翁炯義曾向李偉杰表示無庸返還 貨款?)這個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商業往來的關係。(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聽過李偉杰向翁炯義建議如何處 理買賣的產品?例如賣給得標廠商?翁炯義的回應為何? )有聽到,當時有我李偉杰翁炯義,李偉杰當時跟我們說 他這個產品可不可以賣給廠商,但是那時候我跟李偉杰、 翁炯義明確表示,得標廠商有自己服務建議書的計畫內容 ,所以不可能再用別家的產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 偉杰當時有無明確的問你可不可以賣給廠商的產品是指什 麼?)李偉杰代理俄羅斯公司的監控的軟體。他們說既然 臺灣沒有用到,就轉到大陸那邊的計畫去使用。印象中不 是很清楚,不知道誰說好就轉到大陸去,無法確認是李偉 杰或翁炯義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聽到李 偉杰與翁炯義針對軟體沒有得標後,翁炯義說李偉杰可以 不用還軟體的錢或不用交貨?)那次的談話只有討論談大 陸發展的計畫,我沒有聽到很細的要交貨或交錢,針對他 們的細節我並不清楚。」等語,是依證人陳志嘉上開證述 內容,無法證人原告公司總經理翁炯義有對被告免除被告 交付系爭軟體之義務。 3、綜上,被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交付系 爭軟體之義務。 (二)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系爭貨款。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於103年11月2日交付系 爭軟體予原告(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迄今未交付系爭 軟體,原告分別於104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104年1月22 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軟體,被告於104年1月23日 收到該存證信函等情(聲證4、5),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契約、訂購單及上開存證信函附卷足稽。又被告 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交付系爭軟體, 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係屬給付遲延,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則原告自得解除其契 約,故應認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2、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給付價金 即到期日分別為103年5月20日及103年7月20日,金額分別 為6,517,140元,合計13,034,280之支票二紙予被告,被 告分別於103年5月22日及7月21日兌現(聲證三:支票二 紙之簽收及兌現記錄),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既 經原告合法解除,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應將受領之價款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利息返還原 告,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3萬4,28 0元,及其中651萬7,140元部分,自10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暨其中651萬7,140元部分,自10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3萬4, 280元,及其中651萬7,140元部分,自10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暨其中651萬7,140元部分,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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