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4號
異 議 人 昌國鸝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詹曉芳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
3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1600
6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
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
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1600
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3 月30日送達,
異議人於同105 年4 月9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配偶林宗賢經營、兒子昌大偉擔
任業務之大航旅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航公司)、哈雷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哈雷通運公司)、哈雷國際旅運有限公司(下
稱哈雷旅運公司)等均嚴重虧損,詠安有限公司則為林宗賢
哥哥獨資所有。因公司營運不佳,除勉強借債、入不敷出外
,林宗賢因此抑鬱自殺經緊急送南門醫院搶救倖存,因前罹
癌症,厭世情況越趨嚴重,
爰具狀懇請酌予撤銷扣押
系爭保
單俾以維生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但若其對第三人
之債權,
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
必要費用,
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
參照);且該條
所稱「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
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
等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76台抗
字第392 號判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參
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惟此係依一般社
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
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683號判
例、76年度臺抗字第392 號裁定參照)。
四、
經查:
㈠相對人於105 年2 月3 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
52286 號
債權憑證聲請就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00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案件)受理,司法事務官並於105 年2 月16日核發
扣
押命令予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禁止異議人收取該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經中華郵政公司
函覆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共計有7 張(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7 張保單),計算至扣押命令
送達時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473,033 元,相對人遂
請求終止系爭7 張保單以收取解約金,異議人則於105 年3
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陳稱其配偶林宗賢前罹口腔癌已至四
期(末期),所需治療及顏面重整復健、及日後生活費用初
估逾300 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卷
第91頁至第106 頁),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3 月25日
作成原裁定認系爭7 張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無強制
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不得強制執行情形並將異議駁回等情
,均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5 度司執字第16006 號執行卷宗核
閱
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雖主張林宗賢所經營之公司嚴重虧損、入不敷出
,並提出哈雷通運公司、哈雷旅運公司等2 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102 、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以佐(見本院卷
第8 頁至第15頁),惟由其
所載營業淨利以觀,僅哈雷旅運
公司呈現虧損、而哈雷通運公司仍有營收,又其稱大航公司
因嚴重負債即將停業,惟亦僅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於10
3 年6 月16日所核發禁止該公司收取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乙
紙(見本院卷第7 頁),尚難
遽認該公司確將申請停業。又
依
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 規定,
直系血親間及夫妻間
互負
扶養義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異議人及配偶
、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顯示,異議
人兒子昌大偉除有前開公司多筆投資外,名下尚有坐落於高
雄市新興區土地及房屋各1 筆(見系爭執行卷第78頁),依
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共逾135 萬元,佐以異議人於105 年3
月14日異議狀所陳自94年配偶罹癌後後「日常生活所需及林
宗賢營養品費用均賴子女負擔」、「保費主要依賴女兒負擔
」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91頁)可知,其子女有相當
經濟能
力足
堪負擔異議人及其配偶之生活費用。
㈢況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7 張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其他非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並非本院扣
押命令所及,倘異議人之配偶林宗賢爾後確有手術、復建及
生活照顧之需,異議人依上開4 張保單,將來可得領取之滿
期保險金共計3,400,000 元,有中華郵政公司105 年2 月24
日
陳報狀在卷
足憑(見系爭執行卷第47頁),亦已足以負擔
林宗賢所需之費用。
㈣綜上,原裁定衡量異議人及其配偶、子女名下財產、公司營
運狀況及其他可領取之保險滿期金等節,認異議人之系爭7
張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非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准相對人聲請執行,並無不合,異議
前開所辯,
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