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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86號 異 議 人 蔡趙秋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佩蓉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7335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 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7 月13日送達, 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5 年7 月6 日聲請強制執 行時已表明依相對人即債務人蔡佩蓉名下有第一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聯昌電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上市櫃公司股票,而臺灣集保公司所在地屬本院 管轄範圍,故並非如原裁定所認「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或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云云,其認 定與事實相違,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 第1 、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集保帳 戶資料及名下股票交易往來之證券公司,並就其持有之股票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 止證券公司就上開股票為移轉過戶之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 度司執字第73357 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異議 人並表明依相對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相對人名下有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遠東新世紀 股份有限公司、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櫃公司股 票,請求本院函請集保公司調查相對人之帳戶資料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請求本院就相對人送交集保公司之股票為強制執 行,惟因集保公司保管投資人之股票,係採兩階段保管之方 式,即投資人與證券商、證券商與集保公司分別訂立契約, 投資人將股票交與證券商保管,證券商再以參加人名義送交 集保公司保管,集保公司與投資人間並不直接發生股票送存 或領回之接觸,是集保公司對投資人並無具有股票保管人之 地位(85年2 月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從而,若欲扣押相對人持有之股票,應對相對人交易之 證券商核發扣押命令。而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表 明相對人交易之證券商名稱及地址,可認異議人請求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法條規定,系 爭執行事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即新竹市)法院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因此,原裁定以異議人請求本院執行處向 集保公司函查相對人之持有股票資料,俾便執行其存放於第 三人處之股票,顯見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而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將 系爭執行事件裁定移送新竹地方法院,經核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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