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川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純英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催字第2027號
裁定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 104年3月5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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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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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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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恆中工程有限公司│新店地區農會│103年10月31日 │166萬4,250元 │GA0000000 │ │
│ │孫緒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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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