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春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新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二一九三號
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屆滿,
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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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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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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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今一鋁科技股份有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103年5月31日 │277,885元 │BN0000000 │
│ │公司 │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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