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厚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白惠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前經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2191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下
稱系爭裁定)。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
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未依法院所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而為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以系爭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系爭裁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為
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04
年1月1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3年度司催字第2191號公示催告案卷核閱無誤。然聲請人遲
至104年2月3日始將系爭裁定登載於大業時報,亦有該新聞紙
附卷
足憑,已逾系爭裁定所定
上開登載期間。依上規定,聲請
人前就系爭支票所為公示催告聲請,已視為撤回,則聲請人復
據以聲請
本件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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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9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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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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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厚鼎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02年7月7日 │59,957元 │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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