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加龍
代 理 人 沈惠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004號
公示催告。
二、
按以月定
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
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
,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又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
121 條、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因於最後之月係2 月,且無相當日,依上開規定,以2 月之
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又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是本件於民國10
4 年3 月2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92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
│ 1 │行可利興業股份│台北富邦商業銀│103年9月5日 │9,009元 │EA0000000 │
│ │有限公司 │行安和分行 │ │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