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威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威利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前經
聲請
鈞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277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
,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277號公示催告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
收受
上開裁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催字第2277號
卷宗查核
無訛。
惟聲請人遲至104 年1 月14日始將公示催告
之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亦有該新聞紙附卷
足憑,已逾法
院所定送達後20日之期間,依上開規定,自應視回聲請人已
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
回,其據此聲請
本件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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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7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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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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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愛貓園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雙園│7,774元 │103年9月8日 │0000000 │
│ │賴蔡春蘭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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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愛貓園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雙園│7,965元 │103年9月27日│0000000 │
│ │賴蔡春蘭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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