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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耕寶國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寶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聲請 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1960第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票據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登報內容須與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 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司催字第1960號准為公示催 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票據之 發票人誤載為「昀宸事業有限公司」,而非「昀宸事業有限 公司曾怡瑄」,付款人誤載為「曾怡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 山分行」而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有民國103 年10月23日太平洋日報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登載之新聞 紙內容既有前述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公司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433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001 │昀宸事業有限│上海商業儲蓄│103年10月10日 │28,350元 │SSA0000000│ │ │公司 曾怡瑄│銀行松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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