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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9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參 加 人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洋淵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 按附表二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邱正雄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 法定代理人游國治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卷㈡第一六二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董正文、周金生陸續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 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陳介文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㈡第一五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七十 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及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期間( 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含參加人輔助說明)主張: 參加人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與被 告訂立經銷合約,約定由參加人授權被告在全球各地經銷 其研發設計製造之未封裝 LED單晶顆粒,被告以訂單載明 訂購產品之種類、型號、數量、價格及預定交貨日期向參 加人訂購產品,參加人應依確認訂單之交貨期交貨至被告 之倉庫或指定地點,開立發票載明訂單號碼向被告請款, 被告應於每次訂單收貨驗收完成後六十五日內以匯款方式 付款,合約期間自同年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九日止, 期滿雙方若無書面通知,自動延期一年。嗣參加人因業務 需要,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售予原告,並於一0四年二月 二十四日邀同被告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自是日起將參 加人對被告之各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於各筆 應收帳款債務屆清償期時,將各筆應收帳款全數電匯至原 告指定收款帳戶以為清償;將來債權讓與並非法所不許, 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為已足。茲參加人對被告有下列五筆 、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六千一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 六十五元之應收帳款: 1被告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以採購單號SIZ000000000號訂單 、含稅總價八百六十五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向參加人訂購編 號EPUNIMSL之產品四百一十萬個,指定於同年月十三日送 至被告內湖倉庫址,貨到九十五日付款,參加人因而向供 應商艾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祥公司)採購後指定於當 日送交被告,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在出貨單上「客戶簽 收」欄蓋章,參加人乃於同日開立編號PG00000000號統一 發票向被告請款。 2被告於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以採購單號SIZ000000000號訂 單、含稅總價一千零八十一萬零一十三元向參加人訂購編 號YS-56303VGJP之產品五百三十萬個,指定於同年月十七 日送至德章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章系統公司),貨 到八十五日付款,參加人因而向供應商源昇應材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源昇應材公司)採購後指定於當日送交德章系 統公司,經德章系統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出貨單、出貨 包裝單上「客戶簽收」欄蓋章,被告亦在出貨單上「客戶 簽收」欄蓋章,參加人乃於同年月二十日開立編號PG0000 0000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3被告於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以採購單號SIZ000000000號訂 單、含稅總價九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五元向參加人訂購 編號 EPBTP0921之產品五百五十萬個,指定於同年月十七 日送至基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正企業公司),貨 到八十五日付款,參加人因而向供應商安揚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安揚材料公司)採購後指 定於當日送交基正企業公司,經基正企業公司於同年月十 七日在出貨單、出貨包裝單上「客戶簽收」欄蓋章,被告 亦在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蓋章,參加人乃於同年月二 十日開立編號P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4被告於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以採購單號SIZ000000000號訂 單、含稅總價一千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向參加 人訂購編號YSLEDWAFER之產品九百七十萬個,指定於同年 月二十三日送至京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文科技公 