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強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民蔚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
期
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
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5年6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惟抗告
人
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
可稽,其抗告自
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