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87號
異 議 人 蔡趙秋霞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蔡佩蓉間執行救助事件,對於民國
105 年7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救
字第3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
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
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救字第3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7 月13日送達於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於105 年7 月6 日聲請強制執
行時已表明相對人名下有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櫃
公司股票,而臺灣集保公司所在地屬本院管轄範圍,故並
非
如原裁定所認「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或應為執行行
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云云,其認定與事實相違,
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於105 年7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
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73357 號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
行事件及105 年度司執救字第31號訴訟救助事件受理在案
等
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因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係屬本院管轄區域,而債務人之
住所
地係新竹市,故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3357 號裁定移送
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在案,則其執行救助
之聲請亦應併送新竹地院,故原裁定將異議人執行救助之聲
請移送新竹地院,
核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