司),貨到八十五日付款,參加人因而向源昇應材公司採 購後指定於當日送交京文科技公司,經京文科技公司於同 年月二十三日在出貨包裝單上「客戶簽收」欄蓋章,被告 亦在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蓋章,參加人乃於同日開立 編號P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5被告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以採購單號SIZ000000000號訂 單、含稅總價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向參加 人訂購編號YSLEDWAFER之產品九百一十萬個,指定於同年 月二十三日送至仁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丰科技公 司),貨到八十五日付款,參加人因而向源昇應材公司採 購後指定於當日送交仁丰科技公司,經仁丰科技公司於同 年月二十三日在出貨單、出貨包裝單上「客戶簽收」欄蓋 章,被告亦在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蓋章,參加人乃於 同日開立編號P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前述五筆價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詎被告經原告催告付款 後,於一0四年八月十五日藉詞客戶反應產品存在品質不 良情況主張退貨退款或拒絕付款,迄未依約給付,否認參 加人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加人確有實際交易意 思,方於被告出具收貨單後,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匯款 八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予供應商艾祥公司,於一0 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匯款一千零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三十日匯款三千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二百元予供應商源昇應 材公司,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九百一十二萬四千 五百元予供應商安揚材料公司,被告亦以存證信函向收貨 商催告付款,自有收貨之事實,被告縱與收貨商通謀虛偽 在收貨單上蓋章、出具虛偽收貨單,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參 加人,況本件係被告及收貨商共同出具收貨單、表示參加 人之上游供應商業已履行交貨義務,如被告誠實告知參加 人之供應商並未交付貨物,參加人自會另覓上游廠商履行 義務,不致迄未交付,被告就已可行使之權利於相當期間 內一再不行使,造成特殊情況引起參加人之正當信任,被 告於本件訴訟中方忽然主張參加人未交付貨物、據以解除 契約,係以損害參加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不應允許,爰依受讓之價款債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 付按附表金額、期間(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欄)計算之 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 1被告公司原為股票上櫃公司,訴外人上櫃公司揚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華科技公司)負責人詹世雄亦為 原告供應商安揚材料公司及源昇應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一0三年初詹世雄投資被告公司後,為擴大被告公司營收 、美化財報、拉抬被告公司股價,遂與被告公司前法定代 理人董正文、電子產品經理連仕滄議妥,並由詹世雄下屬 顏維德、顏貫軒兄弟夥同參加人公司電子業務經理張志賓 、德章系統公司負責人黃介崇、基正企業公司負責人張欣 怡、京文科技公司負責人王國政、仁丰科技公司胡桂芳等 人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亦即被告以參加人等公司為進項來 源(上游),以德章系統公司、基正企業公司、京文科技 公司、仁丰科技公司等公司為銷項去路(下游),由被告 每週計算需求金額後邀指定上游廠商報價,被告再加價通 知指定下游廠商,俟指定下游廠商依所通知條件向被告訂 貨,被告再向指定上游廠商進貨,一0三年間虛增被告營 業收入十六億五千零四十四萬餘元,一0四年第一季亦虛 增被告營業收入七億三千三百七十萬餘元。張志賓為參加 人之使用人,有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就參 加人與被告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應以張志賓所 認知事實決之、由參加人承擔其法律效果,被告與參加人 間買賣既係虛偽交易,被告無以採購單號SIZ000000000、 SIZ000000000、SIZ000000000、SIZ000000000、SIZ000000000號訂單向參加人訂購該等產品之意思,參加人亦無出 售產品予被告之意思,參加人並未依該等訂單對被告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價款債權,原告自未能受讓如附表所示之價 款債權。 2附表一所示五筆買賣均為虛偽交易,無實際物流、僅有金 流及文件,不能以被告出具之出貨單為參加人有無交付貨 物之依據,參加人並未履行買賣契約、於約定期限如實交 付貨物,下游廠商亦以此為由拒絕付款,被告不唯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款,且參加人遲誤履行期,遲 延後之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被告業 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 十五條規定,以答辯㈡狀之送達為解除雙方間前開五筆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庸給付 價款。又兩造、參加人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與 原告簽立協議書時,附表一所示之五筆買賣尚未發生、價 款債權尚不存在,故參加人就附表一所示五筆債權之讓與 並未合法通知被告,原告之請求並非有據。