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緯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淑慧
異 議 人 張人堂
相 對 人 霖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政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霖寶貿易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
即
債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
司執字第76676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 年12月8 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6676 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該裁定業於104 年12
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12
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㈠異議人即
債權人2 人與相對人即
債務人3 方於103 年11月6
日就專利侵權爭議
合意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
,相對人承諾除「向異議人緯和有限公司(下稱緯和公司)
採購之封口機」外,不得就掌上型封口機等相關產品在國內
有任何製造販賣等一切行為,否則應給付異議人等2 人各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
懲罰性賠償金及相關
損害賠償,雙方
並合意由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蔡宜樺事務所作成103 年北民
公樺字第125 號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在案;
惟相對人
卻於104 年6 月間在國內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台北南港
分公司及台北蘆洲分公司等多所賣場販售
非向緯和公司採購
之封口機,且事證明確,異議人據以執
前揭公證書為
執行名
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本僅為形式上之審查,
只要聲請程序在客觀上均合法,執行法院當應准予執行,至
當事人間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執行法院本無審究之權。
今異議人檢附前述
兩造合意簽署且付款條件成就之公證書,
以及相對人確實繼續公然販售非向緯和公司採購之封口機之
照片等證物,提出
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程式均屬合法完備,
執行法院即應准許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相對人爭執其
並未違反系爭公證書所定之違約內容,毋庸給付賠償金,然
而,此
乃屬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執行法院不應率然
駁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縱認執行名義實體內容尚有爭議,
亦當由法院以訴訟加以審理及確認,在法院作出判決確認執
行名義不存在以前,執行法院實不應貿然率先做出「執行名
義有爭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應予駁回」之決定,否則
即背離「公證書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就強
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僅為形式審查」之真正意涵與宗旨。
㈢進者,相對人已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6676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66號),並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執行處在相對人財產並未確實遭到執行,即未受有實
際損失,且法院就本件執行名義之實體部分尚未加以確認及
作出判決之前提下,即率然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實
亦抹煞了強制執行法規定及兩造合意藉由有效公證書之製作
以便利強制執行聲請之精神與初衷。
㈣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僅能就強制執
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聲明異議。相對人是否違反系爭公
證書所定之違約內容及是否應給付賠償金,均屬實體內容之
範圍,自非屬強制執行法所定之當事人得為異議之客體,相
對人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而今兩造
業有異議之訴繫屬中,故相對人提起本件異議,
要屬無據。
㈤且按,執行法院雖對實體部分無審查之權,但對於執行名義
本身是否成立一事仍有職權上之審查權。系爭和解書既已清
楚載明「相對人不得販售非向緯和公司採購之封口機,如有
違反,應給付異議人2 人各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而相關照片等事證亦確切證明相對人確實於公證書製作完成
後,仍繼續販售非向緯和公司採購之封口機,當無執行名義
不成立之理。況且,強制執行法之聲明異議,並無如民事訴
訟法中有關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可不附理由即讓支付命令
失效之規定,亦即,執行名義並不因相對人僅泛持「相對人
是否應給付
違約金有爭議」等數語,即因而失效。
㈥末查,系爭公證書內之系爭和解書第1 條已清楚明定「要求
相對人將所有命名為日本DRETEC新式封口機之產品下架退回
」,第3 條亦明定「相對人只能直接或間接向緯和公司採購
封口機」等文字,當已
足證相對人確已承諾異議人「不得再
販售所有名為DRETEC之封口機(即不得再向日本DRETEC公司
採購封口機)」,
倘若有意採購封口機以販售,相對人只能
直接向緯和公司採購,或間接向緯和公司所直接授權之台灣
經銷商採購封口機。但如今相對人竟毀約而向日本DRETEC公
司採購封口機,並進而公然在台灣販售,完全罔顧兩造為求
和解息訟而締結系爭和解書之初衷,則該公證書
所載之「相
對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共100 萬元予異議人2 人之條件」
當已成就無疑,換言之,本件執行程序之基礎事實及相對人
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
一節,根本無任何相對人
所稱「存有爭
執」之情形,本件執行名義自屬合法,是本院執行處駁回異
議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應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系爭公證書
暨和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相對人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之存款債權於100 萬元及
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4 年6 月30日北院木104 司執獲字第76676 號
執
行命令扣押上開存款債權,有上開銀行相關回函附卷
可憑。
嗣經相對人於104 年7 月13日以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 條情
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
聲請人依系爭公證書所
示對相對人各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以
相對人否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兩造就相對人是否違
約既有爭執,執行法院無從僅憑系爭和解書及公證書
遽認相
對人之違約事實及應給付之違約金,不得就相對人率予執行
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
又當事人請求
公證人就下列各款
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
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⒈以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⒉以給付特定
之動產為標的者。⒊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
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⒋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
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
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依上開規定得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者,須以依公證書
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
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
受強制執行者,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
租金或違約情事,而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
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
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即尚不得率就租金及違約金
予
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抗第1795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而論
,違約事實是否確已發生,不能依公證書斷定,須待證書以
外之資料始能確定者,仍不得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
㈢異議人所執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如丙
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者,除甲乙方得就因此所受之一切損
害請求丙方負賠償責任外,丙方並應於甲方或乙方通知丙方
違約後3 個工作天內給付甲方及乙方各50萬元以作為懲罰性
賠償金。」,由形式上觀之,兩造就相對人違約
態樣及違約
金給付數額之約定,固屬明確,然相對人以
渠所銷售之封口
機係向日本商DRETEC公司進口,而該日商公司分別於103 年
12月、104 年1 月間向異議人下單製造並出口,亦即該批產
品係相對人間接向異議人洽購所得,而否認有違約之情事,
是以,兩造就相對人是否應負違約責任有所爭執,又此爭執
涉及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審酌,
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
院顯無從依系爭和解書形式審查,即得遽予認定相對人之違
約事實確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尚不得逕執系爭和
解書及公證書違約金之約定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