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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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朱耿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
月5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報紙完整刊登住址而
駁
回聲請,
惟抗告人得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自行遮掩地
址,原裁定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核
公示催告之目的係為使
持有證券之人得向法院申報權利
,
是以公示催告之證券內容應與法院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完
全相符始可,至於公示催告
聲請人之地址,尚與該公示催告
之證券內容無直接關係,故抗告人提出
前揭主張,並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即
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