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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厚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白惠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前經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219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下 稱系爭裁定)。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 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公示催告之公告,未依法院所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而為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以系爭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系爭裁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為 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04 年1月1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3年度司催字第2191號公示催告案卷核閱無誤。然聲請人遲 至104年2月3日始將系爭裁定登載於大業時報,亦有該新聞紙 附卷足憑,已逾系爭裁定所定上開登載期間。依上規定,聲請 人前就系爭支票所為公示催告聲請,已視為撤回,則聲請人復 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971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001 │厚鼎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02年7月7日 │59,957元 │AE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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