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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11號 異 議 人 陳瑋仁 相 對 人 致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上列異議人因致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 月2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88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05年5月2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8806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係於105年6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已於104年10月29日經主管機關 核准辭任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矽能公司) 之負責人,並於104年10月28日寄發予台灣矽能公司之存證 信函上載明辭任董事乙事,故異議人自此不再對外代表台灣 矽能公司,亦無法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致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端公司)與台灣矽能公司間 105年度司執字第18806號拍賣質物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 司拍字第352號裁定),因台灣矽能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 經致端公司具狀聲請本院選任異議人為台灣矽能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台灣矽能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 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 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 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 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選任特別代理人,將使原與訴訟無關之人負有為原告或被告 代理訴訟之義務,除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不得辭法院 指定之職務外,其他之人並無接受該等職務之義務。而依最 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 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不得抗告,於訴訟繫屬 前所為者,得為抗告,是則律師以外經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 人之人,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 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 ㈢、致端公司因台灣矽能公司董事長缺額,無人行使董事長職權 ,為避免程序久延而受損害,聲請司法事務官為台灣矽能公 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18806號裁定 選任異議人為台灣矽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異議人具狀聲 明異議,並在書狀中表示拒絕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意,因 本件並無異議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司法事務官重為選任,故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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