參加人藉由與 被告間虛偽交易獲取高額利益,參加人明知供應商不會實 際出貨,仍給付供應商虛偽訂購、不存在貨物之價金,違 法配合供應商製造交易真實之假象,當自行承擔風險及法 律責任,否則被告仍須給付價金,卻因參加人未交付貨物 而不能對下游收貨商收取價金,必須承擔損失,違反民法 債務不履行責任分配規定及衡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經銷 合約,參加人因業務需要,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售予原告, 並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 定自是日起將參加人對被告之各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於各筆應收帳款債務屆清償期時,將各筆應收帳款全 數電匯至原告指定收款帳戶以為清償,被告、參加人、供應 商間有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一點第㈡段第 1至5點所載、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六千一百七十八 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之交易情節,參加人於一0四年四月二 十日匯款八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予供應商艾祥公司、 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匯款一千零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 元、三十日匯款三千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二百元予供應商源昇 應材公司、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九百一十二萬四千 五百元予供應商安揚材料公司之事實,已經自行並由參加人 輔助提出協議書應收帳款債權明細表、採購單列印、出貨單 、統一發票暨附件、經銷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 、報價單(QUOTATION)、採購單(PURCHASE ORDER)、報 價單、出貨包裝明細、匯款申請書、銷貨/出貨憑單、銷貨 單、出貨明細、電子郵件列印、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 單、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卷㈠第六至 二三、四六至五一、一三三至一八七、二一五至二二二、二 二七至二四六頁),核屬相符,除前開第1至5點所載被告 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參加人之 供應商艾祥公司、源昇應材公司、安揚材料公司是否確有交 付貨物予被告及指定之受貨商德章系統公司、基正企業公司 、京文科技公司、仁丰科技公司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自參加人受讓略如附表一所示五筆 共六千一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之價款債權、得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 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參加人間之五筆買賣契約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參加人迄未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 得拒絕給付價金並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依法解除契約, 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 明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千一百七 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期間(原告 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欄)、利率計算之利息,係以參加人與被 告間訂有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一點第㈡段 第1至5點所載、略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筆買賣契約,價款合 計六千一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被告依約應分別於 貨到(第1筆)九十五日或(第2至5筆)八十五日給付買 賣價金,參加人業將該等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論據,關於參加人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與 被告訂立經銷合約,及參加人、兩造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 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以及被告、參加人、供應商間有詳 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一點第㈡段第1至5點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六千一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 六十五元之交易情節部分,並經被告坦認屬實,前已述及, 被告則辯稱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參加人間五筆買賣契約均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參加人迄未交付買賣標的物 、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並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依法解除 契約,本件原告受讓之價金債權不存在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㈠被告與參加人間略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筆買賣 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若否,被告之價款 債務是否屆清償期?㈢參加人與被告間略如附表一所示之五 筆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解除?