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利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錦村
上列
當事人間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之規定,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
本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裁判費壹
仟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