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誠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仁根
相 對 人 林賢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
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欄中關於「
異議人誠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異議人誠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亦
準
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