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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威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利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前經 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27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277號公示催告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 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催字第2277號 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遲至104 年1 月14日始將公示催告 之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亦有該新聞紙附卷足憑,已逾法 院所定送達後20日之期間,依上開規定,自應視回聲請人已 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 回,其據此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726 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001 │愛貓園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雙園│7,774元 │103年9月8日 │0000000 │ │ │賴蔡春蘭 │分行 │ │ │ │ ├──┼─────────┼────────┼───────┼──────┼────┤ │002 │愛貓園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雙園│7,965元 │103年9月27日│0000000 │ │ │賴蔡春蘭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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