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長江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吳連妹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74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申
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
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
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其申報權利,以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474號准為公示催
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原裁定附表中付款人欄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誤登載為「國泰世華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則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
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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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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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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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友實業股份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104年3月19日│442,000元 │0000000 │
│限公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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