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加龍 代 理 人 沈惠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004號公示催告。 二、以月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 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 ,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 121 條、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因於最後之月係2 月,且無相當日,依上開規定,以2 月之 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又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是本件於民國10 4 年3 月2 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92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 │ 1 │行可利興業股份│台北富邦商業銀│103年9月5日 │9,009元 │EA0000000 │ │ │有限公司 │行安和分行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