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聖電機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獻榮
代 理 人 黃愛卿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定期存單)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之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附表所示證券,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233 號
公示催告在
案,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業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屆滿,尚無
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
為除權判決各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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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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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銀 行 │存單號碼│張│金 額 │存單起訖日(民│
│ │ │ │數│(新臺幣)│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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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花旗(台灣)商業│A010614 │1 │100,000元 │96年10月8日至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97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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