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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全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殼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江可筠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北側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物使用 行政契約書,自第一期起之每期使用費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 捌仟零貳拾陸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佰陸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 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三中」,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許玄謀」,有臺北市政府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就「 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大樓北側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物使用行 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自第一期起之每期使用費超過 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元部分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叁仟貳佰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4年 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 「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自第一期起之每期使用費超過新臺幣 貳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卷第64頁)。原告復於104年10月23日,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為497 萬76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繼於104年12月9日,以 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叁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後於105年1月21日,以民事綜合 言詞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叁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 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末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22萬2000元,其中373萬32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4萬4440元,自104年10月27日起 ,其中124萬4440元,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第二項所請求 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而原告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聲明 所為表示之變更,係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依 約被告應提供尺寸為18M×45M之透視膜廣告物供原告使用, 惟被告所提供之廣告物尺寸實際僅為36.87M×14.51M,原告 之使用面積短少34%,被告就短少部分之使用費債權不存在 ,然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廣告物面積短少部分之使用費 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就「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大 樓北側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物」(下稱系爭廣告物)進行公 開招標,而原告以最高標價得標,兩造遂於同年11月26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廣告物予原告設置透視膜 廣告,原告則應分6期繳納使用費,每期新臺幣(下同)366 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至5期使用費,而依光華數位新天 地商場大樓北側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物投標須知(下稱系爭 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約定,被告所應提供之系爭廣告物尺 寸為18M×45M,惟系爭廣告物實際之尺寸僅為36.87M×14.5 1M,即被告所提供系爭廣告物之面積較所約定面積短少高達 34%,被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盡其契約給付義務,致使原告 給付之使用費顯有溢付。被告既無法依系爭契約提供符合約 定尺寸之系爭廣告物,則就面積短少之部分,原告得依民法 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9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自第 1期開始之使用費,應按面積所減少之比率34%減少價金,或 依民法第423條、第441條反面解釋之規定,就系爭廣告物短 少之34%面積,拒絕給付該部分之使用費,即124萬4400元( 3,660,000×0.34=1,244,400),故每期之使用費應減少為 241萬5600元,超過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得拒絕給付。 又被告既無法依系爭契約提供18M×45M尺寸之系爭廣告物予 原告,則原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第1至5期之使用費,就短少 之34%使用面積部分無給付義務,被告亦無受領權利,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 或因原告無法依約使用系爭廣告物完整面積,受有短少使用 面積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即622萬2000元(3,660,000×5×0.34=6,222,000)。