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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1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禾比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靜怡 代 理 人 李嘉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21號(聲請人誤繕為「104 年司催 字第525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 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其申報權利,以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 時,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 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 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 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以塑德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104年3月26日104年度塑德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 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 521 號裁定(以下簡稱「原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嗣 因股票股數記載有誤,聲請人再提出塑德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4月15日104年度塑德字第0000000-0 號函為證,聲請更正 ,本院於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21號裁定(以下 簡稱「更正裁定」)更正原公示催告裁定中附表之股數記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將 上開原公示催告裁定及更正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亦有該新聞 紙在卷足憑。惟更正裁定案由欄卻誤載「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公示催告」,則更正裁定既有前述 之錯誤,原公示催告裁定之錯誤即未得更正,致其報載股票 與本件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則本件公示催告 程序就股票內容顯有錯誤,即非合法,聲請人前開登載新聞 紙之內容亦難認適法。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 定,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282號│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 數│ ├──┼────────┼─────────────┼──┼───┤ │0001│塑德股份有限公司│83-NK-000079至83-NK-000088│10 │50000 │ ├──┼────────┼─────────────┼──┼───┤ │0002│塑德股份有限公司│83-NK-000092至83-NK-000104│13 │65000 │ ├──┼────────┼─────────────┼──┼───┤ │0003│塑德股份有限公司│83-ND-000009 │1 │1000 │ ├──┼────────┼─────────────┼──┼───┤ │0004│塑德股份有限公司│83-ND-000012 │1 │1000 │ ├──┼────────┼─────────────┼──┼───┤ │0005│塑德股份有限公司│83-NC-000015至83-NC-000018│4 │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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