㈣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合法通知 被告? (一)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辯稱略如附表一所示之五 筆買賣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經原告否認,被 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字 第一二八一八、一七二三六、二一三九一、二六三八四、 二六五七三、二六八00、二九九五九、三二0六0、三 二0六四、三三九二七、三四四五七、三四四六五號起訴 書、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一、二二七三四號併辦意 旨書、訴外人詹世雄、顏貫軒、顏維德、馬滋憶之調查、 訊問筆錄為憑(見卷㈠第二八六至三六0頁、卷㈡第五一 至九六、一一五至一五二頁),經查: 1遍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一八、一七二三六、二一三九一、二六三八四、二六 五七三、二六八00、二九九五九、三二0六0、三二0 六四、三三九二七、三四四五七、三四四六五號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筆買賣 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 一三八四一、二二七三四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 「詹世雄投資被告公司後,為擴大被告公司營收、美化財 報、拉抬被告公司股價,遂與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董正 文、電子產品經理連仕滄議妥,由詹世雄下屬顏維德、顏 貫軒兄弟夥同參加人公司電子業務經理張志賓、德章系統 公司負責人黃介崇、基正企業公司負責人張欣怡、京文科 技公司負責人王國政、仁丰科技公司胡桂芳等人進行虛偽 循環交易,即被告以參加人等公司為進項來源(上游), 以德章系統公司、基正企業公司、京文科技公司、仁丰科 技公司等公司為銷項去路(下游),由被告每週計算需求 金額後邀指定上游廠商報價,被告再加價通知指定下游廠 商,俟指定下游廠商依所通知條件向被告訂貨,被告再向 指定之上游廠商進貨,一0三年間虛增被告營業收入十六 億五千零四十四萬餘元,一0四年第一季亦虛增被告營業 收入七億三千三百七十萬餘元」等節(見卷㈡第一一八、 一一九頁),但所載參加人內知情參與虛偽交易者僅電子 業務經理張志賓,非參加人公司負責人陳洋淵或於一0三 年三月十九日代表參加人與被告簽立經銷合約之協理藍蔚 文(見卷㈠第四六至四九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同承辦檢察官(書股)並在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 五、三二0六一、三二0六三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五 六七、三三八六、一0九七七、一三八四一、一四三二二 、二二七三四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揭:「‧‧‧適 顏維德以往之業務往來對象張志賓至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經理,亟需業績,向顏維德表明翰可公司資金充裕 、可配合進行放帳交易‧‧‧張志賓乃向不知實情之翰可 公司協理藍蔚文表示其已掌握供應商及客戶,可介紹 LED 材料交易予翰可公司,經不知實情之翰可公司董事長陳洋 淵同意後指派張志賓全權負責‧‧‧具體行為每月先由張 志賓與顏維德、顏貫軒商討次月之採購數量、產品別及個 別下游廠商分配數額,翰可公司將向上游公司購入金額加 計百分之五後,作為向下游公司之報價金額‧‧‧由張志 賓製作不實之出貨排程表寄交不知情之主管劉恭華,由劉 恭華依該排程表與佳營‧‧‧等下游客戶確認數量、金額 並取得該等指定廠商訂單後,轉向安揚、源昇及艾祥公司 訂貨」(見卷㈡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足見張志賓在參 加人公司位階甚低、僅能依上級指示執行職務、並無決策 、代表代理參加人之權限,參加人公司不唯負責人陳洋淵 、締約代表協理藍蔚文均不知情而未參與虛偽交易,且實 際依經銷合約所定內容代參加人收取被告公司(含如附表 所示五筆)訂單並向供應商採購之主管劉恭華亦不知情而 未參與虛偽交易,參加人之負責人陳洋淵、締約代表協理 藍蔚文、依經銷合約所定內容代參加人收取被告公司(含 如附表所示五筆)訂單之劉恭華既均未參與虛偽交易,則 參加人確有與被告訂立經銷合約及依經銷合約與被告成立 附表一所示五筆買賣契約之意思甚明。 2被告雖稱張志賓為參加人之使用人,有民法第一百零五條 規定之類推適用,就參加人與被告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情事,應以張志賓所認知事實決之、由參加人承擔其法 律效果云云,惟民法第一百零五條係規定「代理人之意思 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 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 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 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 有無,應就本人決之」,即在由代理人有權代本人為意思 表示之情形,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因「意思欠缺、 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等「 事實發生或存在」影響其效力,法條明定就「實際決定意 思表示內容之代理人」為認定,但在意定代理之情形,代 理人之代理權本即受其授權範圍之限制,已不若法定代理 人享有較大自行決定意思表示內容之空間,而意定代理人 依照本人之指示代為意思表示時,代理人全然無決定意思 表示內容之餘地,是此等情形下,該等事實有無之認定應 就「實際決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本人」決之;易言之,民法 第一百零五條係依意思表示具體由何人(代理人或本人) 決定其內容,以定判斷有無影響意思表示效力事實發生或 存在之對象(代理人或本人)。而在無決策、代表代理權 之使用人情形(蓋若有代表代理權,則應直接適用該條文 ),使用人僅為本人服勞務之人、係本人手足之延伸、本 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不涉及任何意 思表示內容之決定,意思表示內容咸由本人決定,已難認 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必要,縱類推適用該 條文,因該等使用人毫無決定、影響意思表示內容之可能 性,性質上亦僅能類推適用後段,即關於有無影響意思表 示效力之「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 可得而知其事情」等事實之發生或存在,應就本人決之。 