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禾比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靜怡
代 理 人 李嘉楠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21號(聲請人誤繕為「104 年司催
字第525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
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其申報權利,以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
時,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
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
公示
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
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
即
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
適法。
三、
經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以塑德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104年3月26日104年度塑德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
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 521
號裁定(以下簡稱「原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嗣
因股票股數記載有誤,聲請人再提出塑德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4月15日104年度塑德字第0000000-0 號函為證,聲請更正
,本院於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21號裁定(以下
簡稱「更正裁定」)更正原公示催告裁定中附表之股數記載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將
上開原公示催告裁定及更正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亦有該新聞
紙在卷
足憑。
惟更正裁定
案由欄卻誤載「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公示催告」,則更正裁定既有前述
之錯誤,原公示催告裁定之錯誤即未得更正,致其報載股票
與
本件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則本件公示催告
程序就股票內容
顯有錯誤,即非合法,聲請人前開登載新聞
紙之內容亦難認適法。復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
定,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282號│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 數│
├──┼────────┼─────────────┼──┼───┤
│0001│塑德股份有限公司│83-NK-000079至83-NK-000088│10 │50000 │
├──┼────────┼─────────────┼──┼───┤
│0002│塑德股份有限公司│83-NK-000092至83-NK-000104│13 │65000 │
├──┼────────┼─────────────┼──┼───┤
│0003│塑德股份有限公司│83-ND-000009 │1 │1000 │
├──┼────────┼─────────────┼──┼───┤
│0004│塑德股份有限公司│83-ND-000012 │1 │1000 │
├──┼────────┼─────────────┼──┼───┤
│0005│塑德股份有限公司│83-NC-000015至83-NC-000018│4 │4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