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99號
異 議 人 葉昀抗(原名葉冀青)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法意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
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
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5501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 年7 月12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5011 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5 年7 月1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7 月21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已委託報社刊載
執行命令,報社
完全按照司法事務官之執行命令執行,該執行命令照抄高等
法院之道歉聲明少一行,司法事務官沒發現執行命令少一行
,並核發執行完畢證明,道歉聲明雖然少抄一行,但那是一
個超連結,點進去就可以知道道歉之人為異議人,此有與聚
財網執行長陳志維對話
可稽,異議人於自己之部落格重新道
歉一次,故重新登報之花費不應由異議人支出,
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本院103 年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上字第893 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
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異議人名
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其利息為強制執行,並
命異議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字型8 之新
細明體粗體文字、單行間距之行距,刊登於聚財網(網址
:http://www.wearn.com/)首頁廣告 A 欄位三日;以不
小於字型14之新細明體粗體文字、單行間距之行距,刊登
於異議人於聚財網設立之個人部落格(網址:http://www
.wearn.com/blog.asp?id=85203)三日,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5011 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5 月25日北院木105
司執進字第5501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異
議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
893 號
確定判決主文履行,並以該判決主文及附件三之文
字為執行命令之附件,然所附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附件三
漏頁,脫漏「立書人:葉冀青(即藍玉)」等字,經相對
人以執行法院異議人所刊登道歉啟事文字有脫漏,執行命
令命異議人履行之內容與執行名義內容及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內容均有不符,相對人之
債權仍未獲滿足等語聲明異
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6 月14日北院木105 司執
進字第55011 號函通知異議人重新刊登道歉啟事,異議人
則稱其已完全依照執行命令履行完畢,有漏刊完全係因事
務官之誤等語,又補正其於105 年6 月16日刊登之道歉啟
事到院,並稱先前漏刊完全係事務官之誤,豈可要異議人
再重新刊登?且先前刊登之道歉啟事係超連結,可連結到
張貼人,眾人可知張貼人為異議人,已執行完畢等語,相
對人則陳明異議人並未於聚財網(網址:http://www.wea
rn.com/)首頁廣告 A 欄位及異議人於聚財網設立之個人
部落格(網址:http://www.wearn.com/blog.asp?id=852
03)重新刊登道歉啟事,又其先前刊登之道歉啟事僅能看
出其外號為藍玉,並未揭露其姓名為「葉冀青」,
難認其
履行完畢等語,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聚財網個
人部落格及聚財網首頁廣告A 欄位網頁列印資料文末均漏
載「立書人:葉冀青」等文字,經本院通知異議人補正,
異議人僅於其個人部落格刊登道歉啟事,並未於聚財網首
頁廣告A 欄位刊登,未履行完畢,又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一
載明「
債務人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上字第893 號確定判
決主文(如附件所示)履行」,具有
執行力者
乃系爭執行
名義,並
非附件,且異議人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因
網路言論經法院判決應刊登道歉啟事,系爭執行名義(含
附表三道歉啟事內容)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對其應
負之行為義務應知之甚詳,且該道歉內容攸關當事人自身
權益,異議人應核對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執行命令內容是
否相符,就系爭執行命令附件有脫漏乙節非無發現之可能
,異議人
猶以系爭執行名義附件刊登道歉啟事,
難謂已自
動履行完畢,況於網路刊登道歉啟事係利用網路傳播回復
相對人名義,刊登者為何為刊登之重要事項,系爭執行命
令脫漏部分乃立書人即異議人之姓名,異議人實難諉為不
知,縱其於聚財網首頁廣告A 欄位刊登之道歉啟事可連結
至其個人部落格,然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異議人於該廣告欄
位刊登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三之內容,異議人既脫漏「立書
人:葉冀青」等文字即難認已自動履行完畢為由,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屬實。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執行之標準,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旨
趣為之。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
得
參照理由加以解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
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
之。(最高法院18年抗第210 號、18年抗第241 號、63年
台抗第376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
項係載明:「命葉冀青(即本件異議人)應將如附表三(
即本件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字型8 之新細明體
粗體文字、單行間距之行距,刊登於聚財網(網址:http
://www.wearn.com/ )首頁廣告A 欄位三日;以不小於字
型14之新細明體粗體文字、單行間距之行距,刊登於異議
人於聚財網設立之個人部落格(網址:http://www.wearn
.com/blog.asp?id=85203)三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系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依
說明一所示履行,該命令說明一載明:「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55011 號
債權人法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葉昀抗(原名葉冀青)間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債
務人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上字第893 號確定判決主文(
如附件所示)履行。」,該命令所附之供參考附件僅有系
爭執行名義之主文記載頁及附表三部分欄位,所脫漏部分
欄位之記載為「立書人:葉冀青」,系爭執行命令附件固
就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三脫漏文字「立書人:葉冀青」,然
異議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本應依執行命令之主旨及說明
,按系爭執行名義主文
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該執行命令
之附件僅係供異議人參考,異議人既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當
事人,就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三所載文字有載明立書人乙節
應知之甚詳,且
觀諸該道歉啟事內容,衡情應載有立書人
姓名以明本人何指,是異議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所附之參考
附件有明顯脫漏尚難諉為不知,異議人逕予刊登未載有立
書人之道歉啟事,難認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義務。異議
人雖稱其道歉聲明為超連結,點進去即可知道歉之人為異
議人等語
云云,
惟異議人所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究非依系
爭執行名義表三之文字所載,與本件執行意旨不符;再者
,異議人復稱於自己之部落格重新道歉一次等語,觀諸異
議人提出之第2 次刊登之道歉啟事網頁資料(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5011 號執行卷第67頁),異議人第2 次刊
登道歉啟事之網址為www.wearn.com/bbs/topic.asp?topi
c_id=884739 ,顯非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載應刊登道歉啟
事網頁為聚財網(網址:http://www.wearn.com/) 首頁
廣告A 欄位、異議人於聚財網設立之個人部落格(網址:
http://www.wearn.com/blog.asp?id=85203),與系爭執
行名義主文內容不符,難認異議人已履行完畢。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尚非無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道歉啟事
本人自民國101年9月2日起陸續於無名小站部落格「落
英繽紛」、聚財網刊登關於法意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法意)及其所屬人員之文章,因而造成法意及其所屬人員
名譽受損。為此,本人茲特予澄清並向法意表示道歉,併
予週知眾網友。
立書人:葉冀青(即藍玉)