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自第一期起之每期使用費超 過241萬56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2萬 2000元,其中373萬3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124萬4440元,自104年10月27日起,其中124萬4440元, 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容與附圖標示,及得標 後之系爭契約內容與附圖標示,皆明確約定被告應提供18M ×45M之外牆規格供原告使用,而事實上原告得使用之範圍 確為18M×45M,上開尺寸亦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沈 榮宗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沈榮宗事務所)、日盛專業廣告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知悉,因渠等之過失,未建議原 告以「使用廣告」方式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 都發局)申請刊登廣告,可將廣告刊登之內容占滿系爭廣告 物,卻告以「繼續使用廣告」名義申請刊登廣告,而僅使用 系爭廣告物36.87M×14.51M之面積,不可歸責被告,被告並 無違約情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廣告物使用範圍之真 意,應包含整片廣告外牆,即實際可利用作為透視廣告膜之 玻璃牆面及周邊之磁磚牆面等,因單就磁磚面積部分被告不 可能另外再為招標出租,故原告主張18M×45M係指透視膜廣 告之玻璃牆面部分,係刻意曲解契約真意。且投標前原告必 然至現場了解承租之廣告位置現況,因先前已為另外廠商承 租使用,原告亦早已知悉本來之使用情形,並與投標之附圖 完全一致,是被告確實提供符合約定之內容,無任何租賃物 一部不能使用、收益情形。又原告投標前及簽約前皆已知悉 系爭廣告物實際上設置使用狀況,且自簽約後亦使用多時, 原告對於使用範圍顯無任何爭議。復原告亦於被告所提供牆 面磁磚材質範圍部分刊登標示「全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TEL .+000-0-0000-0000」做廣告行為之用,是並無原告所稱無 法使用磁磚部分牆面刊登廣告情形。再原告尚於系爭廣告物 之右下角磁磚牆面部分,刊登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所規定,廣告物合格文號之字樣,是被告所提供牆面磁磚材 質部分同為原告所可使用範圍,且亦已為原告作廣告之用, 並無使用面積短少34%之情形。另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代向 北市都發局申請系爭廣告物之廣告內容設置許可,嗣經函覆 核可,並要求文到6個月內確實依照核可圖說裝置完成,再 向北市都發局請領廣告物許可證報請勘驗。依函附之圖說文 件所載,皆明確標明系爭廣告物18M×45M之範圍包含透視膜 材質在內之磁磚牆面,且兩造於函覆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原 告就系爭廣告物之確實尺寸係為知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 原告自依北市都發局函附圖說裝置完成,請領廣告許可證字 號、至報請勘驗完畢,皆對系爭廣告物之尺寸未有表示,原 告對系爭廣告物確實之使用範圍係為明知,並無疑義。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就系爭廣告物進行公開招標,由原告以 最高價得標,兩造於同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系爭廣告物供原告設置透視膜廣告, 契約期限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由原告支 付使用費,3年使用費總價為2196萬元(含稅),分6期繳納 每期366萬元,原告已給付第1至5期使用費共1830萬元予被 告。 ㈢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系爭契約附圖標示1,系爭廣告 物之面積為18M×45M,其中系爭廣告物屬於透視膜材質之面 積為14.51M×36.87M。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所提供系爭廣告物之尺寸 應為18M×45M,惟系爭廣告物實際之尺寸僅為36.87M×14.5 1M,被告所提供系爭廣告物之面積較所約定面積短少高達34 %,對於被告短少給付部分無受領使用費權利,是兩造雖約 定原告每期應給付之使用費為366萬元,然按原告短少給付 之比例計算,原告應給付之使用費應為241萬5600元,爰訴 請確認被告每期超過241萬56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並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第1至5期,共622萬2000元之使用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 告僅提供透視膜材質為14.51M×36.87M之使用面積,短少34 %使用面積,原告並無給付此部分使用費義務,請求確認每 期超過241萬56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 求返還已給付第1至5期1830萬元使用費中622萬2000元,有 無理由? ㈠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約定,被告 應提供系爭廣告物之尺寸為18M×45M,惟系爭廣告物實際之 尺寸僅為36.87M×14.51M,較約定尺寸面積短少給付達34% ,就短少給付面積之使用費,被告無受領權利,原告得依民 法第347條、第359條、第423條、第441條之規定,主張減少 價金或拒絕給付溢付部分使用費124萬4400元,爰訴請確認 被告每期使用費超過241萬56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系爭廣告物 使用照片、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7至30、39、72頁,本院卷第87頁) 。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提 供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北側 臨市○○道側外牆設置18M×45M之透視膜廣告(詳如附圖標 示1)」(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8頁)、系爭投標須知 補充說明第2條第1款之約定:「設置場地、規格的內容:㈠ 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北側臨 市○○道側外牆設置18M×45M之透視膜廣告(詳如附圖標示 1)」(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應提供 尺寸為18M×45M之系爭廣告物,以供原告設置透視膜廣告。 且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附圖記載(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0、39頁反面),亦可知被告所應提供尺 寸為18M×45M之系爭廣告物,係僅指如附件一所示設置透視 膜廣告之玻璃牆面,而不包含玻璃牆面外磁磚牆面之範圍。 