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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義 被 上訴人 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慶豊 被 上訴人 帝富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慶昌 被 上訴人 劉育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 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2萬1,600 元。上訴聲明第3 項屬財產權之訴,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據上,上訴人共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 萬6,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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