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路瑟三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仲良
訴訟代理人 鄭淑庭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10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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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7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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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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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路瑟三七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中崙│560,000元 │104年7月29日 │AI0000000 │5個月 │
│ │馬仲良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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