惟被告係提供如附件二所示包含磁磚牆面範圍之系爭廣告物 ,其中得施作透視膜廣告玻璃牆面之尺寸僅為36.87M×14.5 1M,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雖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就系爭廣告物使用範圍之真意,應包含整片廣告外牆,即 實際可利用作為透視廣告膜之玻璃牆面及周邊之磁磚牆面, 係原告刻意曲解契約真意,且系爭廣告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前已為另外廠商承租使用,原告早已知悉本來之使用情況 ,並與契約附圖完全一致;又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沈榮宗事務 所、日盛公司明知系爭廣告物之尺寸,卻疏未告知原告得將 廣告刊登之內容佔滿系爭廣告物,致原告僅使用系爭廣告物 36.87M×14.51M之面積,與被告無涉云云,然遍觀系爭契約 、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契約附圖之記載,無法推知兩造 合意就系爭廣告物18M×45M之尺寸,係除如附件一所示玻璃 材質牆面外,尚包含其餘磁磚牆面之範圍;又縱原告於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因系爭廣告物已為前廠商刊載廣告而知 悉實際使用情況,惟並不表示原告得知悉刊載廣告之玻璃牆 面之尺寸是否確為所約定之18M×45M;復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之目的,即為刊載透視膜廣告,而系爭廣告物加計玻璃牆面 外磁磚牆面之尺寸雖為18M×45M,惟除玻璃牆面外,原告無 法將透視膜廣告之內容刊載於磁磚牆面而佔滿系爭廣告物, 是縱加計磁磚牆面後系爭廣告物之尺寸確為18M×45M,然因 磁磚牆面部分並無法刊登透視膜廣告,難謂被告已依債之本 旨而盡給付義務。再依沈榮宗事務所員工即證人鄭聖丕於本 院之證述:「〔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1頁被證3,北市都 發局102.11.26北市都建字00000000000號函)本件臺北市市 場處向台北市政府都發局提出之透視膜廣告申請許可之送件 及申請程序,是否由證人所負責辦理?〕是的,是我負責處 理的。」(見本院卷第101頁)、「(法官:證人有沒有跟 原告做聯絡?聯絡內容為何?)有。聯絡案件的進度報告, 審查有無核准。…我送審的時候,因為是事務所要簽證所以 我會看過圖,但是我並沒有把圖說跟原告說,因為要等都發 局建管處審核後看有無問題再說。」(見本院卷第101頁反 面)、「〔法官:本圖說(提示本院卷第39頁)製作完成後 ,是否曾提供給全明廣告公司或市場處審閱?或是由證人直 接交付台北市政府都發局審?為何沒有提供給全明廣告公司 審核?〕均沒有。是的。審查權在都發局建管處。」(見本 院卷第101頁反面),及依日盛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鄧慧盈於 本院證稱:「(法官:申請閱覽卷宗後,證人如何處理?) 我們圖說申請回來之後,依據原核准及新製作的圖,新圖是 由我們團隊製作,參考原來核准的圖製作的,我們送交建築 師簽證,沒有給原告看過。…」(見本院卷第102頁)、「 (法官:全明廣告公司除提供HTC廣告照片外,有無參與本 圖說製作過程?)沒有。」(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法官:本圖說(提示本院卷第39頁)製作完成後,是否曾 提供給全明廣告公司或市場處審閱?或是由證人直接交付台 北市政府都發局送審?為何沒有提供給全明廣告公司審核? 〕均沒有。是。因為審查機關是都發局建管處。」(見本院 卷第102頁反面)、「(法官:請問向都發局建管處閱覽卷 宗回來的資料,你是否曾交給市場處或全明廣告公司?)均 沒有。」(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法官:以原告之 名義送市場處用印之相關申請文件,有無包含貴公司已製作 完畢之圖說(本院卷第39頁)?〕沒有。」(見本院卷第10 2頁反面),可知北市都發局雖就原告申請系爭廣告物之新 hTC one廣告內容之設置許可,函覆核可,並隨函檢送如附 件二所示尺寸之許可圖說(下稱系爭圖說),惟原告於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前,未曾看過系爭圖說而不知悉系爭廣告物玻 璃材質牆面之尺寸,非為18M×45M,足認兩造係基於系爭契 約、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契約附圖標示1之記載為基礎 ,就被告應提供系爭廣告物之尺寸達成合意,則依系爭契約 、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約定,及契約附圖標示1之標記 ,被告確應提供如附件1所示玻璃材質牆面尺寸為18M×45M 之系爭廣告物,然被告所提供如附件2所示之系爭廣告物, 其中玻璃材質牆面之尺寸僅為36.87M×14.51M,是被告就系 爭廣告物之面積確有短少給付之情事,足堪認定。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系爭廣告物之尺寸為18M×45M,惟所 給付之尺寸僅36.87M×14.51M,所短少給付之面積約為34% 〔計算式:(36.87×14.51)÷(18×45)≒0.66〕,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每期應給付被告系爭廣告物使用費366萬元 ,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盡給付義務,就短少給付部分無受領 使用費之權利,則按短少給付面積比例計算,被告每期不得 受領之使用費為124萬4400元(計算式:3,660,000×0.34= 1,244,400)。然原告除使用系爭廣告物玻璃材質牆面部分 刊載透視膜廣告外,尚使用磁磚牆面3M×0.5M之面積登載廣 告許可證字號、2.5M×0.5M之面積登載原告公司電話,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23頁),則就原告另外使 用系爭廣告物磁磚牆面面積部分,亦應給付使用費。而原告 就上開使用系爭廣告物磁磚部分面積占系爭廣告物(包含磁 磚及玻璃牆面)面積比例計算,每期應給付之使用費為1萬2 426元〔計算式:(3×0.5+2.5×0.5)÷810×3,660,000 ≒12,426〕,故加上原告應給付系爭廣告物磁磚牆面部分使 用費後,被告就系爭廣告物每期得收取之使用費為242萬802 6元(計算式:3,660,000─1,244,400+12,426=2,428,026 )。從而,被告收取系爭廣告物每期使用費超過242萬8026 元債權部分不存在。 ㈡請求返還溢付使用費部分: 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盡給付義務,其所提供之系爭廣告物面積 約短少34%,是被告每期使用費收取超過242萬8026元債權部 分不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每期使用費123萬1974元(計算式:3,660 ,000-2,428,026=1,231,974),五期共計615萬9870元, 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應返還系爭廣告物溢收之 使用費而迄未給付,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 六、據上論結,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自第一期起之每期 使用費超過242萬802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15萬9870元,其中369萬59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起,其中123萬1974元,自104年10月 27日起,其中123萬1974元,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暨擴 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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