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仕創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耿佑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聲請
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077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票據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登報內容須與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
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司催字第2077號准為公示催
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將聲請人地址誤載為「臺北
市」,
而非「臺北市○○區○○路○○○號7樓」,有民國103
年11月11日太平洋日報1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登載之新聞
紙內容既有前述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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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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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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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仕創自動化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103年11月5日 │18,959元 │WH0000000 │ │
│ │ │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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