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耕寶國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寶元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聲請
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1960第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票據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登報內容須與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
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司催字第1960號准為公示催
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票據之
發票人誤載為「昀宸事業有限公司」,
而非「昀宸事業有限
公司曾怡瑄」,付款人誤載為「曾怡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
山分行」而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有民國103
年10月23日太平洋日報1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登載之新聞
紙內容既有前述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公司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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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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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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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昀宸事業有限│上海商業儲蓄│103年10月10日 │28,350元 │SSA0000000│
│ │公司 曾怡瑄│銀行松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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