本件張志賓在參加人公司位階甚低、僅能依上級指示執行 職務、並無決策、代表代理參加人之權限,已如前述,參 加人與被告間經銷合約及依經銷合約成立之如附表一所示 五筆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應就本人即參 加人決之,非以張志賓決之,況參加人與被告間經銷合約 及依經銷合約成立之附表一所示五筆買賣契約之成立,張 志賓並未實際參與,張志賓至多為參加人與被告訂立該等 契約之內部動機,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3參諸①參加人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收受被告採購單號SIZ000000000號訂單,而轉向供應商艾祥公司採購指定送交被 告,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在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蓋 章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匯款八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 予艾祥公司(見卷㈠第一三三至一三八、二一四、二一五 、二二八至二三三頁),②參加人於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 收受被告採購單號SIZ000000000號、SIZ000000000號訂單 、二十日收受被告採購單號SIZ000000000號訂單,而向供 應商源昇應材公司採購後指定送交德章系統公司、京文科 技公司、仁丰科技公司,經德章系統公司、京文科技公司 、仁丰科技公司在出貨單、出貨包裝單上「客戶簽收」欄 蓋章,被告亦在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蓋章後,於同年 月二十七日匯款一千零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三十日 匯款三千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二百元予源昇應材公司(見卷 ㈠第一三九至一四七、一六0至一八七、二一八、二二0 至二二二、二三四至二三七、二三九至二四六頁),③參 加人於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收受被告採購單號SIZ000000000號訂單,而向供應商安揚材料公司採購後指定送交基正 企業公司,經基正企業在出貨單、出貨包裝單上「客戶簽 收」欄蓋章,被告亦在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蓋章後,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款九百一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予安揚材 料公司(見卷㈠第一一七、一四八至一五九、二一九、二 三八頁),前業提及;參加人如參與被告與供應商、受貨 商間虛偽交易,而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經銷合約 及附表一所示五筆交易,何需依該公司與供應商間買賣契 約向供應商給付八百三十萬餘元至四千一百四十八萬餘元 高額價款?被告此節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並無證據足認參加人與被告間經銷合約及依經銷合約成立 之附表一所示五筆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既無證據足認參加人與被告間經銷合約及依經銷合約成立 之附表一所示五筆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加人與被 告間經銷合約及依經銷合約成立之附表一所示五筆買賣均 屬有效,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五筆買賣價款之清償期如下 : 被告與參加人間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係指定參加人於一 0四年四月十三日送交被告、貨到九十五日付款,參加人 向供應商艾祥公司採購後指定於當日送交被告,當日經被 告在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蓋章,被告就該筆買賣契約 價款之付款期限為自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起算九十五日, 為同年七月十七日。 被告與參加人間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指定參加人於一0 四年四月十七日送至德章系統公司、貨到八十五日付款, 參加人向供應商源昇應材公司採購後指定於當日送交德章 系統公司,當日經德章系統公司當日在出貨單、出貨包裝 單上「客戶簽收」欄蓋章,被告亦在出貨單上「客戶簽收 」欄蓋章,被告就該筆買賣契約價款之付款期限為自一0 四年四月十七日起算八十五日,為同年七月十一日。 被告與參加人間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指定參加人於一0 四年四月十七日送至基正企業公司、貨到八十五日付款, 參加人向供應商安揚材料公司採購後指定於當日送交基正 企業公司,當日經基正企業公司在出貨單、出貨包裝單上 「客戶簽收」欄蓋章,被告亦在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 蓋章,被告就該筆買賣契約價款之付款期限為自一0四年 四月十七日起算八十五日,為同年七月十一日。 被告與參加人間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係指定參加人於一 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送至京文科技公司、貨到八十五日付 款,參加人向源昇應材公司採購後指定於當日送交京文科 技公司,當日經京文科技公司在出貨包裝單上「客戶簽收 」欄蓋章,被告亦在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蓋章,被告 就該筆買賣契約價款之付款期限為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 日起算八十五日,為同年七月十七日。 被告與參加人間附表一編號5所示契約係指定參加人於一 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送至仁丰科技公司、貨到八十五日付 款,參加人亦向源昇應材公司採購後指定於當日送交仁丰 科技公司,當日經仁丰科技公司在出貨單、出貨包裝單上 「客戶簽收」欄蓋章,被告亦在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 蓋章,被告就該筆買賣契約價款之付款期限為自一0四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算八十五日,為同年七月十七日。 (三)參加人與被告間略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筆買賣契約是否經被 告解除部分 1被告雖復辯稱參加人並未履行買賣契約、於約定期限如實 交付貨物,下游廠商亦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其不唯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款,且參加人遲誤履行期,遲 延後之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其業於 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 五條規定,以答辯㈡狀之送達為解除雙方間前開五筆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五筆買賣指定 之受貨商均於指定交付日當日在出貨單、出貨包裝單上「 客戶簽收」欄蓋章(見卷㈠第一三三、一三九、一四0、 一四八、一四九、一六0、一七三、一七四頁),被告亦 於同日在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蓋章(見卷㈠第九、十 二、十五、十九、二二、一三三、一四六、一五八、一七 0、一七一、一八五、一八六、二一七、二三一頁),迭 經載明,已難認參加人未履行買賣契約、於約定期限如實 交付貨物。 2縱被告確未實際收受貨物(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並無 證據足認本件參加人知悉虛偽交易情事、與被告間經銷合 約及依經銷合約成立之附表一所示五筆交易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依被告自承情節,其係( 由董正文、連仕滄代表)與參加人之供應商(詹世雄、顏 維德、顏貫軒代表之艾祥公司、源昇應材公司、安揚材料 公司)及指定受貨商(黃介崇代表之德章系統公司、張欣 怡代表之基正企業公司、王國政代表之京文科技公司、胡 桂芳代表之仁丰科技公司)共同從事虛偽交易,則被告在 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蓋章交付參加人,意在藉指定直 接由供應商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或受貨商手段,規避不 知情之參加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移轉、交付之介入、參與、 查核,使參加人誤認自身及供應商均已依約履行完畢,以 便被告及供應商將不實事項載入帳冊、虛增公司營業收入 (本件供應商並均已實際收取參加人支付之價金,前業提 及),應認被告在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蓋章、交付參 加人收執,寓有「免除」參加人嗣後實際交付出貨單上所 載買賣標的物之意思。 3且被告既以在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蓋章交付參加人方 式,使參加人誤認自身及供應商均已依約履行完畢,避免 不知情之參加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移轉、交付介入、參與、 查核,於虛偽交易違法情節經揭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價款後,方於一0四年十二月間以答辯狀㈡為 參加人迄未交付買賣標的物、拒絕遲延後之給付及非於一 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規定為解除附表所示五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關於 同時履行抗辯及解除權之行使要以損害參加人及受讓參加 人權利之原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 誠實信用原則甚明,被告是項權利之行使亦難謂正當而不 生效力,參加人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筆買賣契約未 經被告解除,堪以認定。 (四)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合法通知被告部分 本件原告不唯與被告、參加人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簽 立協議書,載稱參加人自是日起將對被告之各筆應收帳款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於各筆應收帳款債務屆清償期時, 將各筆應收帳款全數電匯至原告指定收款帳戶以為清償( 見卷㈠第六、五一頁),且在本件訴訟中業已提示參加人 所出具、含附表所示五筆買賣契約價金在內之應收帳款讓 與明細表(見卷㈠第七、十七頁),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亦生通知效力,況參加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買賣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開立、向被告請款之編號 P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買賣於一0 四年四月二十日開立、向被告請款之編號PG00000000號統 一發票,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買賣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 開立、向被告請款之編號P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就附表 一編號4所示買賣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開立、向被告 請款之編號P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 買賣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開立、向被告請款之編號PG 00000000號統一發票,附件品名欄均註記「本應收帳款已 全數轉讓予永豐商業銀行,屆期請將貨款存入永豐商業銀 行營業部分行‧‧‧」(見卷㈠第一三六、一四七、一五 九、一七二、一八七頁),本件參加人就附表一所示五筆 買賣價款債權之讓與業已合法通知被告,殆無疑義。 (五)綜上,參加人與被告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訂立經銷合約 ,並成立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一點第㈡ 段第1至5點所載、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六千一百 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之買賣,並無證據足認參加人 與被告間經銷合約及依經銷合約成立之附表一所示五筆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加人與被告間經銷合約及依經 銷合約成立之附表一所示五筆買賣均屬有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4、5所示契約之價款共四千一百三十九萬九 千一百二十七元,清償期限均為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就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契約之價款共二千零三十九萬零七 百三十八元,清償期限均為一0四年七月十一日,被告自 翌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參加人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 五筆買賣契約未經被告解除,參加人業將如附表一所示買 賣契約對被告之價款債權讓與原告,且已合法通知被告。 五、綜上所述,參加人與被告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訂立經銷合 約,並成立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一點第㈡ 段第1至5點所載、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六千一百七 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之買賣,參加人與被告間經銷合約 及依經銷合約成立之附表一所示五筆買賣均屬有效,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契約之價款共四千一百三十九萬 九千一百二十七元,清償期限均為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就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契約之價款共二千零三十九萬零七百 三十八元,清償期限均為一0四年七月十一日,被告自翌日 起負遲延給付之責,參加人業將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對被 告之價款債權讓與原告,且已合法通知被告,從而,原告依 受讓之附表一所示買賣價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千一百七十 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其中四千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 二十七元自一0四年七月十八日起,其餘二千零三十九萬零 七百三十八元自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買賣請求自 一0四年七月六日起至十七日止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付款詳目及利息 ┌─┬─────┬──────┬─────────┬─────┬────────────┐ │編│ 帳款數額 │ 訂單編號 │ 供 應 商 │原告請求之│ 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號│(新臺幣)│ 發票號碼 │ 收 貨 商 │利息起算日│ │ ├─┼─────┼──────┼─────────┼─────┼───────┬────┤ │1│ 8,650,467│SIZ000000000│艾祥有限公司 │104.07.06 │自民國一0四年│ │ │ │ │PG00000000 │被告 │ │七月十八日起 │ │ ├─┼─────┼──────┼─────────┼─────┼───────┤ │ │2│10,810,013│SIZ000000000│源昇應材有限公司 │104.07.23 │自民國一0四年│ │ │ │ │PG00000000 │德章系統有限公司 │ │七月二十三日起│ │ ├─┼─────┼──────┼─────────┼─────┼───────┤均至清償│ │ │ │SIZ000000000│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 │自民國一0四年│日止,按│ │3│9,580,725 │PG00000000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104.07.23 │七月二十三日起│週年利率│ │ │ │ │基正企業有限公司 │ │ │百分之五│ ├─┼─────┼──────┼─────────┼─────┼───────┤計算。 │ │4│16,896,915│SIZ000000000│源昇應材有限公司 │104.07.18 │自民國一0四年│ │ │ │ │PG00000000 │京文科技有限公司 │ │七月十八日起 │ │ ├─┼─────┼──────┼─────────┼─────┼───────┤ │ │5│15,851,745│SIZ000000000│源昇應材有限公司 │104.07.18 │自民國一0四年│ │ │ │ │PG00000000 │仁丰科技有限公司 │ │七月十八日起 │ │ ├─┴─────┴──────┴─────────┴─────┴───────┴────┤ │共 61,789,865 │ └───────────────────────────────────────────┘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 ┌────────────┬────────────────────┐ │ 金額(新臺幣) │ 利 息 │ ├────────────┼────────────────────┤ │肆仟壹佰叁拾玖萬玖仟壹佰│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貳拾柒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貳仟零叁拾玖萬零柒佰叁拾│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捌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陸仟壹佰柒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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