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廣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連帆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913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
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太平洋日報,茲因申
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
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
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
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
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
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
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
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
適法。
經查
,聲請人所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其發票人係「天下第衣國
際有限公司 張毓滺」,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913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
亦以
系爭票據
所載之發票人為「天下第衣國際有限公司 張
毓滺」,
惟聲請人登載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太平洋日報時,
誤將該支票所載之「天下第衣國際有限公司 張毓滺」刊登
為「天下第衣國際有限公司 張毓悠」,即誤登「悠」字,
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復
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2 款,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對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
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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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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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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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天下第衣國際有限公│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102年9月25日 │107,915元 │AB0000000 │ │
│ │司 張毓滺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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