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全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文殼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
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江可筠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北側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物使用
行政契約書,自第一期起之每期使用費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
捌仟零貳拾陸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佰陸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
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三中」,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許玄謀」,有臺北市政府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68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就「
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大樓北側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物使用行
政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自第一期起之每期使用費超過
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元部分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叁仟貳佰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04年
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
「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自第一期起之每期使用費超過新臺幣
貳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卷第64頁)。原告
復於104年10月23日,以民事變
更
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為497
萬76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繼於104年12月9日,以
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叁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後於105年1月21日,以民事綜合
言詞辯論意旨暨
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叁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
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末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22萬2000元,其中373萬32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4萬4440元,自104年10月27日起
,其中124萬4440元,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第二項所請求
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而原告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聲明
所為表示之變更,係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
首揭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
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依
約被告應提供尺寸為18M×45M之透視膜廣告物供原告使用,
惟被告所提供之廣告物尺寸實際僅為36.87M×14.51M,原告
之使用面積短少34%,被告就短少部分之使用費債權不存在
,然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廣告物面積短少部分之使用費
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就「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大
樓北側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物」(下稱系爭廣告物)進行公
開招標,而原告以最高標價得標,兩造遂於同年11月26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廣告物予原告設置透視膜
廣告,原告則應分6期繳納使用費,每期新臺幣(下同)366
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至5期使用費,而依光華數位新天
地商場大樓北側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物投標須知(下稱系爭
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約定,被告所應提供之系爭廣告物尺
寸為18M×45M,惟系爭廣告物實際之尺寸僅為36.87M×14.5
1M,即被告所提供系爭廣告物之面積較所約定面積短少高達
34%,被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盡其契約給付義務,致使原告
給付之使用費
顯有溢付。被告既無法依系爭契約提供符合約
定尺寸之系爭廣告物,則就面積短少之部分,原告得依
民法
第347條
準用同法第359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自第
1期開始之使用費,應按面積所減少之比率34%減少價金,或
依民法第423條、第441條反面解釋之規定,就系爭廣告物短
少之34%面積,拒絕給付該部分之使用費,即124萬4400元(
3,660,000×0.34=1,244,400),故每期之使用費應減少為
241萬5600元,超過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得拒絕給付。
又被告既無法依系爭契約提供18M×45M尺寸之系爭廣告物予
原告,則原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第1至5期之使用費,就短少
之34%使用面積部分無給付義務,被告亦無受領權利,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
不當得利,
或因原告無法依約使用系爭廣告物完整面積,受有短少使用
面積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即622萬2000元(3,660,000×5×0.34=6,222,000)。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自第一期起之每期使用費超
過241萬56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2萬
2000元,其中373萬3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124萬4440元,自104年10月27日起,其中124萬4440元,
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容與附圖標示,及得標
後之系爭契約內容與附圖標示,皆明確約定被告應提供18M
×45M之外牆規格供原告使用,而事實上原告得使用之範圍
確為18M×45M,上開尺寸亦為原告之履行
輔助人即訴外人沈
榮宗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沈榮宗事務所)、日盛專業廣告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知悉,因
渠等之過失,未建議原
告以「使用廣告」方式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
都發局)申請刊登廣告,可將廣告刊登之內容占滿系爭廣告
物,卻告以「繼續使用廣告」名義申請刊登廣告,而僅使用
系爭廣告物36.87M×14.51M之面積,不可歸責被告,被告並
