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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君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託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 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 訴訟法第 5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宣示證券無效 之公示催告,須表明達其目的之當事項,固屬當然之事, 此本條之所以設也。」,蓋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 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 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司法院80年10月16日廳民一字第0977號函參照) 。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 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同一,故公示催告 之支票就上開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即 與原聲請之支票權利不同,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喪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催字第2156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現 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 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 第 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裁定公示催告,經本 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156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3年12月3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 載於太平洋日報,然系爭支票之正確發票人應為「天仁茶業 股份有限公司 李明『星』」,此有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至7頁),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卻誤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記載為「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昱』」,此有上開公 示催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確認屬實。準此,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與 據此登報之支票權利即與聲請人原聲請之支票權利不同,並 未發生已將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之效力,自無從依據上開登 報日期起算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支 票經公示催告後,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 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此仍不妨礙聲請人 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更正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後,持更正裁定 併同原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因更正裁定原則上均未將原 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併同登載,致無從得知除更正內容外之 其他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亦未記載持有票據之人應於如何 之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票據,並曉示如不申報及提出者, 即宣告證券無效之意旨,依法自應將更正裁定併同與原公示 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自再行登報之日起,重新起算申 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並待申報權利期限屆 滿後,重行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432號│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天仁茶業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103年8月25日│2萬6,250元│BN0000000 │ │ │限公司 李明星│銀行台北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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