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蕭淑梅即永吉鐵材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
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204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且已刊登
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等記
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是在宣
告支票無效之
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金額等事項有一項以上
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
容並非同一,即
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
適法。
三、
經查,本件公示催告裁定附表之支票,其支票票面金額應為
「50,107元」,
惟新聞紙中登載之票面金額為「50,100元」
,有新聞紙在卷可查,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
系爭支票之同一
性有所欠缺,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414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頂琦工程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103年11月30日 │50,107元 │UA0000000 │
│ │楊儒其 │永吉分行 │ │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