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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4號 異 議 人 昌國鸝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詹曉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 3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1600 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 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1600 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3 月30日送達, 異議人於同105 年4 月9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配偶林宗賢經營、兒子昌大偉擔 任業務之大航旅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航公司)、哈雷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哈雷通運公司)、哈雷國際旅運有限公司(下 稱哈雷旅運公司)等均嚴重虧損,詠安有限公司則為林宗賢 哥哥獨資所有。因公司營運不佳,除勉強借債、入不敷出外 ,林宗賢因此抑鬱自殺經緊急送南門醫院搶救倖存,因前罹 癌症,厭世情況越趨嚴重,具狀懇請酌予撤銷扣押系爭保 單俾以維生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但若其對第三人 之債權,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 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參照);且該條所稱「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 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76台抗 字第392 號判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參 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係依一般社 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 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683號判 例、76年度臺抗字第392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5 年2 月3 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 52286 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00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案件)受理,司法事務官並於105 年2 月16日核發扣 押命令予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禁止異議人收取該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經中華郵政公司 函覆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共計有7 張(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7 張保單),計算至扣押命令 送達時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473,033 元,相對人遂 請求終止系爭7 張保單以收取解約金,異議人則於105 年3 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陳稱其配偶林宗賢前罹口腔癌已至四 期(末期),所需治療及顏面重整復健、及日後生活費用初 估逾300 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卷 第91頁至第106 頁),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3 月25日 作成原裁定認系爭7 張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無強制 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不得強制執行情形並將異議駁回等情 ,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度司執字第16006 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雖主張林宗賢所經營之公司嚴重虧損、入不敷出 ,並提出哈雷通運公司、哈雷旅運公司等2 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102 、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以佐(見本院卷 第8 頁至第15頁),惟由其所載營業淨利以觀,僅哈雷旅運 公司呈現虧損、而哈雷通運公司仍有營收,又其稱大航公司 因嚴重負債即將停業,惟亦僅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於10 3 年6 月16日所核發禁止該公司收取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乙 紙(見本院卷第7 頁),尚難遽認該公司確將申請停業。又 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 規定,直系血親間及夫妻間 互負扶養義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異議人及配偶 、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顯示,異議 人兒子昌大偉除有前開公司多筆投資外,名下尚有坐落於高 雄市新興區土地及房屋各1 筆(見系爭執行卷第78頁),依 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共逾135 萬元,佐以異議人於105 年3 月14日異議狀所陳自94年配偶罹癌後後「日常生活所需及林 宗賢營養品費用均賴子女負擔」、「保費主要依賴女兒負擔 」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91頁)可知,其子女有相當經濟能 力負擔異議人及其配偶之生活費用。 ㈢況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7 張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其他非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並非本院扣 押命令所及,倘異議人之配偶林宗賢爾後確有手術、復建及 生活照顧之需,異議人依上開4 張保單,將來可得領取之滿 期保險金共計3,400,000 元,有中華郵政公司105 年2 月24 日陳報狀在卷足憑(見系爭執行卷第47頁),亦已足以負擔 林宗賢所需之費用。 ㈣綜上,原裁定衡量異議人及其配偶、子女名下財產、公司營 運狀況及其他可領取之保險滿期金等節,認異議人之系爭7 張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非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准相對人聲請執行,並無不合,異議 前開所辯,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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