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君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託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應記載
持有證券人應於
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
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
訴訟法第 5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宣示證券無效
之公示催告,須表明達其目的之
適當事項,固屬當然之事,
此本條之所以設也。」,蓋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
權利,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
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司法院80年10月16日廳民一字第0977號函
參照)
。又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
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故公示催告
之支票就
上開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即
與原聲請之支票權利不同,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喪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催字第2156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現
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
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
第 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裁定公示催告,經本
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156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3年12月3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
載於太平洋日報,然系爭支票之正確發票人應為「天仁茶業
股份有限公司 李明『星』」,此有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6至7頁),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卻誤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記載為「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昱』」,此有上開公
示催告裁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確認屬實。準此,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與
據此登報之支票權利即與聲請人原聲請之支票權利不同,並
未發生已將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之效力,自無從依據上開登
報日期起算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支
票經公示催告後,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
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此仍不妨礙聲請人
向本院
非訟中心聲請更正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後,持更正裁定
併同原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因更正裁定原則上均未將原
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併同登載,致無從得知除更正內容外之
其他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亦未記載持有票據之人應於如何
之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票據,並曉示如不申報及提出者,
即宣告證券無效之意旨,依法自應將更正裁定併同與原公示
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自再行登報之日起,重新起算申
報權利期間,
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並待申報權利期限屆
滿後,重行聲請除權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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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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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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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仁茶業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103年8月25日│2萬6,250元│BN0000000 │
│ │限公司 李明星│銀行台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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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