無違約情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廣告物使用範圍之真
意,應包含整片廣告外牆,即實際可利用作為透視廣告膜之
玻璃牆面及周邊之磁磚牆面等,因單就磁磚面積部分被告不
可能另外再為招標出租,故原告主張18M×45M係指透視膜廣
告之玻璃牆面部分,係刻意曲解契約真意。且投標前原告必
然至現場了解承租之廣告位置現況,因先前已為另外廠商承
租使用,原告亦早已知悉本來之使用情形,並與投標之附圖
完全一致,是被告確實提供符合約定之內容,無任何租賃物
一部不能使用、收益情形。又原告投標前及簽約前皆已知悉
系爭廣告物實際上設置使用狀況,且自簽約後亦使用多時,
原告對於使用範圍顯無任何爭議。復原告亦於被告所提供牆
面磁磚材質範圍部分刊登標示「全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TEL
.+000-0-0000-0000」做廣告行為之用,是並無原告
所稱無
法使用磁磚部分牆面刊登廣告情形。再原告尚於系爭廣告物
之右下角磁磚牆面部分,刊登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所規定,廣告物合格文號之字樣,是被告所提供牆面磁磚材
質部分同為原告所可使用範圍,且亦已為原告作廣告之用,
並無使用面積短少34%之情形。另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代向
北市都發局申請系爭廣告物之廣告內容設置許可,
嗣經函覆
核可,並要求文到6個月內確實依照核可圖說裝置完成,再
向北市都發局請領廣告物許
可證報請
勘驗。依函附之圖說文
件所載,皆明確標明系爭廣告物18M×45M之範圍包含透視膜
材質在內之磁磚牆面,且兩造於函覆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原
告就系爭廣告物之確實尺寸係為知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
原告自依北市都發局函附圖說裝置完成,請領廣告許可證字
號、至報請勘驗完畢,皆對系爭廣告物之尺寸未有表示,原
告對系爭廣告物確實之使用範圍係為明知,並無疑義。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就系爭廣告物進行公開招標,由原告以
最高價得標,兩造於同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系爭廣告物供原告設置透視膜廣告,
契約期限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由原告支
付使用費,3年使用費總價為2196萬元(含稅),分6期繳納
每期366萬元,原告已給付第1至5期使用費共1830萬元予被
告。
㈢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系爭契約附圖標示1,系爭廣告
物之面積為18M×45M,其中系爭廣告物屬於透視膜材質之面
積為14.51M×36.87M。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所提供系爭廣告物之尺寸
應為18M×45M,惟系爭廣告物實際之尺寸僅為36.87M×14.5
1M,被告所提供系爭廣告物之面積較所約定面積短少高達34
%,對於被告短少給付部分無受領使用費權利,是兩造雖約
定原告每期應給付之使用費為366萬元,然按原告短少給付
之比例計算,原告應給付之使用費應為241萬5600元,
爰訴
請確認被告每期超過241萬56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並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第1至5期,共622萬2000元之使用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
告僅提供透視膜材質為14.51M×36.87M之使用面積,短少34
%使用面積,原告並無給付此部分使用費義務,請求確認每
期超過241萬56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
求返還已給付第1至5期1830萬元使用費中622萬2000元,有
無理由?
㈠
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約定,被告
應提供系爭廣告物之尺寸為18M×45M,惟系爭廣告物實際之
尺寸僅為36.87M×14.51M,較約定尺寸面積短少給付達34%
,就短少給付面積之使用費,被告無受領權利,原告得依民
法第347條、第359條、第423條、第441條之規定,主張減少
價金或拒絕給付溢付部分使用費124萬4400元,爰訴請確認
被告每期使用費超過241萬56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系爭廣告物
使用照片、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7至30、39、72頁,本院卷第87頁)
。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提
供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北側
臨市○○道側外牆設置18M×45M之透視膜廣告(詳如附圖標
示1)」(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8頁)、系爭投標須知
補充說明第2條第1款之約定:「設置場地、規格的內容:㈠
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北側臨
市○○道側外牆設置18M×45M之透視膜廣告(詳如附圖標示
1)」(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應提供
尺寸為18M×45M之系爭廣告物,以供原告設置透視膜廣告。
且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附圖記載(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0、39頁反面),亦可知被告所應提供尺
寸為18M×45M之系爭廣告物,係僅指如附件一所示設置透視
膜廣告之玻璃牆面,而不包含玻璃牆面外磁磚牆面之範圍。
惟被告係提供如附件二所示包含磁磚牆面範圍之系爭廣告物
,其中得施作透視膜廣告玻璃牆面之尺寸僅為36.87M×14.5
1M,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雖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就系爭廣告物使用範圍之真意,應包含整片廣告外牆,即
實際可利用作為透視廣告膜之玻璃牆面及周邊之磁磚牆面,
係原告刻意曲解契約真意,且系爭廣告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前已為另外廠商承租使用,原告早已知悉本來之使用情況
,並與契約附圖完全一致;又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沈榮宗事務
所、日盛公司明知系爭廣告物之尺寸,卻疏未告知原告得將
廣告刊登之內容佔滿系爭廣告物,致原告僅使用系爭廣告物
36.87M×14.51M之面積,與被告
無涉云云,然遍觀系爭契約
、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契約附圖之記載,無法推知兩造
合意就系爭廣告物18M×45M之尺寸,係除如附件一所示玻璃
材質牆面外,尚包含其餘磁磚牆面之範圍;又縱原告於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因系爭廣告物已為前廠商刊載廣告而知
悉實際使用情況,惟並不表示原告得知悉刊載廣告之玻璃牆
面之尺寸是否確為所約定之18M×45M;復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之目的,即為刊載透視膜廣告,而系爭廣告物加計玻璃牆面
外磁磚牆面之尺寸雖為18M×45M,惟除玻璃牆面外,原告無
法將透視膜廣告之內容刊載於磁磚牆面而佔滿系爭廣告物,
是縱加計磁磚牆面後系爭廣告物之尺寸確為18M×45M,然因
磁磚牆面部分並無法刊登透視膜廣告,
難謂被告已依債之本
旨而盡給付義務。再依沈榮宗事務所員工即證人鄭聖丕於本
院之證述:「〔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1頁被證3,北市都
發局102.11.26北市都建字00000000000號函)本件臺北市市
場處向台北市政府都發局提出之透視膜廣告申請許可之送件
及申請程序,是否由證人所負責辦理?〕是的,是我負責處
理的。」(見本院卷第101頁)、「(法官:證人有沒有跟
原告做聯絡?聯絡內容為何?)有。聯絡案件的進度報告,
審查有無核准。…我送審的時候,因為是事務所要簽證所以
我會看過圖,但是我並沒有把圖說跟原告說,因為要等都發
局建管處審核後看有無問題再說。」(見本院卷第101頁反
面)、「〔法官:本圖說(提示本院卷第39頁)製作完成後
,是否曾提供給全明廣告公司或市場處審閱?或是由證人直
接交付台北市政府都發局審?為何沒有提供給全明廣告公司
審核?〕均沒有。是的。審查權在都發局建管處。」(見本
院卷第101頁反面),及依日盛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鄧慧盈於
本院證稱:「(法官:申請閱覽卷宗後,證人如何處理?)
