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闕河仁
上列
當事人間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
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89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並經登報公
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伊自得聲請除
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5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管轄之規定衡其性質,應解為
專
屬管轄,此項法院管轄之程序要件如有欠缺,法院即應駁回
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如經無
管轄權之法院誤予准許公示催告
,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仍得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為相異
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抗字第11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附表所示支票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付款
地即履行地為其所在地之臺北市○○區○○○路○段○○○號,
有經濟部商業司
分公司資料查詢1紙在卷
可稽,
本件支票履
行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
抗告人
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非合法。本院前雖以本院10
3年度司催字第1089號准許公示催告,有
前揭公示催告裁定
附卷
足憑,惟此項公示催告因不合法而不能發生效力,支票
持有人亦不因未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支票而喪失權利。聲
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即無從准許。
四、又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089號公示催告裁定既因不合法而
不發生效力,
公示催告程序並未完成,聲請人自無從請求法
院進行後階段之除權判決,本院亦無從
依職權予以移轉管轄
。聲請人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重新為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
,始屬正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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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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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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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連傑油壓工業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103年8月29日 │29,125元 │AU0000000 │ │
│ │限公司 王燦雄 │成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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