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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43號 異 議 人 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桂 代 理 人 蔡調彰律師 相 對 人 長春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 6 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5933 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 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5933 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6 月20日送達, 異議人於105 年6 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於同年月23日 提出補充理由狀,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8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異議人前於105 年4 月21日具狀聲請該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狀附在案,惟異 議人嗣已具狀聲請該院將正本擲還。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業經 陳報,係於本院囑託執行之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 第7 號參與分配案件,故本院亦得依職權函詢或調卷查證有 無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實不應以未能狀附系爭執行名義即不 待異議人陳報,亦不依職權函詢或調卷查證,即逕行駁回參 與分配,損害異議人之權益。且就分屬兩地之執行標的,分 別參與分配,亦為法所不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明異 議祈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 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 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 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㈠依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 審級之判決正本。㈡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者,應提出 裁判正本。㈢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 本。㈣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㈤依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 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㈥依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再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第6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93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3 日以北院木105司執丁字第59339號通知命補正執行名義正本 ,惟異議人僅具狀陳報尚待士林地方法院擲還或將士林地方 法院所參與執行案件函送本院併案執行,並未遵期提出執行 名義正本,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定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復查,異議人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明參與分 配,自應提出支付命令正本暨確定證明書作為本件聲明參與 分配之執行名義。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命補 正執行名義正本,固未能遵期提出,惟其於本件聲明異議程 序中,業已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檢還之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正本,並予備呈(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堪認 已補正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之執行 名義,應認異議人已將執行名義正本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 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明,異議意 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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