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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蕭淑梅即永吉鐵材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 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20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且已刊登 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等記 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 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金額等事項有一項以上 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 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公示催告裁定附表之支票,其支票票面金額應為 「50,107元」,惟新聞紙中登載之票面金額為「50,100元」 ,有新聞紙在卷可查,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之同一 性有所欠缺,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414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頂琦工程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103年11月30日 │50,107元 │UA0000000 │ │ │楊儒其 │永吉分行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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