我們圖說申請回來之後,依據原核准及新製作的圖,新圖是
由我們團隊製作,參考原來核准的圖製作的,我們送交建築
師簽證,沒有給原告看過。…」(見本院卷第102頁)、「
(法官:全明廣告公司除提供HTC廣告照片外,有無參與本
圖說製作過程?)沒有。」(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法官:本圖說(提示本院卷第39頁)製作完成後,是否曾
提供給全明廣告公司或市場處審閱?或是由證人直接交付台
北市政府都發局送審?為何沒有提供給全明廣告公司審核?
〕均沒有。是。因為審查機關是都發局建管處。」(見本院
卷第102頁反面)、「(法官:請問向都發局建管處閱覽卷
宗回來的資料,你是否曾交給市場處或全明廣告公司?)均
沒有。」(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法官:以原告之
名義送市場處用印之相關申請文件,有無包含貴公司已製作
完畢之圖說(本院卷第39頁)?〕沒有。」(見本院卷第10
2頁反面),可知北市都發局雖就原告申請系爭廣告物之新
hTC one廣告內容之設置許可,函覆核可,並隨函檢送如附
件二所示尺寸之許可圖說(下稱系爭圖說),惟原告於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前,未曾看過系爭圖說而不知悉系爭廣告物玻
璃材質牆面之尺寸,非為18M×45M,足認兩造係基於系爭契
約、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契約附圖標示1之記載為基礎
,就被告應提供系爭廣告物之尺寸達成合意,則依系爭契約
、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約定,及契約附圖標示1之標記
,被告確應提供如附件1所示玻璃材質牆面尺寸為18M×45M
之系爭廣告物,然被告所提供如附件2所示之系爭廣告物,
其中玻璃材質牆面之尺寸僅為36.87M×14.51M,是被告就系
爭廣告物之面積確有短少給付之情事,足
堪認定。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系爭廣告物之尺寸為18M×45M,惟所
給付之尺寸僅36.87M×14.51M,所短少給付之面積約為34%
〔計算式:(36.87×14.51)÷(18×45)≒0.66〕,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每期應給付被告系爭廣告物使用費366萬元
,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盡給付義務,就短少給付部分無受領
使用費之權利,則按短少給付面積比例計算,被告每期不得
受領之使用費為124萬4400元(計算式:3,660,000×0.34=
1,244,400)。然原告除使用系爭廣告物玻璃材質牆面部分
刊載透視膜廣告外,尚使用磁磚牆面3M×0.5M之面積登載廣
告許可證字號、2.5M×0.5M之面積登載原告公司電話,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23頁),則就原告另外使
用系爭廣告物磁磚牆面面積部分,亦應給付使用費。而原告
就上開使用系爭廣告物磁磚部分面積占系爭廣告物(包含磁
磚及玻璃牆面)面積比例計算,每期應給付之使用費為1萬2
426元〔計算式:(3×0.5+2.5×0.5)÷810×3,660,000
≒12,426〕,故加上原告應給付系爭廣告物磁磚牆面部分使
用費後,被告就系爭廣告物每期得收取之使用費為242萬802
6元(計算式:3,660,000─1,244,400+12,426=2,428,026
)。從而,被告收取系爭廣告物每期使用費超過242萬8026
元債權部分不存在。
㈡請求返還溢付使用費部分:
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盡給付義務,其所提供之系爭廣告物面積
約短少34%,是被告每期使用費收取超過242萬8026元債權部
分不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每期使用費123萬1974元(計算式:3,660
,000-2,428,026=1,231,974),五期共計615萬9870元,
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應返還系爭廣告物溢收之
使用費而
迄未給付,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
六、據上論結,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自第一期起之每期
使用費超過242萬802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15萬9870元,其中369萬59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起,其中123萬1974元,自104年10月
27日起,其中123萬1974元,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暨擴
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