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11號
異 議 人 陳瑋仁
相 對 人 致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煜杰
上列
異議人因致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
月2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880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05年5月2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8806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係於105年6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已於104年10月29日經
主管機關
核准辭任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矽能公司)
之負責人,並於104年10月28日寄發予台灣矽能公司之
存證
信函上載明辭任董事乙事,故異議人自此不再對外代表台灣
矽能公司,亦無法擔任其特別代理人,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
經查:
㈠、致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端公司)與台灣矽能公司間
105年度司執字第18806號
拍賣質物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
司拍字第352號裁定),因台灣矽能公司因無
法定代理人,
經致端公司具狀聲請本院選任異議人為台灣矽能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台灣矽能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
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
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
非經釋明
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
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
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54號判決
要
旨參照)。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選任特別代理人,將使原與訴訟無關之人負有為原告或
被告
代理訴訟之義務,除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不得辭法院
指定之職務外,其他之人並無接受該等職務之義務。而依最
高法院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
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不得抗告,於
訴訟繫屬
前所為者,得為抗告,是則律師以外經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
人之人,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
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
㈢、致端公司因台灣矽能公司董事長缺額,無人行使董事長職權
,為避免程序久延而受損害,聲請司法事務官為台灣矽能公
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18806號裁定
選任異議人為台灣矽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異議人具狀聲
明異議,並在書狀中表示拒絕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意,因
本件並無異議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司法事務官重為選任,故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
理由。
四、
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