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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河仁 上列當事人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 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8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經登報公 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伊自得聲請除 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5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管轄之規定衡其性質,應解為專 屬管轄,此項法院管轄之程序要件如有欠缺,法院即應駁回 公示催告之聲請,如經無管轄權之法院誤予准許公示催告 ,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仍得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為相異 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抗字第1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所示支票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付款 地即履行地為其所在地之臺北市○○區○○○路○段○○○號, 有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本件支票履 行地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抗告人 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非合法。本院前雖以本院10 3年度司催字第1089號准許公示催告,有前揭公示催告裁定 附卷足憑,惟此項公示催告因不合法而不能發生效力,支票 持有人亦不因未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支票而喪失權利。聲 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即無從准許。 四、又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089號公示催告裁定既因不合法而 不發生效力,公示催告程序並未完成,聲請人自無從請求法 院進行後階段之除權判決,本院亦無從依職權予以移轉管轄 。聲請人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重新為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 ,始屬正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02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連傑油壓工業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103年8月29日 │29,125元 │AU0000000 │ │ │ │限公司 王燦雄 │成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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