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51號
異 議 人 陳麗薇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
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364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 年5 月13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494 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5 年5 月1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5 月26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投保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0之保單內容除終身壽險保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另附
加醫療保險,
非僅有終身壽險,異議人年近70歲,若保單終
止醫療險也全無,異議人僅此一張保單,若發生疾病或意外
需住院治療,異議人將無力支付醫療費用,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異議
顯有未恰,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
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1828 號
債權
憑證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
請就異議人名下對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可領取之保險金、現有年
金、紅利、利息等持續性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含帳戶
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6494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以105 年4 月7
日北院木105 司執德字第36494 號
執行命令扣得異議人對
第三人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
金5 萬2037元(下稱系爭保險解約金),經異議人以其現
無工作收入,只靠女兒扶養,該保單供給異議人日後喪葬
費用,每月保費由女兒繳納,生活費用由友人供應等語聲
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述保單為終身壽險保單,
並無任何醫療給付,且異議人自陳其生活費用及租屋費用
由教會友人及女兒負擔,即明本件保險契約給付並非維持
異議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縱保費由女兒繳納
,無礙於異議人為該保單之
要保人或應由女兒依法提起第
三人
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等情,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
查封時,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
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
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
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
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再者,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
擔保,
債權人之債
權逾清償期未獲清償,依法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除為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不可或缺者,債權人就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均得為強制執行。查,異議人名下對第三
人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屬異議人
之責任財產範圍,為異議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又
觀諸異
議人提出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約為保額10
萬元之終身壽險,附有住院醫療附約、住院保險附約,該
保單雖附有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非如原裁定
所稱無任何醫
療給付,然該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此有全球人壽105
年4 月18日全球壽(客)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異
議人依該保單所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即
為異議人之財產,除依法不得扣押者,相對人自得持執行
名義對之為強制執行。異議人雖稱因其年近70歲,如有疾
病或意外需住院治療,將無力支付醫療費用等語
云云。
惟
異議人既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就基本醫療照顧、傷病
等均享有保險給付,未低於一般國民享有之生存保障,且
異議人於105 年5 月4 日所具之異議狀中自述其現無工作
收入靠女兒扶養,異議人只有一張保單供其日後喪葬費用
,生活費用大多由友人供應等語,足見異議人係將該保單
之給付作為供未來喪葬費用之用,並非用以維持異議人及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復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查異議人之
扶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其女李育茜任職於
大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度領有薪資35萬6330元,
是除經證明異議人之女有其他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免負扶養
義務之情以外,異議人對之確有受扶養權利,
揆諸前揭說
明,尚
難認為系爭保險解約金為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
是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