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強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民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 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5年6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 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